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夏鑄九
上 訴 人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錫澤
上 訴 人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如玲
上 訴 人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玉雲
上 訴 人 王俐欣
王昱超
張英明
林佩芬
張伯群
林美利
蔡青青
蔡佩穎
蘇惠珠
張佑群
高德華
梅美姿
龔書綿
龔志慧
歐陽碩彥
柯志哲
曹高碧霞
魏員員
林愛香
舒湙琁
徐子文
吳麗容
程孝俊
李絲敏
曾麗春
彭桐平
彭泓凱
柯維華
許分虹
邱貞嘉
黃金鳳
黃金𤆬
黃金全
邱垂鴻
洪火琴
許珮君
林浩吉
謝愛香
歐陽萱旻
周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為臺北市政府准予都市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擬具 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12筆為24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 民。系爭更新計畫案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以府都新 字第099300605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上訴人等 主張渠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即 參加人超額容積獎勵,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 所定容積獎勵計算公式、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 所定更新單元規劃超過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都市 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所定獎勵容積評 定基準及額度等規定;因而使參加人得深入開挖至地下7層 及興建地上38層142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大突兀建物, 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及平衡關係;上 訴人等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更新計畫案約4公尺至442公尺不 等,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更新計畫案,將影響上訴
人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共設施使用及房屋 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權益,乃提起訴 願,遭內政部99年9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183224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4 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 係人而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8 月4日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實施者參加訴訟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本院 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 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未經完成環評審 查,即核定實施都市更新,許可開發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14條:系爭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住宅 大樓,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不得為 開發行為之許可;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核定實施都更計畫 ,係採「開發許可制」,故核定實施都更計畫屬「開發行為 之許可」;因此,本件99年2月5日核定實施都更計畫時,尚 未完成環說書審查,遲至同年9月1日始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之規定。㈡規畫設計容積獎 勵部分: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更 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 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且與鄰近地區 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始得給予 △F5與鄰近地區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本案樓高 38層,與鄰近建物高度落差甚鉅,難以相互調和,引入大量 人口、造成巨大陰影且高樓救災困難,對都市環境品質、都 市景觀及都市防災等有負面衝擊,不應給予與鄰近地區建築 物相互調和之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且參加人自行評估之景觀 影響,僅為第(3)級「不顯著(輕度)正面影響」,本無 特別獎勵必要,惟被上訴人不但核給規畫設計容積獎勵,且 係「滿額」(甚至「超額」)核給,顯屬裁量濫用。又本案 平均容積率為511%,縱可核給規畫設計容積獎勵,獎勵額 度亦以6%為限,惟本案卻「超額」核給平均6.6%之獎勵,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核給「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 互調和」之容積獎勵,未將鄰近地區居民「感受」納入考量 ,亦屬裁量濫用。㈢停車容積獎勵部分:依停車場法第9條
規定,停車容積獎勵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不得浮濫核發 ;查本件系爭更新基地附近設有大型停車場,停車位供給數 量龐大,尖峰時段仍有剩餘車位,顯供過於求;且系爭更新 基地週邊大眾運輸系統發達,又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 ,應鼓勵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應核給停車容積獎勵;故本 案浮濫設置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應視地區停車需求之 規定。另本案僅不到一半之獎勵車位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 且設置於使用不便之地下3層,其餘獎勵車位均限制中長期 租賃使用,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供公眾使用」之意旨。㈣ 日照權益部分: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及臺北市都市更 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規畫設 計容積獎勵核給條件,既係基於建築物之「量體、造型、座 落方位」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若建物之量體、 造型、座落方位所造成之「日照陰影」,妨礙鄰近居民之日 照權益,自難認該等建物與鄰近地區建築物相互調和,不應 核給該等容積獎勵。且只要建築物之日照「陰影」落在「住 宅區」,即應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項 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日照陰影使上訴人徐子文、龔書 綿住家冬至日照不足1小時,及龔書綿住家冬至日全日無日 照,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第2項、第40 條。又系爭建物陰影造成上訴人住家日照不足,侵害上訴人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第2條具內國法效力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經社文國際公約)第11條、第12條所保障之相當生活 水準權、健康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原處分核給容積獎勵屬被上訴人 之行政判斷餘地,應受司法機關之尊重:系爭更新計畫案之 審查由專業性組織為之,故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審查內容屬行 政判斷餘地;且本案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 稱審議會)審查前,即有鄰近居民就本案建築物地上興建樓 層數及結構安全性、規劃設計容積獎勵給予之合理性、停車 容積獎勵等事項提出陳情意見,審議會開會時已將該等陳情 意見納入審議會審議議題,並邀請陳情人與會列席表達意見 ,經審議會聽取並充分討論後審決本案,亦無任何輕率、恣 意之情形存在。㈡本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可見對周 遭環境無影響:參照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之意旨,如都 市更新案件涉及環評審查程序時,因都更案有實施者申請容 積獎勵額度(如本案停車獎勵、開放空間獎勵)及建物最大
量體是否確定問題,對環評委員會審查個案而言,建築物容 積、量體額度若無法確定,環評委員進行個案審查會亦存有 不確定性而難以審查,故本案當時實務操作程序上是先更新 原處分核定後進行環評實質審查。準此,本件更新案建築物 先經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核定後(99年2月5日),才通過 環評審查(99年9月1日),二者有時間上先後關係,原處分 自無法於做成時審酌環評內容。又,原處分僅是核定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無涉及開發行為,後續具體開發行為是在建造 執照階段,故在參加人申領建造執照前,應通過環評審查, 始能具體從事建築開發行為。㈢原處分核給規劃設計容積( △F5-1)已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 落方位等因素,並無違法或不當:依被上訴人所訂臺北市都 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 本案更新單元土地原屬不同分區情形,本項容積獎勵之計算 是以各土地法定容積率分別計算獎勵容積後再加總,並非先 合併各分區土地之法定容積率後計算之平均值為認定標準; 原處分就此部分之核定,既未逾越法定獎勵值,自無超額核 給容積之違法問題。㈣系爭停車容積獎勵並無違法:系爭停 車容積獎勵並非原處分審查之內容,審議會對於參加人另案 申請停車獎勵之容積獎勵項目,僅係管控參加人所提出之所 有容積獎勵之上限而已,各該申請實際核給之額度,需俟本 案後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始能審議確定;原處分做成後, 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再依參加人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 內公用停車獎勵空間鼓勵要點提出之申請案,會同交通局所 屬交通管制工程處及停車管理處審查通過後記載於建造執照 ,若上訴人對此有所爭議,亦應於建造執照訴願程序主張, 而非於本案持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且本案獎勵車位係出於 解決更新單元周邊停車位不足而來,並已開放公眾使用,與 獎勵目的相符。㈤原處分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日照規定: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1月19日函復表示,系 爭都更案之建築基地於84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第三種商業 區(特),屬容積管制之商業地區。再依內政部74年8月6日 函意旨,系爭都更案建築物已檢討3.6比1之斜率,無須檢討 冬至日1小時有效日照,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3條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原處分違反該施工編第23 條規定之議題存在。縱使加以檢討亦符合規定,尚無上訴人 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及第40條情事 。又,本更新單元於環境評估時,所檢討日照規定載:「依 據中央氣象局『天文日曆』之臺北冬季太陽仰角推估本大樓 營運期間投射日影長度,由推估結果顯示在冬至日(太陽角
度最低),日照陰影最長的情況下,場址鄰近建物的日照時 間仍在4小時以上,發生日照不足1小時的範圍均在金山南路 2段、和平東路1段之內,對臨近建築物應無影響。」更可證 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臨近建築物有日照不足之情事存在等語。四、參加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所述純屬斷章取義並非事實 ,除所主張有關日照、採光、景觀、交通、居住環境等之依 據乃國際公約,均非法律及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之對 象,但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若無法律或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 規命令予以明文,自難對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予以拘束;況被 上訴人非未嚴加審核,被上訴人所給之獎勵值,除未較其先 前案例為高外,甚且上訴人最為質疑之停車獎勵部分,更是 幾乎每次審查會議,每次刪減。且本件更新容積獎勵合計僅 為27.76%,遠不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 之上限「1.5倍」,「並無」上訴人所指述「特別高額」之 獎勵。㈡就規劃設計容積獎勵部分: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19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 準第2條規定,關於△F5-1之獎勵容積,其法定容積率逾400 %者,給予法定容積之6%為限,其法定容積率為400%以下 者,給予法定容積之10%為限,並非先計算原法定容積率平 均值後,再給予一平均之獎勵值,已見上訴人所述之無稽; 且事實上,被上訴人經審議會本於專業審查本案,詳細檢討 本案實施者所規劃更新後建築物之都市設計構想與建築物立 面造型及色彩計畫、景觀計畫、公共空間人車動線、公共開 放空間、公共開放空間栽綠化、鋪面材料、灌溉排水系統及 座椅無障礙寬度、綠化量指標基地保水指標、日常節能指標 、室內環境指標,及各項『防災與逃生避難計畫』等(由此 可見,上訴人所述對於鄰近地區之防災有所不利云云,顯屬 彼等之主觀臆測,並非事實),因認合於應予獎勵之規定, 核給容積獎勵,亦無逾越裁量目的可言,凡此亦有本案更新 事業計畫案可稽。㈢停車容積獎勵部分:被上訴人詳細核准 理由經定稿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住宅大樓 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分別載明:「獎勵車位部分,考量 基地未來主要作為住宅用途,以住戶治安保全維護之需求, 僅在地下3層停車空間部分,將開放短時間臨時停車用途, 其餘獎勵車位空間部分,則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 停車使用。」、「獎勵停車位……地下3層則可提供短時間 臨時停車,法定停車位則以提供本基地用戶自用為原則。」 等語,再次道破上訴人所述本案獎勵停車位未開放短時間臨 時停車云云顯屬無稽;且上訴人主張應全部短期臨時停車, 方符停車場法第9條「開放公眾使用之立法目的」云云,顯
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忽略周邊居住民眾需求之嫌, 顯屬臨訟編纂之詞。㈣日照權部分:內政部函74年8月6日( 74)台內營字第328091號函釋明白表示本件土地屬於第三種 商業區(特)之情形,得免檢討臨近基地冬至日1小時有效 日照,已見上訴人等之主張失所依據;又綜合內政部營建署 營署更字第1010072438號函及90營署建管字第906458號函檢 送之「研商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 所稱鄰近基地是否僅指同為住宅之鄰近基地及實施容積管制 地區建築物高度,若已檢附3.6:1陰影面積且未造成住宅區 之鄰近基地冬至日有效日照不足1小時之情形下,可否免檢 討其對於其他使用分區之有效日照乙案」會議紀錄可知,⑴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所稱鄰近基地僅 指同為住宅之鄰近基地,⑵至基地非屬住宅區而鄰近基地為 住宅區時,是否需檢討應使該鄰近住宅區基地具有1小時以 上之有效日照,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尚無明文,⑶內政部(74) 台內營字第328091號函現仍有效,足證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云云顯屬無稽。 況本件被上訴人仍有審查有效日照,並認臨近基地未有冬至 日不具1小時以上有效日照之情形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等更新單元 「外」鄰近地區居民之環境、景觀、防災等權益,既為都市 更新相關規範保護範圍所涵蓋,則被上訴人核定參加人擔任 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案,揆諸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90 4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應堪 認定。㈡關於系爭容積獎勵是否超過上限,被上訴人核定給 予系爭容積獎勵,是否有裁量違法之情形乙節:依都市更新 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款、第2款第5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 積評定標準第2條規定,原處分核給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 勵容積,非無法令依據。且本件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所為之審議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 專業判斷,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司法尊重 ,若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 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法院才有後續展開調查之必要, 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有判斷違 法。查原處分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 定標準第2條規定審查,就其中法定容積率逾400%部分之土 地,給予法定容積之6%,其他法定容積率未逾400%之土地 ,則給予法定容積之10%,是原處分並未逾越前述權限。上 訴人僅引用合併計算平均後之獎勵比例6.66%,指摘原處分
違法,要不足採。又查原處分核給更新單元規劃設計容積獎 勵,業已考量本案更新後建築物之設計,其量體、色彩、造 型、座落方位調和等,對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 景觀、都市防災等項目之影響;且本案規劃設計容積獎勵係 由審議會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之專業判斷,經審查後 認為確符合容積獎勵標準,始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給予容積獎 勵,尚不能認有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另系爭停車容積獎勵 並無違法,蓋本件原核定之停車獎勵為20.00%,嗣陸續遭 到刪減,於核定實施時刪減為12.78%,由此觀之,被上訴 人就停車容積獎勵,應已嚴格審查,而非浮濫核給;且依定 稿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案獎勵停車位並非未開放短時間臨時停 車,系爭停車空間,考量住戶安全需求,部分開放短時間臨 時停車用途,部分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地區居民停車使用 ,難謂違反停車場法第9條停車空間開放公眾使用之規定; 復依定稿之臺北市○○區○○段○○段○○○○○號住宅大樓新 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原處分給予停車容積獎勵已考 量相關因素,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㈢關於原 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前,是否應即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 節:系爭都更建物標準層用途為「集合住宅」,屬住宅大樓 ,樓高38層、高度141.45公尺,依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 ,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然其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時點 」究竟為何,應視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為何作為認定依據 。在高樓建築之情形,如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要件,則 於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在 「舊市區更新」之情形,如符合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之要件 ,則於申請核定實施都更計畫時應即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經 查本件原處分所核定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更新計畫 案,或可認屬環評認定標準第27條第1項本文所稱「舊市區 更新」,但由於系爭更新計畫並不在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 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自然保護區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等地區 ,其申請更新面積亦非20公頃以上,並不符合第27條第1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亦即系爭更新計畫案「核定階段」尚非 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毋須於 核定前即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或認可,而僅須於事後, 參加人根據該都更計畫申請高樓建築之建築執照前才須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在都市計畫範圍 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與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二者,彼此間雖互有關連,惟其主
管機關、作業程序、所適用之法令或有不同,法律要件與目 的亦屬有別,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本件原處分係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嗣後核發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許可之建造執造尚屬有別,參加人應於請領建造執造 後始得確定容積獎勵之額度及建築物樓層高度,並實施具體 之建造行為,故環評認定標準第26條第1款規定,核屬申請 建造執照階段時始應完備之程序,與本件系爭更新計畫案之 核定無涉,此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即明 。事實上本件參加人早於97年即提出環境影響審查申請,但 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9次委員會(97年4 月21日)決議及審查結論:「本案經委員討論後,認定應俟 都市更新變更後,確認其獎勵額度後再審。另幕僚單位應記 住這樣案例,免得下次開發單位白跑一趟。」等語。故本件 被上訴人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後始完成並公告系爭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審查結論,核與環境影響 評估法之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 後,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云云,亦不 足採。㈣關於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計畫案時,是否即應審酌 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乙節:上訴人所指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及第40條有關日照之規定,其母法 為建築法第97條;而有關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核 屬建造執照核發時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更新 計畫案係依都市更新條例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規定 辦理,尚不涉及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且都市更 新條例第21條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之所 有事項,並無關於日照檢討之規定;另依內政部所訂都市更 新作業手冊,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之檢核表亦無日照事 項,足見日照檢討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行審查之內容, 而屬建造執照審查項目,且為建築師簽證範圍;而上訴人就 系爭更新案建造執照(100建0006號)之核發,業已另案提 起訴願,依其訴願書記載,上訴人亦以日照受侵害為由,主 張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為違法。故本件原處分為准許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其核定依據並非建築法或其相關子 法之規定,是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日照之規定,於系爭更新計 畫案之核定時尚無庸審酌;至於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建物是否 侵害上訴人之日照權,當於建造執照核發爭訟乙案中予以審 究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應將「鄰近居民意願 」納入考量,原處分枉顧眾多居民反對,「滿額」(甚至「 超額」)核給該項獎勵,原判決逕以「尊重專業」為由,遽
認未裁量濫用,有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第2項、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3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及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 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當之違 法。且參加人自行製作提出之環說書,僅自評為「輕度(不 顯著)」正面影響,顯無特別獎勵必要,原處分「滿額」( 甚至「超額」)核給規劃設計容積獎勵,原判決遽認無裁量 違法,亦有適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7條、臺北市 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2款第5目、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 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 不當之違法。㈡停車容積獎勵部分:系爭基地周邊車位「供 過於求」且位於大眾捷運場站周邊地區,不應獎勵「增設」 停車位,原判決以停車容積獎勵經陸續刪減至12.78%,認 定合法,有適用停車場法第9條不當之違法。且住戶「安全 需求」,並非拒絕開放獎勵車位供公眾使用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以該事由認定部分車位以中長期租賃方式提供,未違反 停車場法第9條「開放供公眾使用」要件,亦有適用該條規 定不當之違法。㈢日照權部分:本件規劃設計容積獎勵,涉 及與「日照權」有關之量體、造型、坐落方位,且侵害上訴 人受經社文國際公約第11條、第12條保障之相當生活水準權 、健康權,原判決認定不需考量日照,卻未針對上訴人此二 部分主張表示意見,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89條不 備理由之違法。㈣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開發行為之許可 」,泛指「所有」開發行為之許可,毋庸區分應環評之事由 ,原判決以本件應辦理環評事由,係因屬「高樓建築」,認 定申請建造執照前,才需辦環評,有判決適用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14條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本院查:
㈠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 )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 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 技術性之諮商。」;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依都市更 新條例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7條規定:「更新單元之整 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環境、都市景觀、都 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建築設計,其 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得 給予容積獎勵,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但配合都市發展特殊需要而留設之大面積開放空間、人行步 道及騎樓,其容積獎勵額度不在此限。」;行為時臺北市都 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5目規定:「都市更 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 F2+△F3+△F4+△F5+△F6。F:獎勵後總容積。 F0:法定容積。…△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五)△F 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色彩、座落方位 相互調和之建築設計、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具歷 史、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及更新單元規模等因素,並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 勵容積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⒈適用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者,不適用 本目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⒉留設開放空間 廣場及人行步道部分,應無償提供予不特定公眾使用,且不 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100年11月10 日修正公布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 5目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F :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5: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獎勵 容積。…二、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 辦理:…(五)△F5: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無障礙環境及都市防災之建築 設計;開放式空間廣場、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或騎樓;全部 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市政府認可之方 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術價值之 建築物;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街廓或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建 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等因素,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評定基準 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⒈未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之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⒉留設開 放空間廣場及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部分,無償提供予不特定 公眾使用,且未設置屋簷、雨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 ;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條規 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依下列規定核計:
~l30g; ┌────────┬─────┬───────┬──┐
│獎勵容積評定因素│評定基準 │獎勵容積額度 │備註│
├────────┼─────┼───────┼──┤
│一、考量與鄰近地│建築物之量│一、法定容積率│ │
│ 區建築物之量│體、造型、│ 逾百分之四│ │
│ 體、造型、色│色彩、座落│ 百者,給予│ │
│ 彩、座落方位│方位相互調│ 法定容積之│ │
│ 相互調和之建│和之建築設│ 百分之六為│ │
│ 築設計、無障│計、無障礙│ 限。 │ │
│ 礙環境、都市│環境、都市│二、法定容積率│ │
│ 防災 │防災。 │ 為百分之四│ │
│ │ │ 百以下者,│ │
│ │ │ 給予法定容│ │
│ │ │ 積之百分之│ │
│ │ │ 十為限。 │ │
└────────┴─────┴───────┴──┘
…。」;停車場法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新 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 築法令有關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①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②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③市場、購物 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④市中心區高樓建築。(第2項)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定之。」
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①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 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第5條規定:「(第1項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⑧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第2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 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 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又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6條規定:「高樓建築,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①住宅大樓,其樓 層30層以上或高度100公尺以上。②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 樓,其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第27條第1項 規定:「(第1項)拆除重建、整舊復新或維護保存等舊市 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①位於
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1公頃或未滿100住戶或未滿 500人居住,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環境。③位於國家重要濕地。④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 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⑤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 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未滿1公頃或未滿100住戶或未滿500 人居住,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⑥位於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 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⑦申請更新面積20公頃以上。」;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第2項規定:「 (第1項)住宅區建築物…。(第2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 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 有效日照。」、第40條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 直接獲得日照。」
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新計畫案所核給的容積獎勵額度 ,就法定容積率逾400%部分之土地,給予法定容積之6%, 其他法定容積率未逾400%之土地,則給予法定容積之10% ,並未超過上限;且係由審議會以專業性、經驗性及技術性 之專業判斷,經審查後認為確符合容積獎勵標準,始在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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