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80號
抗 告 人 李隸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辦理新北市「莒光 一村改建基地」26坪型新建住宅抽籤,共計新北市「莒光一 村」、「江陵新村」、「力行文和新村」及「三重一村」等 4村18戶違占建戶參與抽籤,而該26坪型住宅僅興建16戶, 經抽籤結果抗告人李隸萍未抽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2 年6月20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3073號將該抽籤結果呈請相 對人審核,經相對人以102年7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94 9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報之抽籤獲 配名冊准予備查。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 ,經行政院秘書長102年10月7日院臺訴字第1020061944號函 駁回申請。抗告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主張「莒 光一村改建基地」興建予違占建戶購買之26坪型住宅有16戶 ,符合資格者僅10戶,抗告人本可分配價購26坪型住宅一戶 ;詎相對人將逾期認證之江陵新村韓鼎洛等8戶納入分配價 購,並以抽籤方式決定獲配承購戶,致抗告人因未抽中而無 法分配價購系爭26坪型住宅;且系爭改建基地已於102年10 月8日舉行繳款說明會,過戶時間在即,依相對人「不得越 區分配」之規定,原處分如經執行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抗 告人縱日後成功撤銷原處分,亦無法價購系爭26坪型住宅, 顯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3項,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韓鼎洛等8戶部分之執行等 語。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因原處分未撤銷所受之損害,包 含對「故地」之「情感」;抗告人本於對老舊眷村更新之期 待與相對人依法行政之信賴而支持改建,詎相對人以違法之 行政處分侵害抗告人之期待與信賴,即該損害非單純為系爭 26坪住宅之成本價與市價差額;抗告人縱於訴訟勝訴後獲得 差額之賠償,仍無法取得「莒光一村基地改建後之26坪型住 宅」,即無法再享有「繼續居住在莒光一村」之利益,上開 損害非金錢所得填補,抗告人即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退步
言之,依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之 見解,縱使嗣後法院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撤銷,抗告人亦 有無法再請求相對人分配價購及補償差價之風險,即抗告人 屆時將求償無門,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以上堪認抗告人已 釋明「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原審法院不察, 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而應予廢棄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 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 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因物或權利狀 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 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 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 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 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 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 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 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因 未獲配價購系爭26坪型住宅所受之損害,無非係其不能以成 本價購買該住宅,及喪失原可獲取系爭26坪住宅之成本價與 市價差額之財產上利益,均屬於經濟上之財產損失,自得以 金錢予以賠償,尚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 原狀困難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韓鼎洛等8 戶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 人主張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詳為論駁,揆諸 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 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