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2年度,49號
TPSV,102,台再,49,201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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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洪耀堂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愛蘭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原告前後簽立之三份契約互有關聯,又互有作廢約定,無法割裂視為三份獨立之契約而分別有效,逕認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效,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同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及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之見解;系爭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完全坐落於該三份契約(含系爭契約)中所載台北市○○段○○○○○段○○○○○○地號及四三三之八地號之土地,事關再審被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然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完全未予調查,再審原告以此理由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隻字未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三審法院應依上訴理由調查之規定;又兩造間前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之判決,非但前後矛盾,且未將本案之重要爭點列為該案之主要爭點,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該前案判決對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逕認該前案判決於本案有爭點效,而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時效抗辯完全未加審酌等事於法並無不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



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一條已明載,再審原告無條件割讓系爭土地十坪讓與再審被告等語,且再審被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再審原告轉讓系爭土地十坪之契約債權存在,業經同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該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其勝訴確定。又第一、二份及系爭契約均係就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讓與十五坪與乙方所為之約定,雖第一份契約之乙方為李亭珪;第二份契約之乙方為黃𨚫、李亭珪楊瑞謙;系爭契約之乙方為再審被告及李亭珪。然李亭珪楊瑞謙均係黃𨚫之女婿,黃𨚫、楊瑞謙則分別為再審被告之母及配偶。顯係李亭珪將其依第一份契約對再審原告得請求讓與十五坪土地之權利,讓與黃𨚫及楊瑞謙,嗣黃𨚫及楊瑞謙復將其對再審原告得請求之權利讓與再審被告,是第二份契約記載第一份契約作廢,系爭契約記載第二份契約作廢,即李亭珪不得再依第一份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讓與十五坪,黃𨚫及楊瑞謙亦不得依第二份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讓與土地。參以再審原告自承李亭珪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具杜賣證書將其依系爭契約所有系爭土地五坪及地上物,以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讓渡與伊屬實,若系爭契約未生效力,李亭珪焉可將其權利讓渡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為不可採。且系爭契約僅約定再審原告應割讓十坪土地與再審被告,並非給付特定之十坪,難認有排除兩造共有關係之情事。再審被告既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中之十坪土地,無再審原告所稱造成畸零地或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前案已認定再審原告表達認識再審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應重新起算時效,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而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再審原告於本件再爭執再審被告請求權時效完成,即非可採。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已認定:坡心段四三四之一地號、四三三之八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合併為十二甲段二九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度變更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面積為四三一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該判決第四頁)。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均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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