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印尼商補里努莎伊卡補莎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漢 阿路多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蘇王兩姓即大禾企業社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以「 舒柔」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紙桌 布、紙圍巾、紙毛巾、紙浴巾、紙抹布、紙巾、面紙、衛生 紙、化妝紙、餐巾紙、濕紙巾、卸妝用紙巾、吸油面紙、衛 生用紙、紙製桌墊、紙餐墊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 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2155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 審判決附圖1所示)。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申請廢止時 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1年3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099059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1年8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09990 號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 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檢送99年5至11月間開立予訴 外人龍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等業者之 品名欄載有「舒柔衛生用紙」、「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之 發票;為參加人製作紙箱之訴外人巨亞紙器有限公司(下稱 巨亞紙器),亦分別於產品名稱及品名欄載有「舒柔毛巾紙 箱」字;訴外人聯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積公司)開立予 參加人之銷貨單及發票影本;參加人分別開立予客戶沙萱、 巨力、金品等送貨單10紙,係參加人製作之私文書,以上皆 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實際使用態樣,品名欄記載僅能說 明參加人曾出售品名為「舒柔」之衛生用紙或紙類用品,上 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單等單據,均為參加人或其客戶單方
開出之商業私文書,並無雙方相對應之日期、品名、數量及 金額之訂購單與發票可供勾稽,難謂合於商業交易習慣,不 無臨訟製作之可能,是參加人並未努力經營系爭商標或販售 標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㈡、參加人雖提出車輛號 牌0000–00且車身有「舒柔紙毛巾」、「舒柔」與「大禾企 業社」標示、辦公室及工廠實際生產系爭商標之商品照片及 成品為證據,然參加人住家前之掛牌或名片並非系爭商標之 使用,上開標示「舒柔」字樣之紙毛巾成品及聚丙烯膜塑膠 包裝紙,並無生產製造日期之標示,且照片亦無拍攝日期可 稽,上開事證顯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提起系爭商標廢止案日 期前即已存在,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商標註冊之審定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參加人檢送之99年5至6月間發票正本 、同年7至11月間發票影本、96、97、99年間送貨單、97年 11月至98年11月間開立於沙萱等顧客之送貨單、99年9及11 月銷貨單及住家外觀、貨車與商品外包裝箱等照片、名片、 紙毛巾實品所載「舒柔」、「舒柔紙毛巾」、「大禾企業社 」等字樣,與工廠實際生產照片等相互勾稽,足證參加人有 販售系爭商標「舒柔」衛生用紙、紙類、用品等商品。此外 ,參加人向巨亞紙器購買「舒柔紙毛巾紙箱」,及送貨予巨 力、沙萱等顧客舒柔擦手紙、舒柔扁巾、舒柔濕巾等商品之 事實,是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紙毛巾、濕紙巾、衛生用 紙等商品,於上訴人申請廢止日(99年11月22日)前3年內, 系爭商標確有合法使用事實。㈡、上開送貨單、發票及訂購 單多為正本,且參加人向巨亞紙器訂購「舒柔紙毛巾紙箱」 或參加人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及訂 購單均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開照片雖無拍攝日期,然 貨車及辦公室內商品數量不在少數,參加人100年3月17日提 出前揭證據資料,依一般常理判斷,亦非臨訟製作,故參加 人所提出證據已可勾稽對照。參加人雖僅檢送部分商品之使 用證據,然上訴人申請廢止時,並未指定特定商品,且參加 人檢送之證據中,亦有紙類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均係紙類製品,彼此性質、功能或銷售場所相近,應屬 性質類似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為單純文字商標,於99年5至11月間 之發票品名已詳載商標「舒柔」及商品「衛生用紙」、「紙 類用品」,合於商業習慣,基於交易便利而將商標與品名合 併記載,係屬常見之合理使用。至於銷貨單所載「舒柔濕巾 」、「舒柔紙毛巾」之用詞雖有差異,然一般消費者仍能判 定二者係指同一商品;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紙類商品,
賣家為行銷品牌通常會透過雜誌、燈箱廣告、電視廣告、廣 播、網路廣告、公車或貨車廣告及名片等媒介,使消費者知 悉「舒柔」紙類商品品牌。參加人因業務繁忙而無法定期拍 攝辦公室或工廠之營業照片,然參加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據本件商 標權人即參加人所檢送99年5至6月間統一發票本2本、同年7 至11月間發票影本16紙,品名欄分別載有「舒柔衛生用紙」 、「舒柔紙類用品」等字樣,足認參加人於99年5至11月間 有販售系爭商標「舒柔」衛生用紙、紙類用品等商品情事, 且依巿場交易情形,統一發票所載事項多僅有時間、貨號、 品名及金額,參加人所提出發票與一般交易情形所開立之發 票並無二致,依發票所載事項足認有交易情事並使用系爭商 標之產品為交易標的;至參加人是否如實申報稅捐則非證明 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證據。㈡、另據參加人所檢送 之送貨單、巨亞紙器及聯積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發票正影本 、銷貨單、「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照片、「大禾企業社」 名片、舒柔紙毛巾成品及其塑膠包裝紙、工廠加工舒柔紙毛 巾照片及其開立予巨力等顧客之送貨單,可知參加人向巨亞 紙器購買舒柔紙毛巾紙箱,以供包裝有系爭商標之紙毛巾商 品,並於上訴人99年11月2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前3 年,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紙毛巾、扁巾、濕巾… …等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且其使用 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足以國內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合 於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難謂 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構成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 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 駁回上訴人廢止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 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 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㈠、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1規定,發票上雖載有 系爭商標名稱及品名,然發票係私人單方填載之收入憑證, 僅為證明使用商標商品之文件,卻無法確實證明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態樣,仍須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原審法院僅以 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使用之證據,應屬判 決違背法令。原審法院援引發票作為使用商標之證據時,僅 以符合一般交易情形為簡單陳述,即遽為認定有使用之事實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㈡、原審法院在相關發票形式 上真正未確立前,即逕以相關發票之內容與一般交易情形所
開立者並無二致;又巨亞紙器、聯積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發 票,發票所載數量與送貨單之記載不符,品名欄記載「聚丙 烯膜」,卻於備註欄另載「舒柔紙毛巾」,前後筆跡並不相 近,可能係臨訟製作,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法院就上開發票 向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函詢有無如實申報,然原審法院卻 認定皆無調查之必要,係就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審判決顯 係違背法令。㈢、參加人雖提出有「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 照片等為證,然其於原審102年4月3日所提參加訴訟狀理由 二、㈣中,也已自承「……該照片自為接獲原告對我方商標 提出廢止時才為拍攝……」,至「大禾企業社」名片所用「 舒柔」字樣,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舒柔紙毛巾成品及其 聚丙烯膜包裝等,更無從證明製作完成時點,詎原審法院無 視上開規定及上訴人之質疑與證據調查之請求,僅以參加人 所示發票合於一般交易情形,即遽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 定商品,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其判決應有不備理由或矛 盾之違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七、本院按:
㈠、按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因嗣後違法 使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等,而使其往後失其效力之制 度,且商標廢止係採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均得提出申 請,故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應適用申請廢止時 (99年11月22日)之商標法,本件應適用99年8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次按「商標 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 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 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 止前3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修正 前之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 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按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使用愈多愈頻繁,則該商標愈 能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信譽, 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 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 ,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
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 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 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 59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 量同法第6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 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2年9月25日以「舒柔」為商標,指定 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紙餐巾、紙桌巾、紙 手帕、紙桌布、紙圍巾、紙毛巾、紙浴巾、紙抹布、紙 巾、面紙、衛生紙、化妝紙、餐巾紙、濕紙巾、卸妝用 紙巾、吸油面紙、衛生用紙、紙製桌墊、紙餐墊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121552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係由單純印 刷字體之中文字「舒柔」所組成。上訴人於99年11月22 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申請廢 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然自99年11月22日前3年起算,參 加人申請有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舒柔」用於紙 毛巾、扁巾、濕巾等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並於國內銷 售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足以使國內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僅依參加人所提發票認定參加人 已使用系爭商標,未與其他相對應之使用資料勾稽,違 反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1規定;又原審判決未 調查相關發票是否如實申報,遽認發票真正,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均屬判 決違背法令等情。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除斟酌參加人所提出之99年5 、6月份之統一發票本2本及同年7月至11月間之發票影 本16紙,認其與一般交易所開之發票無異,堪認有交易 事實外,並審酌參加人提出之送貨單、銷貨單,以及載 有「舒柔」字樣之包裝紙箱、工廠加工「舒柔」紙毛巾 等之照片、並參酌參加人提出之名片、成品及印有該商 標之紙毛巾塑膠包裝紙,相互對照因以認定參加人於被 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3年內有為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於紙毛巾等商品,並銷售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㈢⒈⒉參照),並非未與其他相關之使用資料勾稽,與
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1規定並無牴觸。原審以 相關發票是否如實申報,並非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證據 ,認無調查之必要,核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核係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 ㈣、上訴人雖又稱:上開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其中照片 係被申請廢止商標始拍攝,名片上「舒柔」字樣,並非 系爭商標之使用,而舒柔紙毛巾成品及其聚丙烯膜包裝 等,更無從證明製作完成時點,原審遽認參加人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其判決應有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 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 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 情形而言;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如前所述,本件 原審係將發票、送貨單、銷貨單與上開載有「舒柔」字 樣之包裝紙箱、工廠加工「舒柔」紙毛巾等之照片、參 加人之名片、成品及包裝紙等,相互對照整體觀察,認 參加人因銷售舒柔紙毛巾等,分別於96、97、99年間有 購買載有系爭商標之包裝紙箱及產製銷售系爭商標之商 品等情事,經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原判決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上訴意旨 併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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