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610號
TPEV,106,北簡,461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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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孫衛業 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最 高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106年1月4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6 ,69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89,787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 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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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