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1797號
TPAA,102,裁,1797,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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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李萬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 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及李惠君等之被選定 人)因眷舍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略謂:(一)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係規定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 始得準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故原確定裁定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規定,以聲請人前再審聲請有同法274條之1所定情 形,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不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業於前聲請再審程序提出 原審法院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之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是聲 請人其後聲請再審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 稱提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規定,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 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情形,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係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同法 第273條則係關於再審事由之規範,即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係 為保護當事人權利,對已確定之裁定,如具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再審事由,亦得許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之規定。故本條關於 「有第273條之情形」之內容,僅為表明對確定裁定,得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本條既言「準 用本編之規定」,是於當事人對確定裁定依本條規定,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其相關之 程式遵守及法院之審理,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規定, 乃當然之理。是對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 由,所為再審聲請,若有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情形,管轄 之行政法院自得據為裁定之依據。另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 序所陳再審理由,係屬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前程 序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故聲請人有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前 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合法情事,亦經原確定裁定記載 甚明。故聲請人主張前項所述再審理由,以原確定裁定有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事由,核屬其主觀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聲 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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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