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力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總額新臺幣(下同)61,456,193元、營業成本47,797,489元 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按該土地係指臺北市○○區○○ 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益0元,經被上訴人 初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上訴人漏報土地收 入134,867,343元,乃分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96,323,5 36元、營業成本133,797,489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 益41,058,004元,補徵稅額1,952,334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民國101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1001263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陳 秀子所購買,其買賣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既未取得土地 出售之利益,自非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之人,是以本案自無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執實質課稅原則另行核課 稅捐,所據僅以與社會常情相悖之經驗法則及臆測方式為據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顯 已違反其法定調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已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逐一指摘違法,然 原判決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遽認上訴人有違章之 過失,就上訴人之主張竟全無審究,全無具體說明為何不採 之理由,亦未糾正原處分之違法,顯有未盡其法定調查義務 ,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且 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同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揭示之意旨相違,顯屬判決不附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 令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為:蘇陳秀子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李儒嘉購買系爭 土地,買賣價款計為105,460,000元,其中買賣價款86,000, 000元部分,由上訴人分3次匯款給蘇陳秀子充當購買資金, 係上訴人透過蘇陳秀子以上訴人之資金取得土地後建屋出售 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