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潘維禮
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由其書狀無法 確定「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故原審 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雖先後於102年10月14日 、15日及22日提出3份書狀,補正被告為劉陳玉梅、劉薇薔 、劉梅珍、劉能台、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財福大廈管理處、 應明銓律師、崔百慶律師,另補正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如 本判決附件所載,惟基於下述理由,應認其補正不完整,無 法跨越起訴合法門檻,而裁定駁回其起訴。
㈠起訴對象之原審被告劉陳玉梅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 0年6月18日即已死亡,業為抗告人於上述補正狀內載明,則 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該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
㈡抗告人於上述補正狀內所載起訴之聲明中,並未記載抗告人 請求對於原審被告劉薇薔、劉梅珍、劉能台、臺灣銀行宜蘭 分行、財福大廈管理處等人應為如何之判決,故抗告人對該 5名被告之起訴自不符法定程式。
㈢又原審被告應明銓律師、崔百慶律師均非中央或地方機關, 原則上無權對抗告人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如果抗告人認其 等與抗告人另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例如受理抗告人依法 提出之申請,抑或因行政契約及其他公法上原因而對抗告人 負有給付義務),但抗告人所具之上述補正狀,亦未載明其 究係對該2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 或給付訴訟,暨各類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為何,故抗告人對被告應明銓律師、崔百慶律師之起訴程 式亦屬於法不合。
三、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但其抗告書狀之記載內容,客觀上 仍無從確認起訴之整體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訴之類型(訴
之聲明),也無從明瞭原裁定之法律判斷有何違誤。是以其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