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844號
TPAA,102,裁,1844,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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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郭同會(即郭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 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及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民國8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 第9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 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13號再審確定裁定,以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亦即非同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1年6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則其於102年4月23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 究之原則,即毋庸審究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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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