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
○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就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家境頹敝、生活困頓,無收入及財產積蓄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市西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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