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先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 損失新臺幣(下同)25,768,682元及「第58欄」負2,668,01 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上開其他損失及「第58欄」 係因上訴人100%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TWO POWERS ENTERPRI SE CO.,LTD(下稱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而香港兩儀公司 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情事,乃予否准認列,核定上訴人98年 度其他損失1,878,170元,「第58欄」0元,應補稅額4,778, 0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1年3月13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6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如因 被投資公司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公司之減資 證明文件,始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查TP公司為上訴 人於86年度轉投資設立持股100%之英屬維京群島子公司, 上訴人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 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上訴人應得以認 列是項投資損失。被上訴人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規定下,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 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 釋之意旨,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㈡TP公司係實際 從事投資業務,其財務會計上虧損源自於其轉投資公司即香
港兩儀公司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對上訴人而言,TP公 司係依當時之法令所設立,且即使TP公司之營運活動僅有轉 投資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投資事業管理之 合法成立公司。因上訴人最終目的係為管控大陸深圳及寧波 兩辦事處,是以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僅居間扮演導管體作 用,又大陸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並無法對外營業,該兩地辦 事處發生之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大部分均認列在上訴人 之帳上,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上訴人應可直接認列深圳及 寧波兩辦事處所發生之費用。被上訴人僅單純以「形式外觀 」就TP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 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同年度之損益表之成本費用亦僅列 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自身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盈虧,是 以認定應先審查香港兩儀公司營運狀況,始足認定上訴人主 張TP公司已發生投資損失之真實,並未提出任何上訴人有濫 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 之情況下,逕忽略該TP公司投資多年所產生之虧損,且上訴 人已提示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文件證明確已造成上訴人出 資額折減之事實,被上訴人一味認定TP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兩 儀公司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上訴人列報投資損 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違租稅法律主 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 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㈢TP公司係以股東借款之方式將資金 投入香港兩儀公司,依財務會計處理之規定,TP公司將款項 借予香港兩儀公司時,香港兩儀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科 目,而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 列其他收入,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由累積虧損轉 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由此可知,香港兩儀公司之 營運狀況確實係屬虧損,僅係因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 年度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使其產生累積盈餘, 是以訴願決定認定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顯係誤解。 此外,自96年度起,香港兩儀公司並未將「應付股東款」轉 列其他收入,且將96年度及97年度帳列之部分「應付股東款 」金額轉增資入股本,係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並非會 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且依香港所在地之法令,並無如同我 國有減少股本用以彌補虧損之法源依據,香港公司係有盈餘 之情況下始可辦理減資,是以被上訴人要求香港兩儀公司須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令,強將無可能達成之任務 作為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㈣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00號判決與本案之爭點均相同,對於上訴人投資損失之 認定,究竟是否應視轉投資之孫公司有無辦理減資彌補虧損
而定,而同一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之爭點應為相同之處分,上 訴人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彌 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供核,上訴人應得以認列 是項投資損失。㈤另被上訴人針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 失」之認列,其解釋法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 致,嚴重違反租稅衡平原則。又上訴人之財務會計投資損失 原已發生,經由TP公司依法減資彌補虧損,使得上訴人投資 損失於稅上業已實現,若依訴願決定所述,由司法院釋字第 420號解釋實質課稅意旨,被上訴人認定應以TP公司轉投資 之事業減資方可於稅上認列投資損失,倘若當香港兩儀公司 虧損業已為減資彌補全數虧損或清算完結,而TP公司並未同 步辦理減資,則被上訴人是否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於稅 上主張認列相關投資損失?故原處分之見解實有顯違反論理 及經驗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取具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主張 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列報投資損失 ,惟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除須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 清算文件以為證明外,仍應以該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致其原 始出資額受有折減為準,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上訴人提示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僅係英屬維京群島開立證明 當日TP公司登記資料現況之記載,且上訴人86年設立TP公司 目的,係為至中國大陸設立辦事處,因受限法令規定所創設 ;且TP公司係從事經營海外控股業務,其98年度資產負債表 資產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 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 投資損失,上訴人並主張TP公司帳載損失,係因認列香港兩 儀公司損失而產生,顯見TP公司98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 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唯一之香港兩儀公司,嗣按 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之營業虧損,自身並無實質營運所 致之盈虧。則綜觀TP公司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僅係居間扮演 導管體作用,此亦為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不爭,顯見實 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 港兩儀公司,則該扮演導管體作用之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 虧損,於形式上折減上訴人之資本額,但對上訴人而言,實 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 算,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 是上訴人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營運使用,香 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前,難憑TP公司形式外觀之減 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 ㈡縱使TP公司98年度透過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惟所彌補之
虧損並不真實,且其帳務處理有前後反覆不一致之情形。依 照上訴人提出之會計處理資料,TP公司原係借款給香港兩儀 公司,而非經由投資行為去投資香港兩儀公司;在96年之前 香港兩儀公司並非以投資款入帳,而是以應付股東款入帳。 在96年度時,上訴人主動告知係當時會計師入帳方式錯誤, 應以投資方式入帳,而非以借款方式入帳,故將上訴人96年 度以後帳務處理與96年度之前作比較,確有不同。又依香港 兩儀公司94、9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所示,香港兩儀公司94、 95年度尚有累積盈餘,並無發生虧損情事,上訴人以香港兩 儀公司發生虧損而為減資,顯非真實;又香港兩儀公司就TP 公司之投資,94、95及96年度資產負債表係以貸方「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科目入帳,性質與「股東借款」相 同,並非投資,上訴人自94年度起歷次主張均係以香港法令 對減資有相關限制規定,所以不按「股本」入帳,且該款項 實係做為大陸辦事處費用,無法收回,故於年底以「債務免 除」科目轉列損益表收入項下,嗣香港兩儀公司雖自96年度 起,改稱原「股東借款」科目誤轉列收入,更正以債權轉股 權方式,將該款項轉入資本,不再當做股東借款,致其損益 呈現虧損狀態,惟相同事實之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上訴 人指係為反映實質營運狀況之主張顯不可採。另上訴人雖以 香港法令規定,於公司有盈餘之情形下始可辦理減資,認被 上訴人要求香港兩儀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 令,惟香港兩儀公司既未能以減資彌補虧損又未辦理清算, 顯見上訴人資本額實際並未折減,其卻藉由得完全控制之TP 公司辦理減資而認列投資損失,自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 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未 提示其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 件供核,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被上訴人否准認列 系爭投資損失,即無不合。㈢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上 訴人100%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該 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其費 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上訴人並無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 ;該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 司,亦非上訴人所能認列。上訴人藉由投資款減資名義,實 質認列大陸發生費用,顯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 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上訴人究有無投資損失 ,仍應視上訴人實際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 減而定。若上訴人間接投資之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或清算,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認系爭 投資損失確已發生,被上訴人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
,自無不合。㈣上訴人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點,雖應以上訴 人唯一之間接轉投資公司即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完結為 準,惟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亦非認上訴人所直接投資第 三地公司可排除形式要件之履行。至投資收益之認列,應視 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此與投資損失認列要件 無涉。㈤上訴人並未提示香港兩儀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 證明原始出資額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 況該投資款實質並非為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永續經營目的 而投資,依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TP公司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 香港兩儀公司則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孫公司,上訴人經TP 公司轉投資香港兩儀公司,並由香港兩儀公司至中國大陸深 圳、寧波設立辦事處,乃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惟查:⒈TP 公司98年度雖透過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然依上訴人所提會 計處理資料,於96年之前,香港兩儀公司並非以投資款入帳 ,而是以應付股東款入帳。依香港兩儀公司94、95年度資產 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21頁至第422頁 )等所示,香港兩儀公司94、95年度尚有累積盈餘,並無虧 損情事,上訴人以香港兩儀公司發生虧損而為減資,不無疑 義。⒉上開系爭投資縱或屬實,本件上訴人固取具TP公司減 資證明文件,主張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認列之規 定,而列報98年度投資損失。然按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 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除須提出被投 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以為證明外,仍應以該投資損失業 已實現,致其原始出資額受有折減者,始符規定;然查上訴 人所提示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實僅係英屬維京群島開立證 明當日TP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91頁)現況之記載 而已。又,審酌TP公司提示之財務報表,除無員工薪資支出 外,其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目的僅在持有香港兩儀公司股權 ,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16頁),足見TP公司實 非實質營運公司。次查,上訴人86年設立TP公司目的,係為 至中國大陸設立辦事處,依上訴人長期投資關係圖(見原處 分卷第363頁),TP公司係從事經營海外控股業務,其98年 度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114頁)資產項目,除銀行存 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 (見原處分卷第113頁)當年度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 出之投資損失,且上訴人亦主張TP公司帳載損失,係因認列 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顯見TP公司98年度僅有之營運活 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該轉投資對象即為唯一之香港兩儀公
司,而依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之營業虧損,本身實際上 並無自身營運所致之虧損,亦明。⒊基上,足見實際上運用 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尚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 公司,則該扮演導管體作用之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 形式上折減上訴人的資本額,但對上訴人而言,實質投資之 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合併、破產 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 現。是上訴人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營運使用 ,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合併、破產或清算前,難憑TP 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 投資損失已實現。⒋上訴人固稱香港兩儀公司依香港公司條 例規定,可贖回公司本身發行之股份,僅得以「可供分配之 盈餘贖回」或「發行新股所得之款項贖回」,並無虧損辦理 減資或清算之規定,被上訴人要求香港兩儀公司辦理彌補虧 損,始得認列投資損失,罔顧香港法令等語。惟查,國家賦 稅之核課本具境域性,深受屬地主義境內特定國情之影響, 上訴人為本國公司,關於系爭年度之投資損失之認列,除法 另有明文外,自應優先依我國相關稅務法令規定為列報,尚 無因境外法令之相關限制,即排除我國相關稅務法令之適用 ;亦即上訴人於境外設置子公司或孫公司之當時,本應注意 其必然涉及關於渠等公司間盈虧,國內稅務事件如何申報問 題,上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款、第2款明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且其被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並不予認定。又為避 免徵納雙方對是否發生投資損失乙事產生疑義及爭執,乃再 定明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 或清算證明文件,資以證明。核該等規定,係對投資損失之 要件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 免損費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 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於處理 相關稽徵事務,自可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 第99條規定,自行加諸納稅義務人須提示子公司轉投資之原 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方可認列該投資損失,已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 務人之負擔,且原處分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云,容有誤解 法令情形,難謂可採;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單純以TP公 司98年度之財務報表僅有銀行存款、長期投資及投資損失等 項目,推斷TP公司為非實質營運公司,並未提出上訴人有何 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偽安排列報投資損失規避稅負情形下, 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等云,揆諸上述載述,既與查證事實有忤
,即屬無法憑採。㈡據上所述,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 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法人人格,與 上訴人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本均應各自獨立,未能相混 ,上訴人所稱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 司設立,自屬香港兩儀公司所有,其費用本應於香港兩儀公 司認列,並無由上訴人代支應費用之義務。㈢從而,本件原 處分審認上訴人投資額並未實際發生折減,而核定上訴人98 年度其他損失1,878,170元,「第58欄」0元,應補稅額4,77 8,08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 論列。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 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 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 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 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 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上揭行為時查核 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規定,其規範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核與所 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係為避 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至同條第 2款之規定,則是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其基本立意 為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 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 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 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上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款及第2款之規定,均合乎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㈡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496號解釋闡 述綦詳。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
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 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此參稅捐稽徵法嗣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益明。
㈢復按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 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 證責任;惟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 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 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經查,原審 就上訴人為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先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 100%持股之TP公司,再透過TP公司100%轉投資香港兩儀公 司,由香港兩儀公司於中國大陸深圳及寧波成立辦事處。由 TP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觀之,除銀行存款外,僅 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成 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顯見TP公司98年度 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唯一之轉投資對象即為 香港兩儀公司,實質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 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等節,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與 證據法則等。原判決並論明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依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人除須提出被投 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等文件以為證明外,仍應以該投資損失 業已實現,致其原始出資額受有折減者,始符規定;上訴人 所提示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實僅係英屬維京群島開立證明 當日TP公司登記資料現況之記載而已,又TP公司提示之財務 報表,除無員工薪資支出外,其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目的僅 在持有香港兩儀公司股權,實際上運用上訴人投資款產生營 運盈虧之公司尚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TP公司即使 減資彌補虧損,形式上折減上訴人資本額,但對上訴人而言 ,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 、合併、破產或清算,上訴人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 損失才真正實現;本件自難憑TP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 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上訴人未 能提示香港兩儀公司之減資或清算等文件以證明原始出資額 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原處分否准系爭 投資損失之認列,並無不合等情;暨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清算 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依香港法令,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依據,被上訴人要求香港 兩儀公司須配合辦理,強將無可能達成之任務作為上訴人列 報投資損失之要件,顯非具有正當性,嚴重侵害納稅義務人 權益云云。」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 形。至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在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具 有從屬關係之營利事業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 之攤計,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始有其適用;本件係個 案列報投資損失應否准許之問題,與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有 別,自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謂原判 決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否認TP公司之法人格,認定香港兩 儀公司為查核準則第99條審查客體,顯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制定基礎牴觸,增加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9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誤用實質 課稅原則,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違法;本件被 上訴人實應報經財政部核准,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租稅規避方 式處理,方為正辦;又原判決對TP公司減資憑證之事實認定 ,顯有未詳查證據之違誤,且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之 情形,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違反舉證責任之法則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明定職權調查證據之意旨;且原 判決就香港兩儀公司之虧損存在與否之事實認定,亦顯有違 反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均非可採。 ㈣再查,本件係上訴人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系爭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以系爭投資損失,係因上訴人100% 投資之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然上訴 人未能提出香港兩儀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文件,以證明 該投資額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乃否准 認列。承上說明,上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及其證明方法之細節性及技 術性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自得予以適用。是倘被投資事業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 減資彌補或清算等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 減時,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尚非謂被投資事業一有減 資情事,即當然合於本條規定之投資損失列報要件。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以上訴人未能提出香港兩儀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文件,
以證明系爭投資額確已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 生,乃否准認列,洵屬有據。至上訴人經TP公司轉投資香港 兩儀公司,並由香港兩儀公司至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設立辦 事處,上訴人欲將深圳、寧波辦事處發生之虧損,列報為系 爭投資損失,亦應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 之要件,提出香港兩儀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文件,以證 明系爭投資損失確實發生,始得認列;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 證證明,原判決認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上訴人100% 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法人人格,與上訴人之營運 、財務、會計事項本均應各自獨立,未能相混;上訴人之投 資資本實質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營運使用,本件自難憑TP公 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上訴人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 資損失已實現,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一方面認應獨立認定 TP公司之法人格,一方面又否認TP公司之法人格,顯有論理 之矛盾;且上訴人係透過第三地之TP公司「導管體」性質, 將大陸辦事處之虧損回饋於上訴人之帳務,原判決認香港兩 儀公司至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設立辦事處,深圳、寧波辦事 處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不得由上訴人 認列云云,實係誤解本件事實,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已自 相矛盾,且違反量能原則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均無足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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