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1432號
TPSV,102,台聲,1432,201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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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黃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
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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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