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再 抗告 人 温順成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有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
抗字第四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以:伊向再抗告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詎再抗告人復將各該土地再出售予第三人黃錦順,伊本欲提出詐欺等訴訟,但因再抗告人承諾返還價金及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乃同意與再抗告人解約,雙方並簽立撥款同意書。嗣再抗告人竟拒不付款,頃間擬又將所有曾遭法院查封拍賣之系爭土地出賣等情,因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一○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元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五百四十八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撥款同意書影本等件,可認已為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據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林文舉、相對人及黃錦順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記載再抗告人所有復興段一一三一地號土地曾經林文舉聲請法院查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各件,足認再抗告人三度處分系爭土地,且上開一一三一地號土地曾經林文舉聲請查封,縱使林文舉先行撤回執行,再抗告人前開財產顯有再轉賣及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之可能,而可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未完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惟依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末查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或證據,抗告法院自得斟酌之。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陳提再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文舉及所附買賣契約書,係屬對於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補充,原法院予以斟酌,並未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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