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35號
KLDM,90,交聲,35,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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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42--R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KC─一八六號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基隆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 ,途經明德一路、崇智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暫停,嗣加速起步行駛時,不慎撞及 由平面道路橫越馬路之行人高寶順,致高寶順死亡,惟異議人違規並非蓄意,且 行人高寶順未依規定行走地下道致生本件車禍,案件復尚在鑑定中,責任歸屬尚 不明確,異議人受吊銷駕照處分,生計嚴重受影響,爰請求從輕議處,提起本件 異議云云。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三、經查:異議人係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C─一八六號聯結車,沿基隆市○○ ○路由基隆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一路、崇智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暫停 ,嗣燈號變換為綠燈欲起步時,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照明、路況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燈號甫變換,尚有多名路人未循地下道違規橫越馬路至崇 智街菜市場購物之情形下,未察看車頭照地鏡以確認車頭前方視覺死角內有無行 人通行,貿然加速起步行駛,致其車頭左前保險桿撞及碾壓行經其前方,亦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人行地下道者,應經由人行地下道穿越規定,而違 規由平面道路橫越馬路之行人高寶順,致高寶順因顱骨多發性骨折、破碎;部分 腦質外溢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案件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異議人確有前揭 過失無訛,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書一 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已足堪 認定,至行人是否與有過失,與異議人違規事實無涉,殊難以被害人亦有違規行 為而解免異議人之行政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法律之規定,本諸依法行 政原則,即應為吊銷駕照之處分;至行政法上之裁量權,乃以法規所未規定之事 項,或法規中所授權之裁量事項為限,對於本件法律業以明文規定之事,行政機 關原並無何等裁量權之可言,併此敘明。是異議人徒以其違規並非蓄意,且行人



高寶順未依規定行走地下道致生本件車禍,案件復尚在鑑定中,責任歸屬尚不明 確,異議人受吊銷駕照處分,生計嚴重受影響,據此而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 合,本件異議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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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