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謝良梅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擬於坐落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下同)忠孝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 ,於93年8月間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獲核發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 分)。上訴人以其係相鄰同段1097地號土地(下稱1097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店鋪住宅 (下稱上訴人相鄰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該建造執照之核發 ,將上訴人相鄰建物一側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 工安全距離,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損害上訴人相鄰建物原有 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該建造執照之 核發,顯屬違法為由,向北縣府陳請撤銷上開建造執照未獲 准許,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嗣前處分之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參 加人乃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被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核發98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獲悉,復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於98年 6月11日對之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系爭建物於98年6 月30日竣工,同年9月10日取得98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 其後上訴人所提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 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雖該判決經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2234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惟仍經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埔段 車路頭小段87-2地號土地)為三重市○○街○○道路,上訴 人相鄰建物係依北縣府指示之「法定建築線」及「法定騎樓 」正立面面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善意信賴系爭土地屬於 永德街都市○○道路○○段,而購入1097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之上訴人相鄰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路,有保護其信賴 之必要。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准許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集合住宅,形同廢止上訴人相鄰建物面寬21公尺之法定建 築線及面前道路,違反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都市○○ ○○○○○○段及第40條之規定。且其中1098-2號土地已鋪設 柏油提供公眾通行使用,其下並設有排水溝,核屬自強路3 段43巷道路用地範圍,依法不應列入私人建築基地面積(法 定空地)計算。參加人違反公共排水溝上不得建築之規定, 並加蓋磚造圍牆,專用以封閉上訴人相鄰建物之出入,屬權 利濫用,被上訴人未依法查處,逕作成原處分,顯非適法。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鋪面及沿1097號土地周邊之公共排水溝通 水斷面回復原狀。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3條、第45條第2、4款、第164條之1第2款、第166條 之1第1款、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針對建築執照申請基 地或鄰接排水路案審查原則第2條前段、臺北縣騎樓及無遮 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等規定,且其7-9層背面之承重牆壁 及樓地板設計復未退縮建築,已逾法定容積率300%,被上 訴人核發建造執照之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鋪面及沿1097號土地周邊之公共排水溝通 水斷面回復原狀。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字第416441號函 釋意旨,建築線之有效期間僅為8個月,上訴人自不得援引 業已失效之建築線指定,據以主張其有何權利存在。又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1規定,上訴人指稱之 廢氣排放開口,於設計圖中業已詳加標明為爬梯之出口,並 非外牆開口,符合前揭規定限制。復依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 局99年7月12日以北城審字第0990635019號函意旨(下稱北
縣府城發局99年7月12日函)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僅係8公尺 之計畫道路,並無「應」設置法定騎樓之義務。而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屬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規定,亦無同編第23條第1項「住宅區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規定之適用。另上 訴人所有1097號土地地目並非「水」,其上亦無公共排水溝 ,自無「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針對建築執照申請基地 或鄰接排水路案審查原則」之適用。此外,系爭建物7樓露 台上方並無樓地板遮蓋,該建物8、9樓平面圖於相當於7樓 露台位置所標示者,乃7樓露台之投影線;1樓高度為410公 分,地下室亦無挑空設計,容積率復未逾300%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處分係參加人因原建造執照屆期失效,重新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所發建造執照,故 新舊建照之內容項目理應完全相同,僅有效期間不同。上訴 人曾以前處分核發之舊建造執照,牴觸原有之「建築線」與 「法定騎樓」等相關規範,係屬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 41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其於本件訴訟復作相同爭執,自 無足採。且上訴人違規將其店鋪騎樓圈圍作為店鋪使用,致 對外通道縮小,須仰賴與參加人相鄰之系爭1098號土地出入 ,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個人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先位之 訴部分:⒈系爭土地依北縣府於44年間公布實施之三重都市 計畫係編為綠帶,惟於64年公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 計畫(下稱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中,已變更為住宅區, 迄今並未變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先前所提請求撤 銷前處分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訴訟(下稱前案) 中,提出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及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圖可 稽,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參加人前於93 年8月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申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以前處分核發建造執照,嗣因該建造執照期限屆滿 而失其效力,乃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⒉ 原處分並未牴觸都市計畫:系爭土地於前案卷第138頁所附 彩色之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中,乃位於一三角形綠色區塊之 左上角,惟於同案卷第139頁所附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圖 中,即改列於黃線標示之區塊中,參諸北縣府(即該前案被 告)就上開都市計畫圖所作說明:「黃色標示的部分,是住 宅區建築用地,綠地是綠色。」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確於64
年公布實施之擴大三重都市計畫中變更為住宅區,成為可供 建築使用之土地。上訴人雖援引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71頁之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及 卷二第215頁之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道路 系統:原有都市○○道路概不變更」等語,主張北縣府於44 年10月31日以北府建三字第145010號公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 畫圖,即已將系爭土地編定為東南-西北向計畫道路其中一 路段,且於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中,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作 為計畫道路之用途云云。惟經原審核對結果,訴字卷一第71 頁之圖,實係被上訴人所提、附上開前案卷第138頁彩色44 年三重都市計畫圖之放大黑白影印版本,而該彩色都市計畫 圖僅顯示系爭土地在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中,係規劃為綠地 ,並無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之任何標示;又訴字卷二第215 頁之文書,則為被上訴人於上開前案所提64年擴大三重都市 計畫說明書「第四章計劃原則與計劃課題」之一部分,該都 市計畫說明書內容,雖僅記載變更都市計畫之原則,並無具 體記載個別土地之變更情形,惟配合該說明書所附如前案卷 第139頁之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圖,即可知悉系爭土地業 已變更為住宅區。是上訴人引用上述2項書證,指稱系爭土 地於北縣府44年公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係被編定為計畫 道路之一部,且於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中並未變更云云, 自難採憑。⒊又原處分核發之建造執照,其建築線為系爭土 地與其南方道路之境界線,並未逾越上訴人所有之1097號土 地。另由上訴人相鄰建物領用之59重建字第1204號建造執照 及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卷附平面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上 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內容觀之,上訴人相鄰建物與系爭土地 鄰接部分為騎樓,惟上訴人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門,並 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甚至占用系爭1098號部分土地, 足見上訴人相鄰建物面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受阻,並非被上 訴人核發之原處分違法所致。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形同廢止上 訴人相鄰建物固有建築線與法定騎樓云云,尚無足取。⒋系 爭土地現仍屬住宅區,而其面臨之計畫道路,依44年三重都 市計畫圖所示為公園綠地,於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圖則變 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7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圖」及80年「變更三重都 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圖」均無變更迄今,仍維持為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另參諸系爭建物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圖面下方繪示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地籍套繪圖,顯示與
系爭1098-2號土地毗連之1098-1、1110地號土地方為道路所 在,且圖示路面位置以箭頭標示「8m」,益證系爭1098-2號 土地不在道路範圍,而係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上訴人主張 原處分將屬於道路一部分、依法不得算入私人建築基地之系 爭1098-2號土地核准作為建築基地,係屬違法,洵非可採。 ⒌再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2月9日北水政字第 1000120468號函,主張上訴人相鄰建物沿建築線設有公共排 水溝,惟參加人就系爭建物重新設計之平面圖,在該處砌建 磚造圍牆,違法掩埋該排水溝云云。然觀之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職員陳揚輝於原審法院更審前100年3月11日準備期 日、證人即新北市○○○○○道路養護工程一科職員高正樺 於原審法院更審前100年2月16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內容,上訴 人相鄰建物坐落之1097地號土地及該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間, 並無公共排水溝之設置。至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核發事宜之郭明芳於原審法院更審前100年1月31日準 備期日、100年2月16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則旨在說明原本設 置於公共設施用地之排水溝,如該用地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 ,而變更為住宅區,起造人將之排除,並未違反建築法規定 及上訴人相鄰建物應非僅靠單側排水。上訴人未通觀證人郭 明芳證言全部,僅截取其中片語,據而指稱原處分核准參加 人於上訴人相鄰建物建築線前之公共排水溝新建磚造圍牆, 係屬違法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⒍原處分並無上 訴人所指:未審查系爭建物北側、東側之廢氣排出口、窗戶 、開口、雨遮平台,與上訴人相鄰建物未保持合法距離,另 地面1層樓層高度逾越法定上限,又未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 縮3.52公尺以上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容積率亦不合 規定等違反建築法規之處:⑴上訴人指為系爭建物1樓東側 外牆外側地面之廢氣排出口,實為地下防空避難室之緊急出 口,並非廢氣排出口;防空避難室依法應設2處出口,惟前 處分核發之建造執照設計少一個出口,被上訴人審核新照之 承辦人員郭明芳於審圖過程中,要求參加人補設出口,以符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故在1樓地面再開一出口,從地下室 以鐵爬梯上下等情,業據證人郭明芳於原審法院更審前100 年1月31日準備期日證述明確,核與另名證人即參加人委任 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事務所當時經辦人員曹書生於原審法 院更審前100年3月11日準備期日之證述相符;又系爭建物北 側2至9層外牆上亦未見設有上訴人所指之廢氣排出口,是無 上訴人指稱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 定之適用。⑵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面臨1097號土地部分設計 之窗戶,與鄰地間之距離大於150公分。又系爭建物面向109
7號土地之一側,並未設置雨遮平臺;且系爭建物東側地下1 層結構外牆開設之爬梯出口,與上訴人所有1097號土地地界 線相距1.1公尺,亦大於1公尺,故均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有關1公尺以內不得開窗之規定。 ⑶依原處分附表之建築物概要欄記載,系爭建物地上1層之 高度為4.1公尺,可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之系爭建物地 面1層樓高度,並未超過4.2公尺,自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第1款規定情事;上訴人將該建物 地下1層高度之1半即200公分,與地面1層之高度410公分併 計610公分,為逾該規定之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土地,自89年12月29日之後,即為容積管 制地區,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提出之「冬至日日照檢討圖說」,所顯 示者乃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098號土地,於冬至日日照不足 1小時及全無日照之處,暨系爭建物在位於其南方之8公尺計 畫道路上造成之陰影,與系爭建物是否造成相鄰之上訴人所 有1097號土地日照時數受影響,全無關聯;上訴人另提出之 系爭建物7、8、9層左側立面圖、7、8、9層背向立面圖、7 層平面圖暨容積檢討及8至9層平面圖暨容積檢討,其上更無 任何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在上訴人所有1097號鄰地上造成日照 陰影之圖示或標記,是該等書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系 爭建物7、8、9層背面之承重牆壁暨樓地板設計,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情事。上訴人泛 指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之設計違反該規定,使其日照權受侵害 ,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洵難採取。⑷復查,系爭建物之7- 9層每層樓地板面積均為84.99平方公尺,陽臺面積則為每層 8.33平方公尺,故該3層之陽臺面積,因未逾各該樓層樓地 板面積之10%,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 款規定,自得不計入系爭建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又系爭 建物7層平面圖之「露臺」部分,外圍繪有雙實線之牆面, 惟8、9層平面圖相當於7層「露臺」之位置,僅繪有單一之 細實線,參諸國家標準CNS規定之建築製圖標準,細實線之 作用包括「基準線、投影線」,足見系爭建物8、9層平面圖 中,相當於該建物7層平面圖「露臺」正上方部分所繪細實 線,僅係7層「露臺」之投影線,並無實際樓地板面積,則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規定,系爭建 物7層平面圖之「露臺」部分,及其正上方之8、9層並無樓 地板部分,均無須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上訴人逕推論該 建物7層「露臺」上方有頂遮蓋物,應為陽臺,且8、9層之 情形亦屬相同,故均應計入樓地板面積云云,顯屬誤會,而
非可採。⑸系爭建物地下1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規定,該作為防空 避難室之地下1層,乃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又系爭 建物之地下層並未採取挑空設計,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2款規定;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地區內之土地,係容積且系爭建物之容積率,依參加人申 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容積樓地板面積677.63平方公尺,除以其 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計算結果,為299.84%, 並未超過系爭建物所在都市計畫書所定容積率300%,被上 訴人核發原處分,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建築法規有關容積率 規定之違法。⑹再系爭土地鄰接之上訴人所有1097號土地, 地目為建,且1097號土地未設置公共排水溝一節,是以系爭 土地自無96年1月23日修正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 針對建築執照申請基地或鄰接排水路案審查原則」(下稱審 查原則)第1條第1款所稱「建築基地鄰接水地目土地或現有 之排水路(以下簡稱排水路)」之情形;因系爭土地本身亦 無排水路存在,亦不符審查原則第2條所指「現況排水路位 於基地內」之情形。上訴人主張1097號土地上原有公共排水 溝,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係屬洩水建造物,參加人設計之 系爭建物1層平面圖,填平該公共排水溝而設置磚造圍牆, 違反審查原則第1條第1款、第2條規定云云,無可採取。又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雖於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 畫中變更為住宅區,惟其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僅8公尺,未 達10公尺,故與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條 第1款所定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要件尚非相符,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3.52公尺以上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違反上揭規定云云,仍難採憑。⒎ 末依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參加 人提出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 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被上訴人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 ,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 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 無必要。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致其權利受侵害,於先位 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而原審既未判決撤銷原處分,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 第196條第1項規定,准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有關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鋪面及沿1097號土地周邊之公共排水 溝通水斷面回復原狀之請求。再系爭土地在64年擴大三重都
市計畫中,變更為住宅區,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稱其 母親係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屬於永德街計畫道路之一段,始 投入鉅額資金購買上訴人相鄰建物,嗣由其繼承取得所有權 ,系爭土地因該都市計畫變更而未繼續開闢為計畫道路,致 其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云云,即便屬實,該等損失亦非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所造成,上訴人自無 從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是上訴人併依國家賠償及行政法 上「計畫確保」等法律關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於先位聲明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乏依據,無從准許。㈡、備位 之訴部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許可參加人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屬合法,上訴人另提起備位之訴 ,求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併依國家賠償及行政法上「計畫 確保」等法律關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因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先、備位之訴,均予駁回。六、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土地確屬以綠帶型態規劃之「永德 街」都市○○○道路」用地,屬都市計畫次要(出入)道路系 統,非屬都市計畫「綠地」,且於64年擴大及變更三重市都 市計畫並未變更,迄今仍為都市○○○○○○○道路」用地 。其境界線經北縣府於59年間指示為上訴人所有暨對側1099 地號店鋪住宅基地之「建築線」面前道路,前開店鋪住宅臨 接系爭計畫道路皆依法留設「法定騎樓」,上訴人依賴利用 前開道路土地之權益,應受法律保障;且系爭土地亦屬於「 三和路4段20巷及自強路3段43巷」道路之一部分,依法不得 做為私人建築基地;北縣府城鄉發展局於系爭1098地號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土地所為系爭建造執照93定-重08-37 2號、98定-重-116號建築線指示(定)行政行為,暨不符客觀 測量事實之該局99年7月12日函內容,均違反都市計畫法令 。原處分許可參加人於系爭業已鋪設柏油路面闢設公共排水 溝以供公眾通行及店鋪住宅排放雨污水使用40餘年之「永德 街」道路上興建住宅,顯有牴觸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相關 規定之實體違法。原判決採證反此認定,認系爭土地於64年 三重擴大都市計畫已由綠地變更為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之住 宅區,顯然違法。㈡、上訴人確有依賴利用系爭土地以通行 、排水、採光(日照)、防災避難等權益,應受法律保障, 而參加人建築設計之「壹層平面圖」塗銷上訴人所有店舖住 宅「法定建築線」外公共排水溝,並填平原有排水溝,以砌
建高1.8公尺「磚造圍牆」,不法損害上訴人權益,原處分 未審及此,顯屬違法,詎原判決於此曲解卷證事實及證人供 述,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並調取被上訴人98定-重 -116號建築線指示卷,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 第133條規定。㈢、系爭建築設計主要構造之左側及右側立 面承重外牆乃未自該「公共排水溝」結構壁體外緣起算退縮 60公分以上之距離,顯然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1項、淡水河 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第2條、第5條規定 、內政部73年9月15台內營字第246298號函釋示、59年12月 28日台內地字第396027號代電。又該建築設計於背向(北側 )承重外牆開設雨遮平臺外緣與上訴人所有店舖住宅「建築 線」間之水平距離均不足1公尺;另該建築於1樓之右側承重 外牆及2至9樓之背向(北側)承重外牆裝設廢氣排出口,與 上訴人所有系爭店舖住宅建築線間之水平距離僅75至150公 分之間,均不足2公尺,均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第2款、第4款規定有悖。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20款、第162條規定,該建築設計之7、8、9 層「每層陽臺面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10部分」, 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而已逾法定容積總量;此外,該 建築設計關於地面1層樓層高度為610公分,亦與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關於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6 公尺之規定有違。且該建築設計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法計 入1層挑高部分面積,亦遠逾法定容積總量,明顯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與相關函釋。原判決仍認原 處分無誤,自屬違法。㈣、參加人於94年3月17日申報開工 至94年6月17日(含展期期限)開工期限內,現地完全無內 政部63年12月3日台內營字第608528號函釋、北縣府工務局 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標準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之實際開工內容 ,是前處分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自規定得展期之期 限屆滿之94年6月17日起,失其效力。惟參加人未重新申請 核准取得建造執照,卻於96年8月進場開工,被上訴人准予 勘驗,顯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詎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與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恝置不論,顯有怠於 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之違法。㈤、原處分許可參加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遮蔽且柱角緊貼上訴人店鋪住宅使用 執照配置面寬21公尺正立面;許可參加人砌建圍籬及磚牆, 將上訴人店鋪住宅使用執照配置之21公尺「法定建築線」正 立面門窗開口、緊急逃生門及法定面前道路完全封閉;許可 參加人將上訴人店鋪住宅「建築線」前之公共排水溝以鋼筋 混凝土填平作為砌建「磚造圍牆」基座,堵塞排水溝,導致
雨、污水倒灌溢流於上訴人店鋪房屋致使上訴人店鋪房屋惡 臭,牆地滿佈蚊蚋肥蛆,無法營業使用;且使「永德街」都 市○○道路無法再繼續開闢,上訴人即因此受有財產上重大 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退步 而言,縱認系爭都市○○道路無法再繼續開闢係因都市計畫 變更所致,上訴人之母此前善意信賴系爭1098、1098-2號土 地屬於「永德街」都市○○道路○○段,投入鉅額資金購入 位於該道路十字路口「三角窗」區位之系爭1097地號土地暨 坐落其上之系爭店舖住宅,嗣上訴人繼承,因此受有財產上 重大損害,被上訴人依「計畫確保」法理亦應補償等語。七、本院查:
㈠、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主 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 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 給執照。」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 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 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 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 ,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 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 駁回。」第5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 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 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 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可知,建築物之建 造,應先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建造執 照,則應就其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等資料審查是否符合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且 不得有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等規定;經依上揭程序 審查合格者,方應依法發予建造執照,並核定其建築期限。㈡、次按「關於建築執照逾期吊銷後,重新申請執照時,已完成 建築物如何處理疑義乙案,茲核示如下:一、經吊銷執照之 建築物,不論其完成程度如何?繼續建築時,應重新申請執 照。其申請範圍應包括業已完成並經勘驗合格之部分…」、 「建造執照依規定作廢後如何處理一案…說明:…二、建造 執照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之第1項第4款『 工程中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理。三、重新申請 建造執照,計畫繼續建造時,已完成部分與繼續施工部分應 視作整個工程之一體。並以新照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分別為該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對全部工程依法 負其應負之責任。」業經內政部59年5月28日臺內地字第363 322號代電、63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有案。 核乃內政部基於其主管建築法權責,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所為之指示,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自應為承辦建造執照核發機關所適用。是因建造執照逾 期致未完工之建築物,如欲繼續建造,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 ,其申請範圍且包括業已完成並經勘驗合格之部分。而該業 已完工、甚或勘驗合格部分,既在建造執照重新申請之範圍 內,自亦為主管機關審查之範疇。
㈢、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規定:「本 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 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 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第23條規定:「(第1項)住宅 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第2項)依本 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 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第45條第2款、第4款規定:「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 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
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 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 限。…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 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 應在2公尺以上。」第16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容積 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1條第5款、第7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 過2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 除2公尺或1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 臺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10部分,得不計入該 層樓地板面積。…二、…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1條第9 款第1目屋頂突出物…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第 164條之1第2款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左列 規定:…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15平方公尺,各處 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0 分之1。」第166條規定:「本編…第23條第1項…不適用實 施容積管制地區。」第166條之1第1款規定:「實施容積管 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依申 請變更設計時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時,以不增加原核准總 樓地板面積及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不移到地面以上樓層者, 得依下列規定提高或增加建築物樓層高度或層數,並依本編 第164條規定檢討建築物高度。一、地面1層樓高度應不超過 4.2公尺。」又「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 路寬度符合左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 住宅區10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但建築基地面臨人行廣 場時,免留設騎樓。」乃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 準(100年2月18日廢止)第2條第1款所明定。故行為時臺北 縣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住宅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未 達10公尺,並不強制應設置騎樓。
㈣、再依行政訴訟法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 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 ,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 ,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 予以裁量。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 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程序予以判斷;苟其判斷無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 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審業依調查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64年擴大三重都市 計畫圖、北縣府城發局99年7月12日函、系爭建物之建築線 指示申請書圖圖面下方繪示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地籍套繪 圖、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訴字卷附照片、99年度訴字第46 3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34號判決、系爭建物平面圖、上 訴人相鄰建物領用之59重建字第1204號建造執照及60使字第 576號使用執照卷附平面圖、上訴人相鄰建物竣工正立視圖 、系爭建照全區橫向剖面圖、右側立面圖、面積計算表、系 爭建造執照附表、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職員陳揚輝、工 務局道路養護工程一科職員高正樺及承辦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核發事宜之郭明芳、參加人委任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事務 所當時經辦人員曹書生證詞等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 土地依北縣府於44年間公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係編為綠 帶並非計畫道路,且於64年擴大三重都市計畫中,已變更為 住宅區,而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迄今並未變更,乃可供建 築使用之土地,上訴人相鄰建物坐落之1097地號土地及該建 物與系爭建物間,並無公共排水溝之設置。而參加人為於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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