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
再 審原 告 黃 民 哲
程 婷 華
陳 宥 菘
王 俊 峰
林 學 成
林 俊
高白壽惠
莊 素 娥
林 志 勇
蔡 俊 隆
張綺珉即張寶玉
羅 淑 美
林 精 通
林 秋 桃
張 秀 鳳
翁 兆 東
方 愈 錦
蔡 瑞 菊
王橞雯即王詩涵
黃邱綉滿
周 寶 達
黃 于 珊
林 筆 章
黃 麗 玲
韓 正 忠
陳 志 良
周 欽 賢
許 翠 紅
王 秀 芳
陳 柏 村
馬 玉 美
何 玉 柑
吳 智 雯
黃 明 祥
蔡 美 愉(原名蔡美秀)
陳 克 宣
蔣 瑤 華
陳 立 民
史 凱 利
彭 丁 雙
唐 春 芳
劉 坤 郎
謝 雅 惠
劉 麗 雪
陳 月 娌
楊 秋 蜜
林 淑 慧
蔡佩樺即蔡春桃
莊 祥 民
許 忠 慶
向 國 政
劉 家 鳳
劉 勤 妹
廖 雪 宏
趙 世 宇
曾 佩 璇(原名熊曾菊)
林 俊 超
陳翁梅枝
潘 叡 萱
江 希 真
陳 素 櫻
林 秋 香
程 玉 妃
李 瑞 惠
盧 曉 娟
陳 秀 美
魏 君 玲
陳 淑 真
李 靜 怡
王 台 福
李 達
高 淩 惠
游子駖即游靜莉
連 建 清
林 玉 琪
黃 麗 安
廖玉姮即廖秀治
鍾 政 道
簡 金 枝
李 麟 珠
張 瑞 成
陳 瑭 維
周 旭 昇
林 彩 鳳
李 文 清
蔡 崇 鏞
黃 振 國
許 秀 米
張 愫 娟
王 立 于
盧 素 鳳
張 瑤 珍
巫 能 慧
李 慕 文
溫 天 成
金 秀 花
欒 玉 美
李 志 祥
黃 玉 桃
張 丞 鳳(原名張美鳳)
林 阿 雪
江 村 吉
鄭 惠 芬
羅 志 玄
陳 秀 琴
羅 士 峰
廖 雪 琇
周 武 鴻
蕭 金 蓮
羅 桂
張 智 惠
王 詠 青
賴 金 鳳
張 維 婷
高 麗 蘭
張 麗 珍
蔡 晴 宇
董 立 德
游 麗 卿
陳 仙 忠
吳 振 勤
劉 同 禮
許 英 美
林 遠 財
古 敏 聰
包 淑 英
蒲 立 宇
吳 賢 基
陳瑞彬即陳志偉
李 正 南
林 耀 宗
張 淑 惠
黃 麗 玉
江沅蓁即江玉真
張 崇 華
青 德 源
林 鴻 成
李 也 剛
邱 聰 仁
謝 靜 江
李 文 琴
張 建 昌
廖 金 彪
莊 惠 德
段 致 松
蔡 碧 鈴
吳 秀 段
陳 忠 輝
陳 香 蘭
張 素 惠
蘇 雲 卿
朱 春 梅
尤 朝 春
羅 玫 玲
林 麗 芳
黃 金 和
李 美 琳
范 淑 珍
周 春 長
李 明 秀
劉 榮 嘉
胡張水妹
吳 月 美
程 玉 雪
黃 瀞 儀
陳 靜 如
陳 竑 甫
陳 玉 花
李 遙 珊
黃 淑 惠
劉 冠 伶(原名劉玉琴)
陶 曼 祹
王 凱 生
蕭 順 昌
陳 秀 蘭
黃 淑 惠
蔡 朝 來
黃 碧 芬
張 振 心
吳 毓 華
蔡 秀 芳
吳 銘 隆
徐 珍 浩
周 慧 玲
徐 金 城
徐 采 玫
徐 采 伶
徐 美 錦
徐 美 琪
許 康 珍
陳 豪 農
許 肇 宇
黃 孟 嬌
謝 文 博
謝 文 郡
龍 紹 坤
呂 蕙 安(原名呂秋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淑 琍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 志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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