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圖一所示B、C、F及如附圖二C、G所示之工作物共四百零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其妻高月琴名義向小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莊 公司)購買「美的世界」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廿八號,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四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一六八地號土地)之二 層房屋一幢,並於七十七年建物竣工取得所有權後,居住於該處。乙○○明知相 鄰之基隆市○○段四四六地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一六七地號)及同 段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 為山坡地,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基於占用國有山 坡地之接續故意,占有使用前揭二筆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並建築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圍牆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房屋,嗣於八十四年間, 林智為經營「真善美幼兒學園」,僱用不知情之甲○○等工人在如附圖二所示C 、G部分分別搭設雨遮及舖設水泥地面,供前揭幼兒學園作為活動場地之用,復 於八十八年間,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置水池,其占用面積總計達四百零八 點二二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民眾檢舉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履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固坦承伊於右揭時間僱工在前揭土地 上搭建房屋並舖設水泥地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 ,辯稱:伊於七十六年間購買前揭房屋時,系爭土地已經建商於六十八年間將山 坡地整平,建商並將系爭土地以圍牆圍起面積約三百至四百坪,口頭表示伊可使 用該土地,伊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七十六 年間向小莊公司購買房屋至今,並未擴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是本案已逾追訴 權時效云云,然查:(一)上開地段第四四六、四四六之一等二筆地號土地,均 屬國有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上開二筆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 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基隆市政府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基府建農字第一○三○一六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在 卷可憑。被告乙○○於購得上開房屋後,自七十七年間某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 並陸續設置圍牆、搭建房屋及雨遮、舖設水泥地面、砌設水池之事實,業據其自 承在卷,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均製有勘
驗筆錄、繪有現場圖及照片三十六紙(二十八紙附偵查卷內)附卷可稽。再被告 所設置之地上工作物如事實欄所載之面積,亦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會同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均分別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二 )查被告乙○○於購得前開房屋後,未經取得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自七 十七年間起接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八八五○二 九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乙○○確有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事實甚明 。被告雖辯稱當初伊購買房屋時,建商即已整地完畢,並告知伊可使用系爭土地 ,伊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云云,證人即與被告向同一建商購買同批房屋之被告 鄰居戰振威亦於偵查中證稱建商並未告訴伊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百零四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美的世界」社區原地主吳潤華與 建商李國芳、柯米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中,第一條即載明 「甲方提供土地(含整地、駁坎)座落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四四. ..等十五筆土地,共計面積八.0四八五公頃及待購國有土地同地段一六七. ..等七筆土地...」,此有前揭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提出該合 約書,自應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地。況系爭土地並不在前揭房屋買賣書面契約範 圍內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 小莊公司業務主管高惠治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問:為何將圍牆蓋在國 有地上?)可能是為了銷售上的方便,占有國有地部分沒有計算價金,因別的承 購戶有打折(0.九五至0.九七之間),但被告並未享受這些折扣,當初我們 知道是國有地所以未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衡諸 常情,被告占用非自己所有土地面積逾四百平方公尺,不僅未約定於書面買賣契 約中,且除未享有百分之零點零三至零點零五之價金優惠外,亦未支付任何對價 ,而使用系爭土地達十餘年,復未繳納租金,被告竟未過問土地所有權誰屬,孰 人能信。再我國土地所有權歸屬係採取登記要件原則,且登記有其絕對效力(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自有其公信力及公示效果,如對 於所有權範圍有所疑義,本可聲請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尚無擅自占用後辯稱不知 情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三)按實務上固承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其犯罪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本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嗣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改建,僅係竊 佔狀態中變更其使用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然上開見解應僅適用於同一人 竊佔土地後,再就原址(不擴張範圍)重新占用而言,若係不同人購得前手占用 之工作物予以拆除,重新占用土地建築,應無上開見解適用餘地,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重在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公共法益,與竊佔罪之保 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不同之人竊佔山坡地是否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應就個別行為是否妨害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以觀,非可均視同侵害個 人財產權之狀態繼續,否則曾遭人竊佔之山坡地即得任由不同人於同範圍內大肆 濫墾濫建、肇生公共危險,甚至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卻無庸負擔破壞水土保持
之刑責,顯失事理之平。綜就上情,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證至為明確 ,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未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 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且被告前揭占用及舖設 水泥等行為,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虞,有本院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 系勘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資參照,及其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達四百零八點二二平 方公尺,犯罪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部分系爭土地(深美段四四六地號土 地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亦有國有基地租賃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惟其尚未就所 舖設、建築工作物予以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初 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如附圖一所示B、C、F及如附 圖二C、G所示之工作物共四百零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均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