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好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投標被上訴人辦理之「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 提升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12月4 日開標,因未達三家合格廠商而流標,並領回押標金。嗣經 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115、150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 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情事,而援引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 40號函,以被上訴人101年7月20日工秘字第1010060279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101年8月31日工 秘字第1010066436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提出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依據與系爭採購案 毫無關聯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第6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依法不合。 蓋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政府 採購法第87條係因應同法第48條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於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湊足3家惟 實質上無相互競爭關係時,始成立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而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僅上訴人及協羽機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共2家廠商投標,因不足政府採 購法第48條須3家投標廠商規定而流標;該案第二次招標亦 僅協羽公司1家廠商投標,上訴人並未參與,嗣該案由協羽
公司得標,則無論如何均無法構成「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 同投標以湊足3家、惟實質上無相互競爭」而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情形,自無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 情形。且不論上訴人或協羽公司之投標,均無法得標,屬客 觀上無法達成不法結果,又無危險之情形,核屬刑法第26條 之「不能犯」,不構成刑事犯罪。又上訴人具有自身獨立之 帳戶,與其他關係企業如協羽公司間財務各自獨立,系爭押 標金即係由上訴人之獨立帳戶所支出,各關係企業之財務關 係彼此並無互相交流、運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並無以施行詐 術達到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不法行為。 ㈡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疏漏百出,異議處理結果並未 就此構成要件加以審查,僅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 已自認之「部分事實」,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法令」之 唯一標準,而置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於不顧,依法顯 有違誤。蓋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蔡好為琪門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門公司)之董事,惟依琪門公司之 登記資料,蔡好並非該公司之董事成員,系爭緩起訴處分書 之記載顯有違誤;上訴人、協羽公司、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與琪門公司均各具獨立法人格,且 財務與營運均各自獨立,所謂「共同經營」之說,與事實不 符,顯屬無稽;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額,係由上訴人之負責 人與協羽公司之負責人各自獨立決定,並無於投標前合意決 定價格之情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顯有違誤;上訴人與 協羽公司係各自獨立參與投標,其標單均係由各自公司之員 工分別製作,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並未據實以載,顯難 憑採;又押標金之金額係固定,且如欲參與投標即須盡速、 即時繳納,故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單均係由蔡添壽於「事後補 簽」,此觀調查局筆錄即可明暸,易言之,既係事後補簽, 則蔡添壽「簽名時投標程序早已完成」,殆無可能於事後「 決行」任何與投標相關之事宜,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重大違誤甚明。㈢細繹上訴人於偵查機 關之「自白標的及範圍」,僅係「上訴人與協羽公司為關係 企業、董監事有部分重疊」之事實,而並無自白或自認有「 違反法令」之情事。是就上訴人自白之事實部分,是否確有 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87條第3項或第6項 」,仍應審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87條第3項、第6 項之構成要件,逐一為法律上涵攝及判斷,原處分及異議處 理結果僅據上訴人坦承「部分事實」,遂將其他構成要件( 例如該等事實是否屬行使詐術、或是否具因果關係;即上訴 人是否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公正性之行為、影響之程度究如何
)或法律涵攝過程恝置不論,逕謂上訴人已構成違反法令之 情,實有理由不備、未依職權調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以 及適用法令不當等重大違誤。且上訴人之所以與檢察官達成 緩起訴協商,無非在於求得「節省時間、勞力及費用」並「 僅需繳納數額甚低之公益捐款(僅6萬元整)」之結果,方 而為之,並非謂上訴人有自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第6項之罪之事實,乃屬當然。㈣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所 憑據之基礎事實未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亦 未盡舉證責任,且於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原處分前未通知上 訴人表示意見,顯有不當及違誤。且工程會遲至申訴審議時 ,始以101年10月18日工程訴字第10100392210號函請臺中地 檢署提供相關偵查筆錄(且未果),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項規定,臺中地檢署未提供任何證據予被上訴人, 益證被上訴人於毫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作成原處分,顯然架 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職權調查事實義務,原 處分應予撤銷。㈤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僅記載認定所謂上 訴人與協羽公司互相陪標之事實,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任意 追加其他事實作為處分之依據。縱認被上訴人得追加系爭緩 起訴處分書所載以外事實,然該事實亦僅涉及被上訴人及工 程會所指之「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被上訴人依法應根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辦理,亦與同法第31條之規定無涉,即該條與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無論在「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 果」,皆大異其趣,迥然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追加之 事實,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基礎,進而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且數公司間董監事縱有 重疊,該數公司本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主體,上訴人與協羽公 司即不因共同參與同一採購案,而逕認有何合意影響決標價 格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故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 上訴人與協羽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有部分重疊為由,認定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且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 屬無稽,迺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原處分及異 議處理結果、工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更屬無據。又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類型適用範疇,僅限於「 須『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 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皆屬無據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於 系爭採購案所為之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而原處分係 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該事實基礎亦為 上訴人所承認,相關事實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載記甚詳,而 其法令之適用,經被上訴人審視亦無不當。蓋依吳姓證人證 詞,可證上訴人與協羽公司法人格雖不同,但攸關公司運作 之財務、會計,均是由協羽公司實質控制,該2公司事實上 乃為一體,且協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添壽為上訴人公司實際 負責人,協羽公司實際控制上訴人公司;又依劉姓證人證詞 ,可見上訴人、都會公司或協羽公司乃蔡琪隆實際控制,投 標所用之印章,一致保管,上訴人與協羽公司、都會公司等 關於公共工程之投標,乃是一體之作業,投標價格各多少由 蔡琪隆決定,招標文件、押標金均出自同一人即劉姓證人之 手,毫無競爭關係可言。是原處分充分斟酌經臺中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4115號、15020號偵查案件所發現及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所坦承不諱之事實,同時,亦審酌系爭緩起訴處分 書所適用之法律,認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所為之行為,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事 實,應堪認定。且上訴人與協羽集團之其他公司乃蔡琪隆實 際控制,任何標案均由蔡琪隆指示要以哪些公司以何等標價 投標後,指示上訴人所屬協羽集團人員製作請款單、申請押 標金資料、準備相關投標文件等,顯然上訴人與其協羽集團 內之其他公司相互於不同的被上訴人採購案中,彼此借牌圍 標,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事實並無錯誤。㈡解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可知,除詐術以外,「其他 非法之方法」亦屬法律所禁止。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而著手實行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如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而上開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者 ,即學理上之「未了未遂」;實行行為已完成,然並無廠商 因此無法投標或因故未能開標或未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即學理上之「既了未遂」,均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之未遂犯。上訴人與協羽公司以共同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彼此就投標之金額等均由蔡琪隆決定,無競爭 之意思甚明;其後,已著手實施投標,僅因「障礙」(未達 3家投標)使其犯罪未能既遂,仍無解其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未遂犯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論理確屬有 據。㈢原處分就本件事實已載明係依據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 之,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全程緩起訴案件之被告,且均
有律師於程序中保障其權益,對於其經檢察官認定有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乙事,坦承不諱、知之甚詳。 原處分之記載不脫逸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事實,上訴人自 當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自無要求被上訴人無分案情繁易程度, 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巨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之必要(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 旨參照)。㈣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依據主管機關(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工程企字第 09600293210號函,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8 7條違法,本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且 主管機關工程會一再重申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 50號函,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基 於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個案經機關認定有同法第 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之情形,通案認定該情形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故上訴人爭執主管機關未通案認定何為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云云,應有誤會。㈤上訴人與協羽公司共同著 手實行詐術(如借牌圍標)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不為價格 競爭之合意)乙節,縱使結果上並不必然能決定性地左右決 標結果,然其既係直接限制彼此競爭,增加達到3家廠商以 上參與投標之可能性、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 性地發生影響力,該等手段並非本質上、客觀上之不能;該 等作法,設若恰巧有任一家其他廠商投標,即會構成「形式 上3家投標,實質上2家競爭」之情事,當然,存在有使得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另上訴人與協羽公司之標單標價 ,均由蔡琪隆指示劉靜縈填寫,參據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 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 38750號函釋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追繳 押標金,自屬依法有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 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 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
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 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 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 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 決要旨參照)。因之,參諸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 9000318號函釋,若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者,係指數投標人間有「不為競價之 合意」,利用招標機構誤以為參與投標者並無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錯誤聯想,而使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而言,此欺罔或不正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即難謂 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而未符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㈡查 上訴人負責人蔡好,與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亦為協羽公 司負責人),及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共組「協羽集 團」,自98年12月間起至99年8月間止,為求順利得標被上 訴人辦理之「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即本 件系爭採購案)等8件工程採購案,且為避免投標各採購案 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各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由蔡添壽授 權蔡琪隆自協羽集團旗下之都會公司、協羽公司、琪門公司 或上訴人中選定1家投標,同時於前揭其他3家公司中擇1至2 家配合陪標,並由蔡好負責押標金之資金調度,藉此營造係 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參與投標 上開各採購案之協羽集團所屬公司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 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 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系爭 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蔡琪隆選定以上訴人與協羽公司參標 後,即指示不知蔡添壽等3人前揭謀議之劉靜縈同時製作上 訴人與協羽公司之參標文件,逐層核閱並經蔡琪隆簽名後, 再傳真予不知投標詳情之陳姿帆,由陳姿帆購買中國商銀沙 鹿分行支票號碼B0000000、B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經蔡好 、蔡琪隆等人轉交予劉靜縈後,劉靜縈復分別放入上訴人與 協羽公司之標封內作為押標金。蔡琪隆嗣即指示不知投標詳 情之蔡宗晏與蔡佩樺於98年12月4日,分別持上訴人與協羽 公司參標文件至被上訴人處所投遞,及分別代表上訴人與協 羽公司出席開標會議。惟系爭採購案因當日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蔡添壽等人始未遂行(系爭採購案第二次招標即 不受3家以上廠商投標規定之限制,蔡添壽、蔡琪隆及蔡好
等人遂僅以協羽公司參標,並由協羽公司於98年12月15日以 4,956萬元得標)等情,均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據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蔡好、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 人蔡琪隆等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在案,並經該案檢察 官查證與證人吳秀如、鄭惠嘉、陳玉枝、陳姿帆、周青儇、 劉靜縈、蔡宗晏、倪郡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相關資 料附偵查卷可資佐證。檢察官據以認定上訴人負責人蔡好、 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之自白 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因認彼等罪嫌洵堪認定。㈢本院42年判 字第16號判例特別指明「如發現有錯誤時」,始生應依證據 自行認定事實之問題;是行政訴訟仍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 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本院92年度 判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負責人蔡好、都 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之犯罪自 白,既經查證與事實相符,並無發現錯誤情形,則本件行政 訴訟自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 ,為判斷之基礎,而得予採信。亦即,上訴人負責人蔡好、 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間,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期間,由蔡添壽授權蔡琪隆自協羽集團旗下之都會 公司、協羽公司、琪門公司或上訴人中選定1家投標,同時 於前揭其他3家公司中擇1至2家配合陪標,並由蔡好負責押 標金之資金調度,藉此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 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各採購案之協羽集團所屬公司 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所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系爭緩起訴處 分書尚非以上訴人負責人蔡好等人之自白為認定渠等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且關於上訴人負責人蔡好等人自白犯行部分 ,亦查無認定事實有其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錯誤情形,自 難以上訴人負責人蔡好係為獲得緩起訴處分始坦承犯行。㈣ 上訴人與協羽公司等係以違反法令之「不為競價合意之詐術 行為」為手段,目的在使招標機構誤認渠等於系爭採購案外 觀上,並無「影響採購公正」,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情事。然此違反法令之「不為競價合意之詐術行為」手段, 實質上對誠實參與系爭採購者,已造成影響採購之公正性, 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之要件。上訴人泛稱其負責人等並無所謂施 用詐術之違反法令行為,縱或有施用詐術之違反法令行為, 亦不足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且判定
廠商是否有行使詐術之行為,須符合「因與標廠商未達法定 最低3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響、促成其他參與廠商 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 」等情,否則難認有行使詐術行為等語。惟上訴人忽略施用 詐術乃違反法令行為,核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釋所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 足以造成影響採購公正性之實質情事,上開所稱核屬歧異法 律見解,難謂客觀,要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 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該事實基礎,亦為上 訴人負責人所承認,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所為之行為,足致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稱足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以有 足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虞者,即足以導致影響採購之 公正性,自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因而依 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 金,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並無參與第二次開標案,自不 可能有緩起訴書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 之情形,且縱認上訴人有參加第一次開標,但第一次開標只 有二家廠商參與投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是縱認上訴人有 與另家廠商有犯意聯絡,但實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犯,原判 決未予糾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反法令情形。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謂「行使詐術」, 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係指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 3家,故另借牌投標充足或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而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情形而言。況本件工程係採公開招標, 定有底價,投標廠商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之標案,上訴人及協 羽公司以公開方式參予投標,並不致有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發生,難認 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犯行。㈡原處分 認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而涉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 押標金,惟原判決未探究後二法條在「構成要件」、「規範 標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自不得任意將二者混同 適用,此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在案,迺原判決未予釐清 ,且原判決所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亦非 有得將後二法條併同適用之論述說理,凡此皆足證原判決有
構成行政訴訟法243條第1項及第2項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形。㈢原處分所援引用以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 之工程會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96年7月25日工程 企字第09600293610號函(應係第09600293210號函之誤)性 質上並非法規命令,而係針對個案所為,顯不符合該處分中 憑採作為追繳押標金依據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 「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要求,迺原判決未遑詳查而維持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構成行政訴訟法243條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㈣原審就上訴人是否 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6項規定,並未依職權或 聲請調查關鍵(必要)證據,即系爭緩起訴程序之「偵訊光 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且 由本院48年判字第15號判例、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法院若逕以刑事判 決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 決不備理由,而尚須進一步調查事實始能判斷,遑論較刑事 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判決更不嚴謹之偵查程序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實則,上訴人所以與檢察官達成緩起訴協商,無非在 於求得一「將節省時間、勞力及費用」並「僅需繳納數額甚 低之公益捐款(僅6萬元整)」之結果始為之,並非謂上訴 人有自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之事實;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僅以系爭疏漏百出之 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而欲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 「唯一標準」,顯有重大不當與違誤,應予以撤銷;原判決 逕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維持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 規之違反法令情形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申訴 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87條 第3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1 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 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 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負責人蔡好、 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間,基 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系爭採購案 公開招標期間,由蔡添壽授權蔡琪隆自協羽集團旗下之都會 公司、協羽公司、琪門公司或上訴人中選定1家投標,同時 於前揭其他3家公司中擇1至2家配合陪標,並由蔡好負責押 標金之資金調度,藉此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 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上開各採購案之協羽集團所屬 公司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所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惟系爭採購案因當日 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蔡添壽等人始未遂行等情,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據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好、都會公司負 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在案,並經該案檢察官查證與證人吳秀如、鄭惠嘉、 陳玉枝、陳姿帆、周青儇、劉靜縈、蔡宗晏、倪郡良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相關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 、投標文件審查表、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支 票號碼BZ0000000號支票(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沙鹿分行)、 兆豐商銀轉帳收入傳票、支票號碼B0000000、B0000000號支 票(付款人均為中國商銀沙鹿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支票(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清水分行)、開標會議出席人員 簽名冊、流標紀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領回收據、委託 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開標紀錄、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 關資料同意書、劉靜縈與陳姿帆所填寫之請款單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佐,自堪認上訴人負責人蔡好、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 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予採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 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 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 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 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 、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行 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 認定,但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將審酌前開 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若逕以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證採為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 或僅形式上援引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而實質上未加以審酌 說明者,均屬判決理由不完備。
㈣稽諸原判決理由除援引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1 15、1502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的事實及記載之證據方法 外,雖另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惟關於其採信該緩起訴處分 書所認定事實之理由,僅泛稱:「查原告負責人蔡好、都會 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之自白,經 與相關證人吳秀如、鄭惠嘉、陳玉枝、陳姿帆、周青儇、劉 靜縈、蔡宗晏、倪郡良之證述情節查對,情節大致相符,有 渠等偵訊筆錄影本附卷足稽;復有相關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 告、開標紀錄、投標文件審查表、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 料同意書、支票號碼BZ0000000號支票(付款人為兆豐商銀 沙鹿分行)、兆豐商銀轉帳收入傳票、支票號碼B0000000、 B0000000號支票(付款人均為中國商銀沙鹿分行)、支票號 碼KB0000000號支票(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清水分行)、開標 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流標紀錄、押標金收據、投標廠商領 回收據、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開標紀錄、查詢押 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劉靜縈與陳姿帆所填寫之請款 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自堪認原告負責人蔡好、都會公司 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之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予採信」、「本件原告負責人蔡好、都會公司 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之前開犯罪自白
,既經查證與事實相符,並無發現錯誤情形,則本件行政訴 訟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 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而得予採信」等語,尚難謂 已就刑事案件存在之證據為實質之調查及審酌,並將其得心 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㈤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 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是行為 人須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的廠商或招標 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始足當之;即係以結果犯為規範標的。雖然依同條第6 項規定,上開犯罪之未遂犯亦罰之,但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參照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 益保護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改採客觀未遂論,不再認 為「不能未遂」構成刑事犯罪(按修法前,「不能未遂」不 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普通未遂與不 能未遂之區分在於,前者所著手之犯罪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 性,其不能完成犯罪係由於外部(或意外)之障礙;後者之 行為則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 ,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原判決雖謂上訴人負責人蔡好,與 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亦為協羽公司負責人),及琪門公 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為求順利得標被上訴人辦理之8件工程 採購案,且為避免投標各採購案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 ,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各採 購案公開招標期間,由蔡添壽授權蔡琪隆自協羽集團旗下之 都會公司、協羽公司、琪門公司或上訴人中選定1家投標, 同時於其他3家公司中擇1至2家配合陪標,並由蔡好負責押 標金之資金調度,藉此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 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上開各採購案之協羽集團所屬 公司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所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68,952,451元)公開招標期間, 蔡琪隆選定以上訴人與協羽公司參標後,即指示不知蔡添壽 等3人前揭謀議之劉靜縈同時製作上訴人與協羽公司之參標 文件,將其決定之參標價格分別登載於上訴人與協羽公司標 單上,並指示不知投標詳情之蔡宗晏與蔡佩樺於98年12月4 日,分別持上訴人與協羽公司參標文件至被上訴人處所投遞 ,及分別代表上訴人與協羽公司出席開標會議,惟系爭採購 案因當日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蔡添壽等人始未遂行等
語(大致援引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然就上訴人負責 人蔡好,與都會公司負責人蔡添壽,及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 隆等人所意欲開標發生之「不正確結果」,究竟為何?並未 加以指明,已有未洽。若其所謂「不正確結果」係指被上訴 人於原審答辯時所稱:本件上訴人與協羽公司間之容許他人 借牌圍標行為,將使「招標程序(於上訴人與協羽公司間) 徒具形式上比價」,該等作法,設若恰巧有任一家其他廠商 投標,即會構成「形式上3家投標,實質上2家競爭」之情事 云云,亦僅於「恰巧有任一家其他廠商投標」時,才會發生 本應以未滿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卻因上訴人與協羽公 司間之容許他人借牌圍標,致誤為實質上有三家投標而開標 之結果;如果有任二家以上其他廠商投標時,加上本件上訴 人與協羽公司之投標(縱認實質上僅有一家),已滿三家, 依法本應開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參照),且縱令有任何投 標廠商得標,亦係上訴人和協羽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競爭比 價的結果,何來不正確可言?如果僅有上訴人與協羽公司投 標(如系爭採購案開標結果),則根本不可能使被上訴人誤 為開標。從而,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與協羽公司有「不 為競價合意之詐術行為」,然其客觀上發生「不正確結果」 的機率,在系爭採購案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與自由競爭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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