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856號
TPAA,102,裁,1856,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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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麻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礦務局(即原臺灣省礦務局)間礦業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95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 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3月 1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 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確定裁定於 102年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102年4月28日,惟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 102年4月29日(星期一),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5月 13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聲 請人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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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