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蔡 豪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受訴外人楊平山等33人委託處理出售觀 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股票相關事宜, 出售股數計9,781,624股予買受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擘公司,原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 司》,於96年11月6日更名為凱擘公司),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39.07元計算價金,減除證券交易稅1,146,500元後, 交付33張支票支付股款,票面金額合計381,020,295元。被 上訴人(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 起變更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其中 15張支票係由上訴人兌領或實際支配使用,認應屬上訴人基 於居間勞務取得之報酬,乃按該15張支票金額合計59,206,5
67元,扣除上訴人取回原支付各股東之訂金25,000,000元, 核認上訴人佣金收入34,206,567元,並按95年度執行業務者 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27,365,253元【34 ,206,567×(1-20%)】,併同短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889元 及受扶養親屬宋尚武其他所得6,0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95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1,756,345元,所得淨額30,802,582元, 補徵應納稅額11,025,356元,並按所漏稅額10,378,455元依 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 及0.5倍之罰鍰計5,188,443元。上訴人就核定執行業務所得 27,365,253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均撤銷,經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本案並非一般典型之股 票居間仲介,而是界於「股票買賣居間仲介」與「證券交易 所得」之間,在此光譜之兩端,證據各有所依,被上訴人有 義務公正綜合各項客觀證據及交易雙方主觀之認知,而判斷 上訴人之所得金額34,206,567元其性質係較接近「股票居間 仲介」抑或「證券交易所得」?因所得之性質不同,上訴人 最終之稅務負擔則有重大差異,被上訴人省略未深究即不合 法。被上訴人如不採「證券交易所得」,應於原處分中說明 有利事項不採之理由,使上訴人得在訴願階段,請求財政部 就本件處分之合法性外之妥當性,為己爭取法律上所賦予之 利益。然而被上訴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客觀上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調查或 說明理由,原處分即有瑕疵;而此類瑕疵亦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願決定終結前補 正,則原處分應予撤銷,方符法治,原判決之理由不能替代 原處分(參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綜上, 被上訴人未對影響本件所得性質判斷之重要事項予以審酌, 且未於訴願決定前補正,行政處分即有明顯瑕疵,原審未予 撤銷,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又罰鍰金 額之認定,與本稅間有相牽連關係,原判決在本稅部分既有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則罰鍰部分亦有適用等語,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謂原處分有瑕疵,並未 指明原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如何之法規,而泛謂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之違法,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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