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825號
TPAA,102,判,82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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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廠區內之 磷肥倉庫建物,原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民國95年至99年房屋 稅新臺幣(下同)139,626元、137,904元、136,179元、134 ,457元及132,732元,磷酸儲槽建物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 262,533元、258,321元、254,109元、249,897元及245,685 元,硫酸儲槽建物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465,912元、459,1 92元、452,472元、445,752元及439,032元,並裁處罰鍰3,4 75,70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 更補徵磷肥倉庫房屋稅95年至99年為95,532元、94,047元、 92,562元、91,077元及89,592元,餘補徵磷酸儲槽及硫酸儲 槽等2筆建物房屋稅部分,予以維持。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被上訴人經自我審查,撤銷原復查決定,並重新復查 決定核定補徵磷肥倉庫房屋稅95年至99年為95,532元、94,0 47元、92,562元、91,077元及89,592元,變更補徵磷酸儲槽 房屋稅95年至99年為128,712元、126,648元、124,584元、1 22,520元及120,453元,變更補徵硫酸儲槽房屋稅95年至99 年為409,581元、403,674元、397,767元、391,860元及385, 953元,復因應補稅額變更,罰鍰變更為2,748,839元。上訴 人猶未甘服,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指摘被上訴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撤銷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補徵磷肥倉庫房屋稅部分不予 變更,仍為95年95,532元、96年94,047元、97年92,562元、 98年91,077元、99年89,592元;補徵磷酸儲槽房屋稅部分, 原處分變更為95年24,774元、96年24,375元、97年23,979元 、98年23,580元、99年23,184元;補徵硫酸儲槽房屋稅部分



,原處分變更為95年59,904元、96年59,040元、97年58,176 元、98年57,312元、99年56,448元;應處罰鍰變更為587,52 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磷肥倉庫補徵 房屋稅95年逾53,043元、96年逾52,218元、97年逾51,393元 、98年逾50,568元及99年逾49,743元,暨裁處罰鍰逾433,48 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被原審撤銷之 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關於補徵磷肥倉庫之房屋稅 及裁處罰鍰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規定,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或各縣 (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諸如房屋構造類別 、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否則 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然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 決意旨,財政部72年11月30日發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之超 高計算標準,僅係當時財政部訂定供各縣市參考而已,並未 經當時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且斯時房屋稅條例, 未有明文授權財政部得訂定此增加人民負擔之超高計算標準 內容,從而,自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被上訴人重核復查 決定竟以此作為本件95年至99年房屋稅補徵核定及裁處罰鍰 之依據,殊違租稅法律主義。倘依作業要點第8點加計超高 單價,以核計房屋現值並變更應補徵房屋稅額為有理由,然 被上訴人既認定本件磷肥倉庫之起課日為75年9月,其面積 雖為2,618平方公尺,惟其鋼鐵規格經實地測量,僅約65 654.5公厘,係90906公厘以下,自有本院76年度判字 第321號判決所示之財政部75年6月27日台財稅第7551932號 函釋適用,應准適用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 房屋現值,亦即其標準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00元,而非被 上訴人計算之每平方公尺2,100元。又若被上訴人磷肥倉庫 構造別之法律依據,係臺灣省政府73年4月26日函頒「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下 稱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14點規定,惟參酌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前揭實施注意事項亦未經基隆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其標準,本於租稅法定主義、法律 授權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恣意認定之。況且 ,被上訴人如肯認實施注意事項之效力,依實施注意事項第 10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係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



」、「臺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 等級表」為準據,然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卻以「基隆市房 屋標準單價表」及「基隆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等為 準據,豈非矛盾?另磷肥倉庫於61年2月間已是鋼架造,被 上訴人實應核自61年2月間為起課日,並據以計算房屋折舊 年數提計折舊率,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75年9月。㈡關於 補徵磷酸儲槽、硫酸儲槽之房屋稅及裁處罰鍰部分:既然基 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重新評定, 並由基隆市政府於93年公告「基隆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 表」,其中「地下油槽」之「每年折舊率:3.75%」「最高 折舊年數:20年」,則本件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於核定其 現值既比照「油槽」種類,就法令適用一致性,其折舊率本 應比照「油槽」種類,然因其並無「油槽」項目,於比照適 用時,亦應比照較為接近之「地下油槽」類別的折舊率,非 「鋼鐵造」類別之折舊率。且本件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均為 腐蝕儲槽,其槽體比「地下油槽」更易腐蝕,舉輕明重,本 件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之每年折舊率比照「地下油槽」,自 無不妥。否則,對照無腐蝕性「油槽」之耐用年限都只有20 年,平均每年折舊率高達3.75%,評價也不加減地段調整率 ,本件腐蝕性之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被上訴人卻又適用一 般房屋之標準,造成腐蝕性之儲槽耐用年限竟高達「52年」 、平均每年折舊率只有「1.2%」,且加計地段調整率120% ,顯有失衡。足見被上訴人割裂、恣意適用法規,無一致性 可言,亦有違平等原則。另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乃為製 造磷肥及粒狀複合肥料系統中,不可或缺之必要系統設備之 一,為「在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使用之儲槽」,應 免予課徵房屋稅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關於補徵磷肥倉庫之房屋稅部分 :以現場勘查房屋現況,與航空測量所75年9月8日空照圖相 符,又磷肥倉庫相鄰周圍廠房皆於75年至76年間建造,因此 ,上訴人雖稱磷肥倉庫於40年至50年間或61年2月已改建為 現況,惟上訴人違反租稅協力義務,未於改建完工時,依56 年3月28日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 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被上 訴人請其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權狀等足資佐證 之相關完工證明文件供查核時,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肥基 管字第1000200005號函復「因年代久遠,致無法提供」。上 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訴願書事實欄,亦表示系爭建物「於 何時改建,已不可考」,是以本案依據查得資料認定系爭倉



庫最早於75年9月即存在,從而核自75年9月為起課日並據以 計算房屋折舊年數提計折舊率,尚無違誤。且依原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意旨,房屋稅捐之核課,應適用新建 、增建、改建之行為時法規命令,該建物起課年月既經認定 為75年9月,即應依56年3月28日修正之房屋稅條例及72年11 月30日發布之作業要點第8點、第13點核計房屋現值,起課 房屋稅。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磷肥倉庫高度為6公尺,應 更正超高單價,並改按所適用之鋼鐵造構造(U造)標準單 價之5成核計房屋現值,計算課徵房屋稅,變更應補稅額95 年114,597元、96年112,815元、97年111,033元、98年109,2 51元、99年107,472元。惟依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 ,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 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是以,磷肥倉庫應補徵之房屋稅額 ,復查未予變更。又依本院76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 復經再次現場勘查磷肥倉庫,鋼鐵規格與上訴人所訴6565 4.5公厘,尚屬相符,惟高度應予更正為9.5公尺,因前已 認定磷肥倉庫之起課年月為75年9月,有財政部75年6月27日 台財稅第7551932號函釋之適用,是以,本案標準單價得予 適用每平方公尺700元,加計超高加成及簡陋減成後,變更 核定房屋現值95年為1,768,100元、96年為1,740,600元、97 年為1,713,100元、98年為1,685,600元、99年為1,658,100 元,變更核定房屋稅額為95年53,043元、96年52,218元、97 年51,393元、98年50,568元、99年49,743元。㈡關於補徵磷 酸儲槽、硫酸儲槽之房屋稅部分:本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 月17日現場勘查,及依上訴人提供之儲槽設計圖,系爭硫酸 儲槽及磷酸儲槽等2座儲槽(硫酸槽容量5,000噸、磷酸槽容 量2,300噸)固定於土地上具頂蓋、牆壁之鋼造巨型槽體; 又依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2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90110976號 函復,系爭二儲槽為法律規定之建築物。再依據上訴人提供 之製作流程圖,系爭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功能為儲存生產最 初原料的點,屬倉庫性質,儲槽內部單純僅能提供儲存磷酸 、硫酸液態原料,非屬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 號及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之專供機械設備使用 ,而以機械設備視之免徵房屋稅標的,原核認定為應課徵房 屋稅之標的,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現場勘 查時,磷酸儲槽已拔除管線空置無使用,惟上訴人提供之磷 酸「日期別單品異動明細表」,於96年至99年間皆尚有庫存 量,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另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經被上 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係考量特殊工業安全顧慮而 設計,顯與一般方型結構、供人居住之房屋不同;原擬依實



施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在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仍維持 原核之實際工料評估,惟被上訴人於行為時訂有「基隆市特 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該單價表經基隆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69年6月27日6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告(基 隆市政府70年1月14日70基府稅字第2321號公告),藉以作 為評估特殊構造物標準單價,較實際工料評估對上訴人更為 有利,是以,在評定硫酸儲槽及磷酸儲槽二槽體房屋現值時 ,被上訴人優先適用行為時頒布之「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 估標準單價表」中類似類目「第7節:油槽」評定房屋標準 單價。惟在查測相關資料有所困難時(上訴人基隆廠101年8 月23日肥基管字第1010200032號函復「……磷酸儲槽及硫酸 儲槽等二建物……建造時之相關資料乙節,因人員更替且年 代久遠,無法提供」),應改按其容量每噸400元計算,又 因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之起課年月分別為73年11月及80年9 月,彼時被上訴人尚無「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 值評價方式及折舊標準」,臺灣省政府86年5月15日府財稅 二字第044552號函始訂定「臺灣省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 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故尚無法援引類用該標準;復因地 方自治緣由,各縣市有因地制宜之標準,被上訴人亦無由適 用他縣市之標準,被上訴人依該二槽體起課時點之法規命令 核課房屋稅,尚無違平等原則。㈢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 」「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73年5月22日召開73年 第1次會議通過,基隆市政府73年6月19日73基府稅字第3189 5號公告)及「基隆市○○○段等級調整表」(66年第1次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通過修正,及74年6月24日召開第1次會議通 過)作為評定房屋起課現值之依據。財政部為全國稅捐稽徵 業務之主管機關,為稽徵實務考量,並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 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訂定作業要點,供全國稽徵機 關作為評定房屋現值之遵循,其性質係補充稽徵實務之統一 作業規範,尚未逾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事項範圍,此 由該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評定公布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 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房屋現值評定 作業,尚無違誤。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59號解釋意旨,在法 制未備前,以行政命令為推行地方自治之依據,大法官解釋 亦予以肯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執此精神,本案起課年月 皆為早期法制未備之過渡時期,被上訴人適用中央頒行之法 規核課房屋稅,應屬有效。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及硫酸 儲槽3建物之起課年月既分別為75年9月、73年11月及80年9



月,被上訴人以當時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通過並 公告之「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 準表」「基隆市○○○段等級表」及財政部函頒之作業要點 、實施注意事項、「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 作為核定起課房屋現值及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應屬有據等語 。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關於磷肥 倉庫補徵房屋稅95年逾53,043元、96年逾52,218元、97年逾 51,393元、98年逾50,568元及99年逾49,743元,暨裁處罰鍰 逾433,48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 ㈠查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硫酸儲槽之起課年月分別為 75年9月、73年11月、80年9月,而其房屋現值之評定,應適 用新建、增建、改建之行為時法規命令,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予以指明,且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即應受原審法院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 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處分。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路○○○號基隆廠區內有多筆建物,被上訴人於99年清查房 屋稅籍,發現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硫酸儲槽尚未設立 房屋稅籍,遂依實際查得資料核計房屋現值,並補徵房屋稅 及裁處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94年度以前房屋稅 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行補徵,故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 ,除責令補繳95年至99年房屋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 以下罰鍰):⒈磷肥倉庫:供堆置磷肥使用,面積2,618平 方公尺,高6公尺,鋼骨造(即P造,復查決定變更為鋼鐵造 即U造),按房屋標準單價考量簡陋減成及超高加成後核計 房屋現值,自75年9月起計算折舊年數、提列折舊率、加計 地段調整率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⒉磷酸儲槽:供存 放液態磷酸使用,為特殊建物,原按其實際工料評估房屋現 值,依上訴人提供99年6月財產目錄明細表之取得原價9,749 ,451元(後依上訴人提供81年6月之財產目錄,復查決定變 更為4,779,912元)為評定單價,重核復查決定改為依「基 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中類似類目「第七節: 油槽」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按其容量以每噸400元計算), 以取得日期73年11月為起課日期,按鋼鐵造(U造)提列折 舊率、加計地段調整率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⒊硫酸 儲槽:供存放硫酸使用,亦屬特殊建物,依上訴人提供99年 6月財產目錄明細表之取得原價15,555,244元(後依上訴人 提供81年6月財產目錄,復查決定變更為13,674,616元)為 評定單價,重核復查決定改為依「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 標準單價表」中類似類目「第七節:油槽」評定房屋標準單



價(按其容量以每噸400元計算),以取得日期80年9月為起 課日期,按鋼鐵造(U造)提列折舊率、加計地段調整率並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㈡上訴人雖稱系爭磷肥倉庫於35 年3月或61年2月已改建為現況,惟上訴人違反租稅協力義務 ,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 情形,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被上訴人 依據查得資料認定系爭磷肥倉庫最早於75年9月即存在,而 以75年9月為起課日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尚無違誤。被上訴 人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意旨,依系爭磷肥倉 庫75年9月起課日之法規,更正超高單價,並改按所適用之 鋼鐵造構造(U造)標準單價之5成核計房屋現值,計算課徵 房屋稅,而變更補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額為114,597元、112 ,815元、111,033元、109,251元、107,472元,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重核復查決定未予變更系爭磷肥倉庫應補 徵之95年至99年房屋稅額。其後被上訴人再次現場勘查系爭 磷肥倉庫,因認鋼鐵規格與上訴人所訴65654.5公厘尚 屬相符,高度應予更正為9.5公尺,而系爭磷肥倉庫之起課 年月為75年9月,有財政部75年6月27日台財稅第7551932號 函釋【按:因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 有明定,故依財政部81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810879823號函 不再援引適用】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以其標準單價得予適用 每平方公尺700元,加計超高加成及簡陋減成後,認諾系爭 磷肥倉庫之95年至99年房屋現值應變更核定為1,768,100元 、1,740,600元、1,713,100元、1,685,600元、1,658,100元 ,95年至99年補徵房屋稅額應變更核定為53,043元、52,218 元、51,393元、50,568元、49,743元,此屬被上訴人具有處 分權且不違反公益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原 審法院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前段所示之判決。㈢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 2917號及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規定,工廠之儲 槽屬製造過程前供儲存原料或製造完成後供儲存成品者應予 課徵房屋稅,而在製造過程中專供機械設備結合使用之儲槽 ,免予課徵房屋稅。查依被上訴人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及 依上訴人提供之儲槽設計圖,系爭磷酸儲槽(容量2300噸) 及硫酸儲槽(容量5000噸),係固定於土地上具頂蓋、牆壁 之鋼造巨型槽體;又依基隆市政府99年10月27日基府都建貳 字第0990110976號函,系爭磷酸儲槽、硫酸儲槽,為法律規 定之建築物。此外,觀乎上訴人提供之製作流程圖,系爭硫 酸儲槽、磷酸儲槽內分別為存放硫酸、磷酸,供以製造過磷



酸鈣肥料、複合肥料之原料,購入時經路運車輛送至工廠, 以馬達透過管線抽送至儲槽內存放,為儲存設備;其中用於 過磷酸鈣肥料製程,其硫酸係由硫酸儲槽透過所接管路先至 配酸槽混合水後,再經冷卻(蛇管)將稀酸經管路送至混合 機配以磷礦後經反應窖而製成過磷酸鈣肥料;另複合肥料製 程,其磷酸與硫酸係分別由磷酸儲槽、硫酸儲槽透過所接管 路輸送至氨化粒化機與其他已混合之氯化鉀、磷酸一銨、磷 肥再配以液氨、尿素作用經乾燥機、冷卻機後製成複合肥料 ,是系爭硫酸儲槽、磷酸儲槽,其功能為儲存生產最初原料 的點,屬倉庫性質,儲槽內部單純的僅能提供儲存磷酸、硫 酸液態原料之儲槽,非屬前揭財政部函釋之專供機械設備使 用而以機械設備視之免徵房屋稅標的,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系 爭磷酸儲槽、硫酸儲槽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標的,並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時,磷酸儲槽雖已拔除 管線空置無使用,惟依上訴人提供之磷酸「日期別單品異動 明細表」,其於96年至99年間皆尚有庫存量,故被上訴人按 營業用稅率課徵其95年至99年房屋稅,於法仍無不洽。㈣磷 酸儲槽及硫酸儲槽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係固 定於土地上具頂蓋、牆壁之鋼造巨型槽體,原認定為特殊建 物按其實際工料評估房屋現值。惟查本件依評定房屋現值當 時之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暨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未領使用執 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其 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 已列有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 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評定房屋現值當時 ,訂有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作為評估特殊 構造物標準單價,故在評定磷酸儲槽、硫酸儲槽之房屋現值 時,得優先適用「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中 之類似類目「第7節:油槽」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並在查 測相關資料有困難時,應改按其容量每噸400元計算。是磷 酸儲槽經重新核計95年至99年房屋現值分別為825,800元、 812,500元、799,300元、786,000元、772,800元,原核定補 徵95年至99年房屋稅額128,712元、126,648元、124,584元 、122,520元、120,453元,應改課補徵為24,774元、24,375 元、23,979元、23,580元、23,184元。硫酸儲槽經重新核計 95年至99年房屋現值分別為1,996,800元、1,968,000元、1, 939,200元、1,910,400元、1,881,600元,原核定補徵95年 至99年房屋稅額409,581元、403,674元、397,767元、391,8



60元、385,953元,應改課補徵為59,904元、59,040元、58, 176元、57,312元、56,448元,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㈤上訴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 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依同條例第 16條規定,除責令補繳95年至99年房屋稅外,並按所漏稅額 處以2倍以下罰鍰。本案磷肥倉庫、硫酸儲槽每年漏稅額為 逾5萬元至30萬元者,磷酸儲槽每年漏稅額為逾1萬元至5萬 元者,依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6930號令修 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處以0.7 倍及0.5倍之罰鍰,被上訴人原裁處95年至99年磷肥倉庫、 磷酸儲槽、硫酸儲槽等3建物應處罰鍰合計為2,748,839元; 復因重為復查決定變更磷酸儲槽、硫酸儲槽應補徵之95年至 99年房屋稅,合計應處罰鍰亦變更為587,523元;嗣再因磷 肥倉庫補徵稅額變更,磷肥倉庫95年至98年漏稅額仍為逾5 萬元至30萬元者,99年漏稅額則為逾1萬元至5萬元者,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分別處以0.7倍 及0.5倍之罰鍰,罰鍰應變更為433,484元,此屬被上訴人具 有處分權且不違反公益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 ,原審法院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如主文第 1項後段所示之判決。㈥財政部為全國稅捐稽徵業務之主管 機關,為稽徵實務考量,並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 現值之核計作業,訂定作業要點,供全國稽徵機關作為評定 房屋現值之遵循,其性質係補充稽徵實務之統一作業規範, 尚未逾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事項範圍,此觀該作業要 點第2點之規定自明;實施注意事項亦係臺灣省政府為配合 財政部上開作業要點之實施而訂定;核上開作業要點、實施 注意事項均係就稽徵實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尚 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況查房屋稅條 例第11條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針對:⒈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⒉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 舊標準、⒊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 求概況,並比照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爰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上開規定,於73 年5月22日召開73年度第1次會議通過修訂「基隆市房屋標準 單價表」「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報經臺灣省政府 73年6月6日73府財稅三字第44979號函准予備查後,由基隆 市政府以73年6月19日73基府稅字第31895號公告訂自73年7 月1日起實施,並以新建、增建、改建之房屋為適用範圍; 且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分別於66年度第1



次會議通過修正「基隆市○○○段等級表」(臺灣省政府65 年12月9日府財稅三字第115975號函准予備查),及於74年6 月24日74年度第1次會議通過「基隆市○○○段等級調整表 」(臺灣省政府74年7月74府財稅三字第55690號函准予備查 ,基隆市政府74年7月3日74基府稅字第36518號公告),作 為評定房屋起課現值之依據。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通過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 」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暨作業要點、實施注意 事項等規定,辦理系爭3筆建物房屋現值評定作業,於法洵 無違誤。㈦查系爭磷酸儲槽、硫酸儲槽之起課年月,分別為 73年11月、80年9月,斯時尚無「加油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 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及折舊標準」,又臺灣省政府於86年5 月15日始以府財稅二字第044552號函訂定「臺灣省加油站地 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上開規定均非系爭 磷酸儲槽、硫酸儲槽評定房屋現值當時有效之規定,尚無從 援引或類推適用之。復因地方自治之緣由,各縣市有因地制 宜之標準,被上訴人亦無由適用上訴人主張之其他縣市折舊 率標準。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硫酸儲槽等3建物之起 課年月既分別為75年9月、73年11月、80年9月,被上訴人依 起課當時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通過並公告之「基 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基 隆市○○○段等級表」「基隆市○○○段等級調整表」「基 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價表」,以及財政部函頒之作 業要點、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實施注意事項,作為系爭磷肥倉 庫、磷酸儲槽、硫酸儲槽等3建物起課房屋現值及課徵房屋 稅之依據,於法洵屬有據,尚無違平等原則等語。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規定,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 、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 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 不得與之牴觸(見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是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 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事項,均不得作為房 屋稅之稅基,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財政部「作業要點 」第8點所定加計超高加成、超高單價,係由財政部於72年 11月30日所函頒,惟房屋稅條例僅有明文授權各直轄市、縣 (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為評定,並未授權財政部 得以訂定所謂超高加成、超高單價;原審及被上訴人所認定 之系爭磷肥倉庫之起課年月日(75年9月)之時點以前,基 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從未曾通過、評定所謂加計超高加成



、超高單價標準(迄至93.9.1才於修正公告之「基隆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8 點為規定),而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當時依房屋稅條例 第11條規定,評定通過之標準者,僅有「基隆市房屋標準單 價表」、「基隆市各類房屋折舊率標準表」、「基隆市○○ ○段等級表」、「基隆市○○○段等級調整表」,且觀諸財 政部「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 攸關房屋標準單價之計算,且以樓層高度加計單價,並非僅 屬執行房屋稅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 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未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 通過之財政部「作業要點」第8點所定加計超高加成、超高 單價,乃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規定不符,詎原判決竟 認同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財政部「作業要點」第8點 ,作為系爭磷肥倉庫95~99年度之房屋稅補徵核定及裁處罰 鍰之依據,其判決顯有適用租稅法律主義之法規不當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後段、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 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謂被上 訴人應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法律見 解之拘束,而該判決既已指摘「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 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原判決竟又認同被上訴 人重核復查決定,得以未經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 之財政部「作業要點」第8點,作為系爭磷肥倉庫95~99年 度之房屋稅補徵核定及裁處罰鍰之依據,其判決前後理由矛 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當然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既肯認被上訴人適用臺灣省政府「實施注意事項 」,惟觀諸臺灣省政府「實施注意事項」第10點係規定:「 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臺灣省 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房屋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 ……」,然原判決卻又肯認被上訴人於本件重核復查決定評 定房屋現值時,以「基隆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及「基隆市各 類房屋折舊率標準表」等為準據,其同時適用法規豈非矛盾 、分割適用?其判決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違背法令。㈢按租稅法律主義 為賦稅之大原則,法律無明文規定之事項,不得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本院74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磷 酸儲槽之73年11月起課時及硫酸儲槽之80年9月起課時,基 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並未有通過如臺灣省政府「實施注意 事項」第14條之內容或類似內容之規定,詎原判決竟認系爭



磷酸儲槽、硫酸儲槽,適用「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 單價表」中之類似類目「第七節:油槽」,其判決顯然認得 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之方式為之,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違背法令。退步 言,系爭磷酸儲槽及硫酸儲槽之腐蝕性儲槽類目,基隆市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而評定有其標 準價格、折舊率等,然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磷酸槽及硫酸槽 之現值時,既先類推適用「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評估標準單 價表」中之「油槽」類目,則就法令適用解釋一致性,其折 舊率本來亦應類推適用「油槽」種類之折舊率,然因基隆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行政怠惰,亦未評定有「油槽」種類之 折舊率,故倘若要比照應類推適用時,亦應比附援引與「油 槽」性質相近者,查基隆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既依臺灣省政 府於86年5月15日府財稅二字第044552號函之「臺灣省加油 站地下油槽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評定有「基隆 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中之「地下油槽」之「每年折 舊率:3.75%」、「最高折舊年數:20年」,故此時自亦應 比照類推適用與「油槽」性質相近之「地下油槽」的折舊率 ,而非比照類推適用「鋼鐵造」類別之折舊率。原判決殊違 類推適用之法律適用方法,乃適用法規不當,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違背法令。㈣就特殊構造物,如 油槽或腐蝕性儲槽,各縣市均規定其耐用年限為「20年」而 已,且其平均每年折舊率為「3.75%」,且因其評價係採實 際造價計算方式,故不應加減地段調整率,只是基隆市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因行政怠惰未有此腐蝕性儲槽項之折舊率等評 定,以供被上訴人核定。設若被上訴人就腐蝕性之磷酸槽及 硫酸槽之房屋現值,可比照類推適用「基隆市特殊構造物價 評估標準單價表」第七節之「油槽」,則基於課稅公平性, 自應繼續比照類推適用「基隆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之「地下油槽」種類之「每年折舊率:3.75%」,原判決卻 肯認被上訴人適用一般房屋之「鋼鐵造(U造)」房屋標準 ,造成腐蝕性之儲槽耐用年限竟高達「52年」、每年折舊率 只有「1.2%」,顯有失衡,足見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割裂 、恣意適用法規,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課稅公平原則 ,其判決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
六、本院查:
㈠按系爭磷肥倉庫、磷酸儲槽、硫酸儲槽分別於75年9月、73



年11月、80年9月應起課房屋稅(評定房屋現值)時之房屋 稅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1條依序規定:「(第1項)各直 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 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 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 1項)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2項)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 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 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 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 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 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 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30%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財政部 72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38508號函發布「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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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