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811號
TPAA,102,裁,1811,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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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11號
抗 告 人 林文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係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退休人員,其退休案前經相 對人以民國92年7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22266488號函(下稱 92年7月15日函)審定自92年8月5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 金,同時依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7年及8年1 個月又4天,審定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7年及8年2 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及17%。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向考試院長、銓敘部長陳情,經函 轉相對人,由相對人分別以100年4月8日部退二字第1003346 230號書函(下稱100年4月8日函)及100年4月20日部退二字 第1003350758號書函(下稱100年4月20日函)予以函復。抗 告人不服,就上述相對人92年7月15日函、100年4月8日函及 100年4月20日函提起復審;另相對人依100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自100年2月1日施 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 ,以100年8月10日部退字第1003433958號函(下稱100年8月 10日函)審定抗告人自100年2月1日以後優惠存款契約期滿 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9,600元,抗告人亦對之提起復審。上開復審案分經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 1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乃於102 年3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 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復於102年5月13日以再審之訴補充一狀補充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原裁定以:抗告人



於102年3月7日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當時即已檢附臺灣銀行公 教保險部102年2月8日公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號書函(下 稱臺灣銀行102年2月8日函)及該函所附保險卡,而抗告人 迄於102年5月13日始以相同內容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未舉證說明其就此部分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事實,則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 顯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2年2月8日收到臺灣銀行102 年2月8日函檢送之保險卡乙聯等資料,始知再審事由。故提 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2年3月9日屆滿。而抗告人 已於102年3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㈡ 、又抗告人於102年3月7日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已論及上述 資料,顯然漏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而僅主張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審就抗告人此明顯漏 寫情事,應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便抗 告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原審未予闡明即逕 行切割認抗告人起訴時僅主張上開第14款再審事由,而違法 認定抗告人依該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期,乃對 抗告人為突襲性裁判,原裁定顯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 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 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
㈡、經查,本院於101年9月20日為原確定裁定,該裁定於101年 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2年3月7日起起再審之訴, 主張:「⒈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所寄發之102年2月8日公 保承二字第10200007971號書函所附保險卡乙聯,(將被保 險人即抗告人起保欄之69年)8月1日塗改為7月31日,與內



政部中區老人之家100年2月17日中老人字第1000000434號函 所檢送之公保保險卡丁聯不符,則甲、丙聯漏未調查,顯有 失誤。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要保名冊 及保險卡塗改應分別蓋章證明,塗改無效,應依原文義8月1 日,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今再審原告 在知悉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嗣於102年3月21日並以補 正狀說明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 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嗣抗告人復於102年5月13日以再審 之訴補充一狀,就相同事證內容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其再 審理由。惟抗告人既稱其所提出之保險卡乙聯,將被保險人 即抗告人起保年月欄之「69年8月1日」更改為「69年7月31 日」係無效,不應以該記載為據,又未就該證物有何經斟酌 即可使其受較有利益裁判乙節,另為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 就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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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