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1094號
TPSV,102,台抗,1094,201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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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
再 抗告 人 吳昭明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
第五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該院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時,其起訴狀雖載有相對人名稱,並自行記載相對人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然未具體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說,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台中地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裁定後仍未遵期補正,嗣其於抗告程序中固補提經濟部函文為證,然已逾期等詞,因以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起訴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
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其訴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俾使法院知悉該訴狀係由何人提出及對於何人為訴訟行為;倘當事人為法人,且原告提出之訴狀已表明該法人之名稱及訴訟代理人之姓名,而該代理人究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明時,即屬該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之範疇,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再抗告人提出之訴狀,已於被告欄位記載:「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陳建銘」,而依再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函文檢附之相對人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陳建銘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原法院卷七頁)。果爾,則能否逕謂再抗告人未於訴狀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已滋疑問。究竟陳建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抑或僅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攸關陳建銘在未提出委任狀之情形下,能否合法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依職權調查,乃原法院未遑查明釐清,遽認再抗告人之起訴程式有欠缺,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即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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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