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932號
TPAA,102,裁,193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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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王芳玉
訴訟代理人 黃崇益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民國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扶養親屬 王仁志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54,501元及322,0 23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查獲,通報 被上訴人,併同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王仁志98年度營利及利 息所得合計6,184元,經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98年 度3,539,046元、99年度756,604元,分別補徵應納稅額636, 261元及16,1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經被上訴 人101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8001630號、101年12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8001629號復查決定駁回(以下 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 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係5名自然人地主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再分售土地,完全符合所得稅法免稅之規定



,也應受到所得稅法免稅之保障,惟原判決擅自否定上訴人 之自然人身分,並稱上訴人係合夥性質,不得適用財政部91 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函釋,完全誤解該函釋 之意旨,視現行法於無物,明顯違法。(二)原判決所稱租 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兩者須同時兼顧,對於法律未明 文規定之租稅事項,賦予稅務機關秉持實質課稅原則處理之 ,並無不妥,但對於租稅法令已明文規定者,徵納雙方直接 遵行即可,無奈被上訴人棄明文法律而不從,進而提出似是 而非之論述,自有違誤。(三)對同一所得不宜重複課稅, 本件上訴人唯一之所得為土地交易所得,既已依土地稅法繳 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還意圖加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重 複課稅之行為,嚴重違反先進財政學之趨勢等語。經核,原 判決業已就(一)本件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 2規定、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7518357號函釋及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出售土地固可免納所得稅,但營 利事業將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同法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 之規定,自應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另上訴人 援引之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及91年3月 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04號函釋均係以「個人」為對象, 而本案係「合夥」性質,並不適用。(二)所謂合夥營利事 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二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 事業體。合夥出資之多寡,只是影響其合夥盈餘之分配比例 ,數人合夥合建房屋出售營利,並不以提供全部土地為必要 ,本件合建案雖共有18筆,王仁志等4人僅提供其中5筆,然 王仁志等4人與陽光城市公司之合建契約書,既約定以合建 分售為原則,雙方就房地之總銷售金額,由地主分配60%、 陽光城市公司分配40%,並約定地主應負擔房屋代銷公司廣 告費60%等相關費用,足見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共同出資經 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不因王仁志等4人僅提供其中5筆而有 所影響。王仁志因本件合夥組織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即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係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之一部分,應與其他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而非單純「財產 交易所得」,故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出售土地之所得係個人 出售土地之所得」。(三)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 601122號函釋係以「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 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為解釋範圍,而本件係「合夥」性質 ,自不得適用該函釋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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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