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 告 人 吳 胤 辰 住台灣省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
楊 雨 君 住台北市○○區○○路00號7樓
楊 鴻 基 住台灣省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
楊 景 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楊 磊 住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6樓
劉 瑞 娟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000巷0號
劉 瑞 瑛 住台灣省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0
號
劉 子 誠 住台灣省基隆市○○路000巷0號
劉 于 誠 住同上市○○街00號
楊 淑 容 住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6樓
楊 玉 淵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
12樓
神田陽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伊興二丁目17番
13-310號
楊 繼 宏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
12樓
楊 達 新 住台灣省宜蘭縣頭城鎮○○街000號
吳楊彩雲 住同上鎮沙成路32號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抗告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合計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廢棄上開判決,並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並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本件兩造間並無關於地上權租金之約定,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沒有意見,是依此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而前開土地地價則為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是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未超過地價,仍以前者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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