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1109號
TPSV,102,台抗,1109,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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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再 抗 告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
度抗字第一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三千零七十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受僱人鄭再志於執行駕駛業務時,違規衝撞伊,致伊頭部外傷、胸椎骨骨折、四肢癱瘓,相對人應與鄭再志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再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證,堪認其就請求已為釋明。惟再抗告人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保證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各類所得清單,泛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經檢視新北地院假扣押執行卷,已扣得相對人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再抗告人所提證據顯難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爰廢棄新北地院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依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年份自民國八十二年至一○一年之車輛十部,其一○一年度所得額亦僅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堪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至新北地院為本件假扣押執行時,雖扣得相對人



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彰銀永和分行)存款一千三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合庫板新分行)存款五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一千八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惟彰銀永和分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陳稱其對相對人有債權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且其中定期存款六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已設質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庫板新分行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稱相對人尚積欠一千七百三十萬元債務,且其中定期存款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已設質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是前開執行結果,不僅無從否定再抗告人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反益徵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新北地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部分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相對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逕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核與卷證相左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依已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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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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