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819號
TPAA,102,判,819,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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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蔡伊雅 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元電子遊戲場業
代 表 人 呂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代表人乙○○與訴外人宋慶松羅文基前於民國 96年9月17日經上訴人核准於新竹市○區○○路○段○○○號1樓 合夥開設騰元電子遊戲場(市招:湯姆熊歡樂世界),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由乙○○擔任該 商號負責人,並於98年5月6日經上訴人核准將商號名稱變更 為「騰元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9月27日,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獲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涉及賭博之情事 ,除於100年4月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759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下稱竹市警刑案報告書)將乙○○、宋慶松等 涉嫌違反刑法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偵查外,並以100年4月12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1000 007860號函檢送該刑案報告書予上訴人所屬產業處,請其依 法處理。案經上訴人核認被上訴人涉及賭博行為,有違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 條前段規定,以100年6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00066784號執行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命令停業2年,停業 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29日止(下稱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涉及賭 博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經移送新竹地檢署提 起公訴,遂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停業2年。而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等提起公訴,主要依據訴外人詹三 興、張明峰曾供述曾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客人兌換贏



取之代幣及監視錄影紀錄為憑。惟依該署100年4月2日訴外 人詹三興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 事庭勘驗結果可知,客人詹三興張明峰並非被上訴人店內 之員工。且被上訴人代表人涉及之賭博案,已經新竹地院10 0年度易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賭博之行為。上訴 人遽以處分被上訴人應停業2年,難謂合法等語,爰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竹市警刑案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3737號、9044號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 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負責人與訴外人詹三興張明峰為 賭博罪之犯意聯絡,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代表人雖經新竹地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31條第1項後段可知,同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要件,且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如有具體 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時,主 管機關即應命其停業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係以:㈠、被上訴人 代表人乙○○與訴外人宋慶松羅文基於96年9月17日經上 訴人核准於新竹市○區○○路○段○○○號1樓合夥開設騰元電 子遊戲場(市招:湯姆熊歡樂世界),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由乙○○擔任該商號負責人,並 於98年5月6日經上訴人核准將商號名稱變更為「騰元電子遊 戲場業」。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憑之「證據」,僅為竹市警刑案報告書 及檢察官起訴書。然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行政調查及提出其他 具體明確事證。且被上訴人負責人乙○○等人涉犯之賭博案 件,遞經新竹地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 0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及員工宋慶松,及其餘同案被告 張明峰詹三興黃森輝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林尚 穗、宋雅惠等人均無罪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明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犯罪行為」。㈡、又竹市警刑案報告 書、檢察官起訴書均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乙○○兼任店長, 對外則以『湯姆熊歡樂世界』名義營業,宋慶松則為該店之 股東,並兼任副店長,亦為實際參與經營之人,竟與詹三興



張明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99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日查獲止,由乙 ○○、宋慶松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騰元電子遊戲場』內之 限制級機台區,擺設如附表二所示『CIRCUS』等共計88臺之 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含IC板共計112片),『詹三興、張 明峰則負責在該店內以300或330枚代幣兌換1千元之方式與 賭客兌換現金,而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店賭博之 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1比100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投入代 幣,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利用該遊 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遊戲機賭博機具,若押中可得 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 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由機台退出代幣,再由詹三興、張 明峰以前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期間即以此方式,與黃森 輝、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宋雅惠、陳文賢等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等語,認 訴外人詹三興張明峰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負責從事向 賭客買賣代幣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黃森輝、林 尚穗、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宋雅惠、陳文賢等人為「 賭博」犯罪行為。惟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地院調取上述刑事 全案卷,審閱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均不能證明詹三興、張 明峰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涉犯賭 博行為,而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詹三興張明峰二人 擔任與賭客兌換代幣之行為,則詹三興張明峰在被上訴人 「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店」向中獎客人以現金買賣代幣之行 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涉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等涉及賭博犯罪 行為。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6款「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並依同法第31條 裁處停業,難謂合法有據;而該停業處分亦未經上訴人強制 執行等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應以獨資經營之 自然人為訴訟主體。原判決誤列不適格之被上訴人為原告, 所為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接獲竹市警刑案報 告書後,即函請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向新竹地檢署函查被 上訴人涉犯賭博事件之情狀,並非未為行政調查。且原判決 就竹市警刑案報告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中,載有諸多利於上訴 人之記載,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令其停業」係對電 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措施



,無論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其電子遊戲場業所發生之賭博犯 行有無故意,均應命其停止營業;且不以涉及賭博罪等犯罪 行為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負責人本人為要件。又該條 前段為停業處分之門檻應為該業者涉有「足夠犯賭博罪之嫌 疑」,其程度應不高於刑事起訴之標準。惟原判決卻以刑事 判決賭博罪成立與否之標準,檢視原處分之適法性,實已誤 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構成要件,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而命停業2年,停業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至 102年6月29日止,已於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原判決於10 2年8月22日為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即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判決對此未予論及,亦屬違法。六、本院查:
㈠、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7條第1 項第6款、第3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 樂之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 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 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地方主管機關查得電子遊戲場業 有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即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 條前段規定,命令其停業,固不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 ;惟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循行政調查程序,掌握足夠事證,確 認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受僱人等有上述犯罪事實為前提, 不得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謂有該等犯罪嫌疑,即認符上述停業 要件,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甚 明。上訴人主張電子遊戲場業涉有犯罪嫌疑,即得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為停業處分云云,顯有誤解 ,洵無可採,首先敘明。
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



遊戲場,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 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又依(97年1月16日修正 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前 段、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 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開業 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 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可知,商業係獨資或合夥組織應向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17日經 上訴人核准於新竹市○區○○路○段○○○號1樓,由被上訴人 代表人乙○○與訴外人宋慶松羅文基合夥開設,乃係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乙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係獨資商號,原判決有以不適格之被上訴人為原告之違法 云云,顯無足採。另原處分雖載明系爭停業處分,其期間自 100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29日止,惟未經被上訴人遵期停業 ,而上訴人亦未就此停業處分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據原審所 合法確認,且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 「(問原處分停業兩年有無執行?)目前以處怠金方式…原 告(即被上訴人)實際上還有在營業。」(見原審卷第266 頁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可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 論及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因原處分執行完畢,已無權利保 護必要之違法云云,亦非可取。
㈢、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犯罪 嫌疑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 否涉有犯罪猶待刑事法院確認,故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以起訴 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應經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 料後,方得為事實認定。原審業依職權向新竹地院調取上述 刑事案卷,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依竹市警 刑案報告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認訴外人詹三興張明峰為被上 訴人僱用之員工,負責從事向賭客買賣代幣之工作,因此被 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黃森輝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何國



宏、宋雅惠、陳文賢等人為「賭博」犯罪行為。惟被上訴人 負責人乙○○自警訊、偵查中以迄審理時,始終否認僱用詹 三興、張明峰負責將賭客之代幣兌換現金,且陳稱店內都有 向客人宣導及勸導禁止客人私下買賣交易代幣;又詹三興張明峰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表示兌換代幣為自己行為,並非受 僱於被上訴人為之,詹三興張明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陳稱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僱用詹三興張明峰,擔任向在店內把玩電動遊戲 機之「賭客」買賣代幣之工作;再「賭客」黃森輝彭川城林尚穗林棧山張良毅何國宏宋雅惠等雖證稱詹三 興確有在被上訴人場所內進行代幣買賣之情事,惟此僅能證 明詹三興有買賣代幣行為,並不能證明詹三興張明峰受僱 於被上訴人;而查緝警員余文志於偵查中證述之其個人「研 判」詹三興張明峰係被上訴人店內之人,至多僅為其主觀 認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其研判,光碟勘驗內容亦 無從證明上開余文志個人主觀之認知;另依查獲時被上訴人 店內員工羅以婕、謝汶珈何易鴻朱宏祥於警詢時所述, 詹三興張明峰不曾進入該店辦公室,且確有在該店把玩機 台之情形,故其等應屬店內常客而非員工。至部分員工或認 詹、張2人有較其他客人異常之處,然店家之處理態度係其 等只要不騷擾客人,即不加干涉,此實與一般經營者不願驚 動客人之態度相符,故店員或有懷疑其等私下與客人兌換代 幣之行為,然為免得罪或驚擾客人,遂不加制止干涉,此尚 與常情相符,不得以此遽認詹三興張明峰係被上訴人店內 僱用之「暗樁」,因而其等私下兌換代幣之行為方未為店員 制止阻絕。是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詹三興張明峰 二人擔任與賭客兌換代幣之行為,而詹三興張明峰在被上 訴人「湯姆熊歡樂世界中華店」向中獎客人以現金買賣代幣 之行為,則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被上訴人涉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等涉及賭博犯 罪行為;新竹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等得心 證之理由綦詳,經核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 意旨指摘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及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具體 明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涉及賭博之行為,原處分逕認被 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涉 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並依同法第31條裁處停業,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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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