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818號
TPAA,102,判,81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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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孫種秧
 杜津杭
 林許碧蓮
 伍幼惠
 胡大中
 胡大為
 胡大剛
 湛興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 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變更為嚴明,業據其提出民國102年8月7 日(102)政字第00150號任命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孫種秧杜津杭林許碧蓮湛興之所有分別坐落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同巷弄3號2樓 、同巷弄8號及同路32巷7號房舍(下分別稱3號1樓、3號2樓 、8號、32巷7號房舍),上訴人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於先前共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同巷弄6號房舍(下稱6號 房舍,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伍琦),均係坐落於「陳載熙等散戶」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121及12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121、1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臺北市○○○路房 舍(上開房舍以下合稱系爭房舍),係經前被上訴人所屬總 政治部(下稱前總政治部)49年1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 041號令(下稱49年撥地令)核准撥用後提供由眷戶自費興 建。嗣被上訴人規劃改(遷)建臺北市平安新村(下稱平安 新村),並於98年10月8日辦理現勘結果,以系爭房舍確實 坐落陳載熙等散戶土地眷舍用地,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系



爭房舍所有人得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資格。 被上訴人為舉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下稱眷改)事宜,於99 年1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93號公告(下稱被上訴 人99年1月22日公告)陳載熙等散戶內違占建戶自99年1月20 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被上訴 人收回土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屬後 備司令部(下稱後令部)復以99年11月8日國後政眷字第099 0003633號函(下稱後令部99年11月8日函)請上訴人於99年 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房舍所有權預告登記,並提供原始撥地 自建等相關資料,逾期視同不配合眷改條例辦理遷建。上訴 人均未據辦理,經後令部以99年12月1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0 03958號呈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 006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領有前 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系爭房舍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符合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要件 ,惟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改建事宜,屬不同意改建住戶,乃 註銷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房舍係依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 供上訴人自費建築眷舍之用,與後令部98年6月4日國後政眷 字第0980001697號函公文附圖上登錄之編號第1、2號區係位 於延吉段1小段317地號現址,並不相鄰。被上訴人所稱陳載 熙等散戶,係於46年間由被上訴人自行興建後撥與陳載熙等 散戶使用,與上訴人撥地自建眷戶全然無關。另依平安新村 計畫所附陳載熙等散戶之位置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號,而系爭房屋位置均坐落於臺北市○○○ 路○○巷10弄或32巷均不相同,更可證明上訴人並非陳載熙等 散戶。而自上開計畫所附之陳載熙等散戶名冊記載為39戶, 並不包含上訴人及訴外人蔣文白劉霓6戶房舍,遑論依被 證二之附件所載,陳載熙等散戶並不包含上訴人部分房舍坐 落之1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之行政陳報狀 中陳稱121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劃為屬於鄰近朱介凡散戶範 圍,然被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並無121地號土地在內,亦未載 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朱介凡散戶,足證121地號土地並非在平 安新村計畫之範圍內,則平安新村計畫並未包含上訴人之系 爭房舍。又證人魏淑珍證稱:「陳載熙散戶總名冊沒有上訴 人等人,是因為沒有將建物移交接管。」「只有撥地資料, 而沒有移交名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列入陳 載熙等散戶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載熙等散戶內包含上訴



人。㈡縱認上訴人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載於平安新村計畫之 中,惟依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經由會 勘等方式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房舍確實屬於陳載熙等散戶範圍 ,上訴人自不可能參加任何聽證會或說明會,亦無機會對於 是否參與改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遲至98年系爭改建已經完 成之後始進行會勘,而強制要求於改建過程中根本沒有使用 到之上訴人系爭房舍坐落土地必須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明顯未依法定程序讓上訴人實質參與改建之討論,豈可因 形式上上訴人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記載於計畫之上,即認定 上訴人已實質參與改建計畫。㈢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於100年5月12日以營署更字第10000027727號函通知訴 外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內容略為營 建署補助辦理或列管之公辦都更計畫案內尚無上訴人系爭房 舍所坐落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列為營建署 公辦都更等情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下稱營產中心)於100年6月1日以備工土管字第10000 07043號函予日觀公司,函文內容略為:檢送權利變換意願 調查表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同意參 與日觀公司所辦理都市更新及營建署城鄉分署於100年7月13 日以城更字第1001001639號函予日觀公司,內容略為:前經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函請分署代辦公辦都 更,經綜合評估結果初步可行正由雙方簽訂協議中,並將提 報執行推動專案小組研議。另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476號函 所回覆者為99年11月1日之聯字都更第99110101號函,並非 99年6月21日之聯字都更第99062101號函,亦顯見被上訴人 原本並未反對都更,而係事後反悔。㈣原處分係用「註銷」 之用語,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撤銷」用語並不相同,若該註 銷之意思為撤銷,則原處分之意思應該是撤銷撥地命令之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開 撥地令之行政處分係於49年作成,至今已達50年,早已超過 撤銷之時效。再者,撤銷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必須要違法之行政處分才能撤銷,但被上訴人未說明撥地令 有何違法之處,自無可能因事後狀態之變更而成為違法。則 其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違誤。㈤49年撥地令係屬授益 行政處分,但上訴人當時獲得撥地自費建物之行政命令並沒 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處分,亦無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也沒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今因被上訴人註銷49年撥地令而將喪失系 爭房舍之所有權,以撤銷行政處分剝奪上訴人建物所有權的



方式為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顯違信賴 保護原則。㈥依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94條所稱之眷舍,係指由公款 所建,及產權屬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 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而本件系爭房舍係自費所建,而且由 私人取得所有權者,因此並非公款所建,產權也非國(公) 有,且從49年興建之後有長達近50年間沒有任何單位管理或 納入眷舍管理之資料,可見本件系爭房舍並非眷舍。至於相 關辦法或要點中有所謂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但是縱依上開規定,也必須 在「眷村」範圍內,但本件系爭房舍並非在何眷村範圍內, 且依上開條文之前後文義,該條規定之對象應係針對未登記 所有權者,因為如果產權屬於私人,自無從以行政命令或內 部辦法列入「公產」管理,如要列為「公產」管理,又何必 在撥地自費的時候使個人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房舍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尚出函同意)。可見該條文所涵蓋者絕非私 人取得所有權建物,否則即與民法之規定不符。況且依照土 地法之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果依該些辦法之 規定列入「公產」管理,而沒有在土地登記簿上有任何註記 ,又如何能夠保障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者。另該條文 所謂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者,尚有建地不准出賣及押 租處分規定,惟如土地係公有建物所有人自無從出賣建地, 亦不能對建地做押租處分,可見上開條文所謂在眷村範圍及 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係指私人未取得所有權且在眷村 範圍內土地之房舍,與本件之情形完全不相同。㈦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眷改條例第11條、第22條。上訴人得依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之規定辦理都更,經上訴人調查 此12區地上所有住戶後,除訴外人張致一遺族舉聯以外,目 前已有至少11戶表達參與都更之意願,都更發起條件已然具 備。但被上訴人不思配合都更之辦理,反而採取激烈手段( 即註銷49年撥地令要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與上訴人所欲維 護之法益顯不合乎比例,故原處分無論係適當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均未踐行,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撤 銷。㈧眷改條例第22條「嚴懲」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剝奪 其可得享有之權益,其立法設計本身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並 以嚴苛之方式達成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同時造成未辦理改 建認證原眷戶一無所有之結果,難謂無違憲法比例原則要求 。再者,採行差別待遇又僅以原眷戶是否辦理認證此項原因 為區別,未見任何可資支持此項差別待遇之理由,亦未區分 何以原眷戶不肯辦理認證原因,暨賦予同意改建原眷戶諸多



權益照顧,不區分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關係,亦不區分「與 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 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妥善 之分配」,未採「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 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 度而給與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 參照),已為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具體指摘。從而, 原處分憑藉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既有牴觸憲法理由,本件 即有暫停訴訟程序,先行提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求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49年撥地令取得系爭土地自費興 建眷舍,自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3款之軍眷住宅,而系爭土 地又納入為眷改計畫範圍內,上訴人自有義務配合被上訴人 為眷改。被上訴人因所執行平安新村改遷(建)計畫(下稱 眷改計畫)於99年1月24日辦理交屋,而屬平安新村眷改計 畫內之未使用土地,原眷戶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地 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一再去函要 求上訴人提供資料配合補建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 ,上訴人均不願意配合,則依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 三註銷原撥地令,於法有據。㈡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土地於85 年間即納入眷改土地總冊內,並屬陳載熙等散戶亦經行政院 核定在案。92年間陳載熙等散戶其餘眷戶均同意改遷建至平 安新村,上訴人之所以未列入當初眷戶名冊,乃因85年初進 行眷村改建業務時,並未精準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房舍之坐 落基地是否為於眷改範圍,故上訴人是否為原眷戶有待釐清 ,惟被上訴人於92年間確曾派員持續向上訴人溝通,如納為 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得參與眷改,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至98年 間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進行測量後,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舍劃歸為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內,嗣後即要求上訴人應提供資 料補建為原眷戶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惟上訴人均不願配 合,被上訴人始不得已終止與上訴人之間使用借貸關係,並 收回土地,於法亦無疑問。㈢上訴人欲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辦理都更,需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不辦理眷改 始可;然系爭土地不僅納入平安新村眷改計畫內,且其餘眷 戶均已依據眷改計畫於99年1月24日辦理交屋完成,故並無 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不辦理改建之情形。況被上 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可享有相關眷改權益,已善盡機關教示之 責,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 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信義會提出自辦都更等情,更屬誤



解。該都更案實施者為日觀公司,被上訴人曾於99年6月21 日接到日觀公司來函,希冀依照眷改條例及都更條例辦理, 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476號函 明確回覆不同意參與日觀公司之都更案,況都更處亦曾於10 0年2月23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2414010號函,詢問被上 訴人是否同意參與日觀公司所提出的都更計畫,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3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680號函回覆日觀公司 及都更處,系爭土地業已納入營建署公辦都更範圍,無法參 與。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亦於100年8月2日以城更字第10000 06143號函覆日觀公司,表明系爭土地業已納入公辦都更範 圍,故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參加私人舉辦之都更計畫, 要無疑問。㈣況與上訴人同位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光復南路22巷10弄5號1樓房舍(下稱5號房舍)之原眷戶劉 仲榮之子女劉霓經被上訴人重新測量及說明後,即向被上訴 人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嗣後劉霓即依照眷改條例享有原 眷戶權益。惟上訴人均不願意配合,被上訴人業已一再向上 訴人表明參加眷改所享有之權益,以及補建列管之方法與程 序,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上訴人亦僅得依眷改條例、眷改 注意事項等規定,依法註銷原49年撥地令,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可能。㈤眷改注意事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無 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係在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範意 旨之目的下,由被上訴人發布行政命令規範不同意改建眷戶 之意涵,以及如何註銷不同意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 益及原撥地命令之行政程序,並無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 規範目的相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等語 ,求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陳載熙等散 戶坐落土地明細表,係包括122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段117、120、121之1、122之1、124、125、127、12 8、129、130地號等11筆土地(上開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簡稱 之),而上訴人湛興之所有之32巷7號房舍(臺北市○○區 ○○段○○段○○○○號建物)、上訴人林許碧蓮所有之8號房 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均全部坐落於 122地號土地上,是被上訴人認定此兩戶房舍係位於陳載熙 等散戶範圍,洵屬有據,則上訴人林許碧蓮湛興之所為上 開主張部分則無可採。至於3號(含1、2樓)及6號房舍之所 以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內,業據證人即被上 訴人承辦本件眷改計畫之人員魏淑珍作證陳述,而上述被上 訴人81年間申請之現況圖,亦與被上訴人先前所提陳載熙等 散戶地形地籍套繪圖所繪相似;參以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



地自85年間納入眷改土地總冊,於92年間辦理平安新村眷改 計畫時曾派員持續向上訴人通知系爭房舍係屬陳載熙等散戶 ,應辦理連署同意程序等情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92年間 通知系爭房舍係屬陳載熙等散戶之事實不予爭執等情以觀, 被上訴人雖未至系爭房舍現場進行實地鑑界,惟其係依系爭 房舍實際坐落位置認定屬陳載熙等散戶,且其亦已會同部分 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且上開事實與被上訴人主觀上就陳載熙 等散戶之認定並無齟齬,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據以認定3 號(含1、2樓)、6號房舍亦屬陳載熙等散戶,即難謂有何 不合。被上訴人於92年間製作之陳載熙等散戶名冊固未將上 訴人列入,惟由其事後相關程序之進行,自足以認定被上訴 人係將上訴人列入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內。㈡由上訴人自始 至終均否認屬陳載熙等散戶之情事以觀,其等之真意即係不 同意改建,被上訴人本即得依斯時(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 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註銷其等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收回該等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之權益,並未逕為上開 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而於事後以會勘方式確定上訴人屬陳 載熙等散戶之情況下,直接將上訴人視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數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等係屬陳載熙等散戶,及諭知 上訴人應限期辦理補正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以進行 被上訴人所保留新建平安新村房舍抽籤等程序及申請,並公 告應行搬遷之期日,惟上訴人屢獲通知仍不予置理後,被上 訴人始以上訴人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之規定作成原處 分,是被上訴人就眷改事前對徵詢上訴人同意與否之程序雖 有瑕疵,惟於平安新村興建完成後仍保留新屋供上訴人抽籤 ,足認已給予上訴人相當之程序保障,且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進行中(至少自98年10月8日會勘至後令部99年11月8日令間 長達1年餘之期間)並無不能表達意見之機會。另陳載熙等 散戶業經被上訴人於85年間列入眷改總冊,為規劃改建之眷 村,以陳載熙等散戶實際之原眷戶應為45戶【即原列為陳載 熙等散戶名冊之39戶,加上本件3號房舍(含1、2樓,應以1 戶計,上訴人孫種秧杜津杭所有)、6號房舍(原處分作 成時為上訴人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共有)、8 號房舍(上訴人林許碧蓮所有)、32巷7號房舍(上訴人湛 興之所有)、5號房舍(訴外人劉霓所有)及臺北市○○○ 路○○巷○號房舍(為訴外人蔣文白所有)合計6戶】,縱認本 件上訴人、劉霓蔣文白於92年間係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惟表示同意之原眷戶之比例亦高達87.67%,無論舊法規定



之3/4或現行法規定之2/3,均已超過上開要件之門檻,是被 上訴人於92年間以陳載熙等散戶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已達3/4 為由,因而作成改建眷村之行政處分,自於法無違,不因上 訴人斯時未表達意見而有不同。㈢依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6款辦理都更之要件,除該眷村未達全體原眷戶2/3同意改 建外,尚需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不辦理眷改始可;然系 爭土地不僅納入平安新村眷改計畫內,亦經陳載熙等散戶全 體原眷戶2/3以上同意改建,系爭土地並因而進行計價程序 完成,且其餘眷戶均已依此眷改計畫,於99年1月24日辦理 交屋完成,故並無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不辦理改 建之情形,是本件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完全不合,此亦可由被 上訴人曾於99年6月21日接到都更案實施者日觀公司來函, 希冀依照眷改條例及都更條例辦理,被上訴人嗣於99年11月 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476號函明確回覆不同意參與日 觀公司之都更案,另都更處曾於100年2月23日以北市都新事 字第09932414010號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參與日觀公司上 開都更計畫,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 004680號函回覆日觀公司及都更處,系爭土地業已納入營建 署公辦都更範圍,無法參與,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亦於100 年8月2日以城更字第1000006143號函覆日觀公司,表明系爭 土地業已納入公辦都更範圍,故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參 加私人舉辦之都更計畫等情可知;且由系爭土地既經眷改條 例進行計價程序完竣,自無再依都更條例重複計價之可能。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至系爭房舍現場會勘後,始確定 上訴人係屬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並視上訴人為同意改建眷 戶之情況下,一再以公告、函文告知或通知上訴人限期補件 列管為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及進行搬遷,惟於期限屆至後之 相當期間未獲上訴人置理,始以上訴人有未於公告期限內主 動搬遷且有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之 情事,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項 第伍之三之規定,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逕行註銷 其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而 非以49年撥地令有何違法之情事而註銷,是原處分與撤銷違 法行政處分之相關規定無涉。再者,上訴人因逾期仍未置理 ,經被上訴人視同不配合眷改條例辦理遷建,而以原處分註 銷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則廢止原因發生之日應自99年11 月20日起算方是,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作成原處分, 亦未逾越廢止原因發生日起2年之除斥期間。㈤96年1月3日 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為有助於達成「加速更新 國軍老舊眷村」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之



立法。因之乃規定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自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該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 ,而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再者,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 意」與否,乃公法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 程序)之同意權行使,此觀眷改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2 條各項就同意與否之相關法律效力均規定甚明可知,尤以已 達到原眷戶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3/4以上(現行法為 2/3以上),除此規劃改建眷村將因此開啟眷改計畫外,尚 使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不同意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之法律效果,此乃立法者為實現上開眷改條例之立法 目的,本諸其立法裁量之權限,所制定之具體法律條文,自 無違反平等原則。又上述注意事項,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 ,且係辦理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 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 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從而,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視為眷改前同意改建之眷戶,惟上訴人於眷改工程完工 後未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且於被上訴人 公告後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規定,進而依眷 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無何怠為裁量、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無合理關聯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憑信,本件亦無先行聲請釋憲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為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等戶 列入平安新村改遷(建)計畫之統計戶數內,卻又認定上訴 人自始即在被上訴人所稱陳載熙散戶之範圍內,應在平安新 村改建計畫之範圍內,就此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陳載熙散戶名冊內 載合計39戶,均未見任一上訴人在內,係因92年間上訴人否 認係屬陳載熙散戶,被上訴人為求計畫順利進行,故未將上 訴人等列入陳載熙散戶名冊內云云。惟查從當時之名冊內容 可知,不管眷戶同意或不同意都應該列入名冊之內,只要同 意的戶數超過2/3,依法就可以進行改建計畫,根本沒有為 了順利進行而將上訴人等人摒除在外之理,被上訴人所辯, 顯係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亦足證被上訴人當時並 未認為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是將上訴人排除在改 建計畫之外。原判決逕自接受被上訴人違反論理法則之陳述 ,而為上開不合理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並未經由會勘等方式向上訴人等 人確認其等之房屋確實屬於陳載熙散戶等範圍,上訴人等人 自不可能參加聽證會或是說明會,也沒有機會對於是否參與 改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遲至98年系爭改建已經完成之後, 才進行會勘,而強制要求於改建過程中根本沒有使用到的上 訴人等人房屋坐落土地必須返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顯 未依法定程序讓上訴人實質參與改建之討論,豈可因形式上 上訴人等人房屋坐落之土地記載於計畫之上,即認定上訴人 已實質參與改建計畫,上訴人等人既未實質參與改建計畫, 自非眷改條例第22條、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規定之不配合 辦理遷建者,被上訴人即無由註銷撥地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原判決就此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國政眷服字第 0990015476號函所回覆者為99年11月1日之聯字都更第99110 101號函,並非99年6月21日之聯字都更第99062101號函,亦 顯見被上訴人原本並未反對都更,而係事後反悔,故系爭土 地並未列作內政部營建署公辦都市更新,而是後來被上訴人 及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與日觀公司合辦都市更新,被上訴人甚 至提出更新後分位置申請書,被上訴人嗣後反悔,無故收回 系爭土地,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原審 法院依職權調查,但原審法院置之不理,就此部分之證據未 予調查,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㈤原判決既然認定被 上訴人在程序上有瑕疵,則原判決認定此等程序有瑕疵之行 政處分,可以補正之法律依據為何,於判決中並未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按: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第2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 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項)國防部為 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由國防部長邀集相關部會代表 成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負責協調推動事宜。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 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



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 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 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主管機 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 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 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 建住宅社區。」第20條(100年12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21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 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 ,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 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 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 ,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 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 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 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 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項)申請自費增加住 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 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原眷戶放棄 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 從其意願。」第22條(96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第23條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 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 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 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 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 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 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 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 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 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 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 戶規定辦理之。」




2、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95年10月20 日修正前條文)規定:「改建基金對原眷戶承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住宅或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 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 眷宅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自行負擔部分 ,或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購置民間 興建住宅之差額款,於辦理貸款時,比照中央公教人員輔 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一百萬元 為限,貸款期限三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3條第 1項、第20條(96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為配合 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 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 三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第2 項)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第22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 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 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第3項)主管 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 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 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4項)第二項存證 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 辦理補件作業。」
3、依據上開規定,可知: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 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由:「政府 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 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其他經主管機關(國防部-下同 )認定」之軍眷住宅。所稱「原眷戶」,則指領有國防部 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言。
(2)「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就其應負擔之自備款部分,並得比照中 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利率,辦理優惠利率貸款。 而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



建」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亦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3)規劃改建之眷村,應有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辦 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於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建 築物占有人),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 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 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 之;該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 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 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倘存證資料缺件、遺失、 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4)原眷戶(含比照原眷戶規定之前開「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 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 ,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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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