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魏浽葶
楊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昆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
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雖有多筆土地,但因誤信相對人之言而設定抵押,難以處分變現,且所得除繳納抵押貸款並負擔另件訴訟費用外,餘額僅能維持生活,實無支付高額裁判費之資力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釋明其有形資產狀況,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第二審均曾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八三頁、第一九八頁),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認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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