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發給獎勵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927號
TPAA,102,裁,192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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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吳靜儀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其承租之玉里事業區第19林班 地(下稱系爭林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獎勵輔導造林,案 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造 林面積105公頃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派員辦理檢測結果,發 現系爭林地實際可供新植造林面積僅40.07公頃,乃以99年8 月26日花玉政字第0998612036號函及99年10月28日花政字第 0998163774號函核發上訴人97年度計40.07公頃之新植造林 獎勵金新臺幣(下同)476萬1,498元(12萬元×40.07公頃- 4萬6,90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嗣 被上訴人以系爭林地內有64.93公頃之獎勵造林面積有違獎 勵輔導造林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2月15日花作字



第101810107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97年12月26日花 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所核准之部分造林面積64.93公頃, 並核准造林面積為40.07公頃。另就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砍 伐林木面積19.3917公頃部分,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定國 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7點及第13點規定,以101年2月15 日花作字第1018230117號函(下稱101年2月15日函)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4萬6,90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原處分關於天然林林相36.9817公頃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 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27.9483公頃部分之訴願駁回。被上 訴人101年2月15日函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對於未經 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19.3917公頃及重複申請造林7.1693 公頃,共計26.561公頃部分仍不服(即對瑞穗林道0.9573公 頃及濕地0.43公頃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 准造林面積26.561公頃之部分,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42萬1,542元,及其中323萬4,222元,自99年8月 27日起;其中106萬2,440元,自99年11月27日起;其中106 萬2,440元,自100年6月16日起;其中106萬2,440元,自101 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核准造林面積,並於98年2月24日完成新植工 作,並無違反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相關規定,原審未查,遽認 上訴人請求部分之造林獎金,並無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2日進 行實測時,並未發現尚有原本林相鬱閉良好而被擅自砍伐的 部分,故被上訴人發現被砍伐之部分,應包含在之前進行實 測時保有天然林相之地內,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始發 函撤銷97年12月26日所核准之部分造林面積,已逾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第11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原審未查,亦有疏 失。(三)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原本林相鬱閉良好之地區,為 無實施造林之需要。況依郭幸榮、廖天賜邱志明三位林業 專家意見,疏伐作業在林業經營是屬於合理經營方式,且屬 必要措施。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撤銷原已核准造林之面積, 自非合理,原審未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證 人吳光義否認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到場,則證人賀立行證 稱當時經上訴人之父吳光義在場確認,卻未做筆錄等語,與 常情不符。(五)雖上開三位專家之意見,均未提及渠等所 勘察之林地範圍為本案所爭執之19.3917公頃部分,惟既係 林務局為釐清報載林地遭擅自砍伐林木之實情,且係爭林地



亦包括在報載範圍之內,當然亦為專家現勘之範圍,縱有疑 慮,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六)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98年6月17日、18日、98年8月6日~10日確曾因有擅伐林木 之事派員前至系爭林地拍照等事實之前,難認各該日期所拍 攝之照片係在系爭林地拍攝,原審未能詳查,自有違誤。( 七)而就重複申請造林面積7.1693公頃部分,既然未在93年 度核准獎勵造林面積之內,亦未獲核發造林獎勵金,應無不 得再行申請獎勵造林之限制。且上訴人於98年確有重新造林 ,惟原審未查,逕為不符事實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八)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指派賀立 行至現場調查,被上訴人應於進行調查前,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將該通知寄至「花蓮縣壽豐鄉 ○○村○○路○○○號」,而該處並非上訴人辦公室地址,亦 非上訴人住所,致上訴人未能接獲通知,有違程序正義。( 九)依信賴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既係依法申請租地 造林,且信賴其行政處分而投下鉅額資金,完成新植工作, 縱事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之部分林地無實施造林之需要, 當係被上訴人於審核上訴人申請租地造林案之疏失,不得歸 咎於上訴人。(十)證人李名轉未曾當場目睹上訴人砍伐林 木,且現場亦無砍伐之痕跡,難以其證言,資為判斷上訴人 曾自行或僱工砍伐林木之證據。原審未查,亦拒不赴現場履 勘,有依職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 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 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 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確實知 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 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 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 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 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參本 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



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核准上訴 人造林面積105公頃,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及2日發現系 爭林地實際可供新植造林面積僅40.07公頃,且其中19.3917 公頃地區發生有未經許可擅自砍伐原生林木之情形,以原處 分即101年2月15日花作字第1018101074號函撤銷前揭97年12 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之前,曾經於99年8月26日 、99年10月28日、100年8月2日、100年11月11日多次為不利 上訴人之處分,係因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0年6月3日訴願決定撤銷,令被上訴人查明事實另為 適法之處理(見原審卷卷1第19頁至第33頁),可知本件被 上訴人雖於98年6月間即知上訴人有違法原因發生後,惟對 上訴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 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況上訴人於99年 8月26日、99年10月28日、100年8月2日、100年11月11日多 次為不利上訴人之處分時,距原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 210940號函核准函均未逾2年。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於101年 2月15日始發函撤銷97年12月26日花政字第0978210940號函 所核准之部分造林面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17條 所規定之2年時效,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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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