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99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抗 告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抗 告 人 洪金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3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採主觀訴訟為原則,客觀訴 訟為例外。行政訴訟法第9條雖例外允許人民單純為公益得 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乃限制公益訴 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修正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 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 案),將臺南市北門區列為102年醫療缺乏地區,惟系爭改 善方案乃係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依100年1月26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32條第1項「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 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 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 務促進方案。」規定授權訂定。然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民 得對系爭改善方案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規定,故抗告人 提起本件公益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以 裁定駁回。另相對人健保署已於102年6月6日增列臺南市北 門區為系爭改善方案之施行區域,抗告人之請求業已滿足等 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72號、473號、524號及533 號解釋等意旨,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 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又依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釋字第185號、492號解釋等意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 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 之行政目的,則抗告人所提起之公益訴訟應屬正確。另抗告 人劉泓志為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之聲請人,祐民診所等 皆為健保特約診所,則健保署長期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第524號解釋之意旨,顯屬違憲行政等語。經核原裁定 業已就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 定者為限,然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人民得對系爭改善方案提 起公益訴訟之相關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 據等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是抗告意旨主張其依憲法規定 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得提起公益訴訟云云,顯係對於法律 規定之誤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劉 泓志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之聲請人,惟其聲請釋憲 所援引之終局確定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 國易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且該解釋亦與本件 案情無涉,對於本件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