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前曾於民國八十 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未構成累 犯)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C─一八六號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明 德一路、崇智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暫停,嗣燈號變換為綠燈欲起步時,原應注意 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照明、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燈號甫變換,尚有 多名路人未循地下道違規橫越馬路至崇智街菜市場購物之情形下,未察看車頭照 地鏡以確認車頭前方視覺死角內有無行人通行,貿然加速起步行駛,致其車頭左 前保險桿撞及碾壓行經其前方,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人行地下道 者,應經由人行地下道穿越規定,而違規由平面道路橫越馬路之行人高寶順,致 高寶順因顱骨多發性骨折、破碎;部分腦質外溢當場死亡。嗣甲○○於警員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尚未查知肇事者時,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曾阿生、被害人之子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身高約一百五十一公分,被告所駕聯結車車頭高約一百九十公分,被害 人遭撞擊時距離死者車頭僅約八十公分,以彼等相關位置言,被告起步時雖不易 以目視觀察被害人動向,然經由其車頭左前側之照地鏡可清晰觀察前開視覺死角 內之人車動態等情,亦經檢察官於事故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並非不能防範一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高寶順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 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 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起步前 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貿然加速起步,其過失之情至為明顯。另本件經送台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 第九○○二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末查,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骨多 發性骨折、破裂及部分腦質外溢致死,亦經本檢察官相驗屬實,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竟於緩刑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品行非佳及 其犯罪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宣告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該緩 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 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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