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劉芳境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溫記祭祀公業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十月九日始聲請再審,且不能證明知悉再審事由於一○二年十月一日,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末查,本件法官曾參與更審前第三審裁判,不構成聲請迴避之事由,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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