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504號
TPSV,102,台上,2504,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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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王家藏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煥輝
      王祥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林煥輝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民段四七三、四七三之一、四七三之二、四七五、四七五之一、四七五之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王祥泰。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持其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王祥泰名下之系爭土地(花蓮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以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一千元拍定,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上記載:上訴人就執行費優先分配二十萬九千一百元(次序三),就其主張之債權(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借款違約金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及本票二千萬元)優先分配二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元(次序四),預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係上訴人與林煥輝間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林煥輝向其借貸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云云,惟其係將該款項匯入訴外人李文祥之帳戶,且依證人李文祥及代書游象政之證詞,可知借款人係李文祥林煥輝僅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李文祥借款之擔保(擔任物上保證人),尚無證據證明其願擔任李文祥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或以李文祥為其使者、代理人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執有李文祥交付面額二千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無效票據,且票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林煥輝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系爭本票並非由林煥輝所簽發及用印,而係由李文祥簽發並刻印蓋用,若林煥輝有擔任借款人之意思,衡情會自行簽發系爭本票或在其上用印,應無如李文祥證述林煥輝於其告知上訴人要求提供本票擔保後,仍任由李文祥刻印簽發本票之理,且斟酌李文祥就此簽發本票事實有重大利害關係,不能僅憑其證述已經林煥輝同意簽發云云,即予採信。另系爭抵押權登記林煥輝為債務人,依證人游象政之證詞,係其沿習以往作法辦理是項登記,並非林煥輝李文祥表達林煥輝有擔任債務人之意思。再者,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不同,不能因林煥輝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或李文祥提出林煥輝名義之系爭本票,即得認林煥輝任由李文祥簽發本票,或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主張林煥輝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足取。至兩造間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如日後發生糾葛,致使抵押權人受有損害時,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均願連帶債務負責賠償」,係為確認擔保物之權利無瑕疵,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無關。另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如發生未能依期償還債務或所交付票據、背書票據未能兌現……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將其所得款項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原本,如尚有



不足仍由債務人及擔保物抵償人連帶負責立即補足,債務人之擔保物提供人決無異議」,前提要件係債務人未依期償債時,擔保物提供人願負連帶責任,此處「債務人」係指林煥輝,其既未借款,自無未依期償債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林煥輝依上開約定,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有未洽。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煥輝之借款本金債權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及借款違約金債權一億一千九百八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均不存在,上訴人依分配表次序三、四所獲分配之執行費、債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林煥輝是否同意借名登記為本件借款債務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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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