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號碼:基警交字第RA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 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闕清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舉發W六 ─一二九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四分,在基隆市○○路, 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執行拖吊),並製作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結果,並無異議人向該所申訴記錄, 該所亦尚未裁決,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五)九0─四五三─六─一八四八 六號函在卷足憑。異議人未聽候交通事件裁決單位之裁決或洽請交通事件裁決單 位開立裁決書,即逕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異議人應先於收到通知單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如不服裁決,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時尚無交 通事件裁決單位所之裁決存在,異議人自無從針對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 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本件異議人仍得聽候或 洽請交通事件裁決單位所開立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提交交通裁決單位所 轉送或逕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方為正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苑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