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498號
TPSV,102,台上,2498,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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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賴銘鎔
      李勢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訴人賴銘鎔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剔除改分配與上訴人林永興及分配不足額中之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減為零元;上訴人李勢娟受分配金額中之新台幣四十八萬一千元剔除改分配與上訴人林永興,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林永興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永興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永興主張:伊將所有台中市○○區○○○段一二○四、一二○八、一二○九、一二一二、一二一三、一二一五、一二八八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訴外人徐明雄名下委託其出售對造上訴人賴銘鎔,得款用以清償債權人李龍通鄧信通、黃文光等人之債務,嗣系爭土地因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李龍通行使抵押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詎賴銘鎔竟以其受讓李龍通抵押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鄧信通之抵押債權而參與分配,對造上訴人李勢娟亦以輾轉受讓自抵押債權人黃文光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賴銘鎔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扣除已判決確定剔除之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及第一審命剔除但賴銘鎔未對之聲明不服之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尚餘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其分配不足金額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扣除已判決確定剔除之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第一審命剔除但賴銘鎔未對之聲明不服之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尚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李勢娟受分配金額九十萬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四十一萬九千元,尚餘四十八萬一千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賴銘鎔受分配金額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減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將減縮之金額改分配(發還)予伊,其分配不足額之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減為零元。李勢娟受分配金額中之四十八萬一千元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賴銘鎔則以:伊向徐明雄買受系爭土地後,因李龍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三方乃約定:由李龍通將其對對造上訴人林永興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包含同額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抵押權讓售予伊,伊則以包含徐明雄李龍通向台中地院提存所提存之一百五十萬元在內總計三百八十萬元買受上開債權;是李龍通之債權並未因林永興清償而消滅。又伊以一百十萬元之對價自鄧信通受讓其對林永興之一百二十三萬元借款債權包含同額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抵押權,自得行使抵押權分配受償等語。上訴人李勢娟則以:賴銘鎔以九十萬元之對價受讓黃文光之抵押債權後轉讓於伊,且完成登記,伊自得行使抵押權分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林永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二九七地號土地暨其配偶蕭惠霜所有○○區○○○段○○○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建號建物,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李龍通,以擔保其向李龍通借款之債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一二○八、一二○九、一二一三、一二一五、一二八八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二十三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鄧信通,以擔保鄧信通對其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一二○九、一二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文光,以擔保黃文光對其之債權。嗣林永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徐明雄後,遭李龍通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款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李龍通之抵押權係登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其曾於拍賣蕭惠霜所有上揭不動產即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五號執行程序(下稱另件執行事件),受分配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雖該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結果匯總表」記載其「債權原本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零、債權本利和:一百五十萬元」等文義,尚不能憑此逕認李龍通已拋棄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賴銘鎔既不爭執上開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先抵充本金,且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三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為賴銘鎔所不爭執。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止之違約金,雖未罹於時效消滅,惟約定按日息萬分之八計付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九點二,顯然過高,且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李龍通最高僅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利息,經斟酌一切情況後,認違約金應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為適當。徐明雄雖曾表示願以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李龍通之債權遭其拒絕,乃代林永興向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九號清償提存一百五十萬元,然李龍通於另件執行事件分配後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加上前開利息、違約金合計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李龍通亦曾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債務人無權為一部清償,徐明雄提存不生效力等語,徐明雄所為提存即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不合,不生清償效力。徐明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賴銘鎔已收受三百八十萬元之簽約金,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又賴銘鎔以三百八十萬元價款自李龍通買受抵押債權,除其另行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外尚包含徐明雄所提存一百五十萬元之提存款等情,亦有李龍通等三人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為證,參酌徐明雄證述:當時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李龍通已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部分,伊提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金額,伊退還給賴銘鎔,因為系爭房屋最後還是經法院拍賣,所以伊與賴銘鎔訂立的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等語,及李龍通嗣果具領該提存款之情,可證徐明雄原訂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將該提存款交與賴銘鎔行使,用以退還賴銘鎔簽約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再由賴銘鎔以該提存款充作其向李龍通購買系爭債權應付價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是李龍通具領上揭提存款,實係基於前揭債權讓與合意而為領取,非因徐明雄林永興清償債務而受領。林永興主張其已清償李龍通之債務云云,為不可採。賴銘鎔既自李龍通受讓抵押債權,於李龍通之債權存在範圍內,自得對林永興行使權利。則系爭分配表所記載賴銘鎔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於五百四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九元(計算式:1,323,893+1,784,687+2,385,509=5,494,089)即無不合。其次,賴銘鎔抗辯其向鄧信通購買一百二十三萬元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一節,固據提出其與鄧信通簽立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為據,惟依徐明雄證述:林永興將土地信託之前,有積欠三位債權人黃文光鄧信通、李龍通,伊將三百八十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文光四十八萬一千元,鄧信通一百十萬元,然後將黃文光債權轉讓給李勢娟,而鄧信通之債權轉讓給賴銘鎔,這一百十萬元是包括本金、利息,是伊拿到三百八十萬元後約一至二個禮拜等語,參酌徐明雄賴銘鎔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日取得簽約金三百八十萬元之情,徐明雄應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前以一百十萬元清償林永興鄧信通所負全部債務。至於徐明雄另證述其後改為由賴銘鎔受讓鄧信通債權之事實乃發生在系爭土



地被查封之後,且賴銘鎔鄧信通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係在徐明雄鄧信通清償債務之後,不影響其清償效力。賴銘鎔既無從受讓鄧信通之抵押債權,自不得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則系爭分配表所載賴銘鎔(自鄧信通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均應予剔除。另李勢娟抗辯:黃文光將九十萬元債權讓與賴銘鎔賴銘鎔再將該債權讓與李勢娟云云,雖有賴銘鎔黃文光徐明雄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為證,惟林永興黃文光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約定:黃文光同意林永興先行清償抵押債權本金六十八萬一千元中之二十萬元(本金尚積欠四十八萬一千元)等情,有和解書可憑,徐明雄亦證稱:伊將三百八十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文光四十八萬一千元,然後將黃文光債權轉讓給李勢娟等語,可知徐明雄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前以四十八萬一千元清償林永興黃文光所負債務,則黃文光林永興之全部債權均已消滅。賴銘鎔嗣因系爭土地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改與黃文光約定由其將債權讓與賴銘鎔,係在徐明雄黃文光為清償後,黃文光林永興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予賴銘鎔李勢娟上情抗辯為不足採,系爭分配表所載李勢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林永興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賴銘鎔受分配金額之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減為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超過之差額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改分配與林永興;其分配不足額之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減為零元。李勢娟受分配金額之四十八萬一千元,減為零元,超過之差額改分配與林永興;一部維持,駁回林永興該部分之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林永興請求將賴銘鎔受讓鄧信通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剔除改分配與林永興及其分配不足額中之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減為零元;暨李勢娟受分配金額中之四十八萬一千元剔除改分配與林永興部分):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證人徐明雄先證稱:伊與林永興簽立信託契約後,將信託土地賣給賴銘鎔,當時簽約款三百八十萬元,因為林永興將土地信託前,有積欠三位債權人黃文光鄧信通、李龍通,伊將三百八十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文光四十八萬一千元,鄧信通一百十萬元等語,復證稱:原本伊是要代林永興清償債務,並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買賣無法繼續履行,所以改由賴銘鎔李勢娟受讓二、三順位債權。並且事後才簽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一審卷一七二、一七



三頁),前後證言已有齟齬;賴銘鎔李龍通聲請強制執行前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經徐明雄見證與黃文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一審卷七五頁),而徐明雄既知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則黃文光倘已受償,何復有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於賴銘鎔?倘徐明雄九十七年四月底前確已代林永興鄧信通清償一百十萬元非虛,則賴銘鎔鄧信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記載「甲方(即鄧信通)保證原債務人林永興從未給付主債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一審卷七二頁),在場見證之徐明雄就此與己利害相反之事竟未置一詞?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依徐明雄之證言,為不利於賴銘鎔李勢娟之認定,尚嫌速斷。賴銘鎔李勢娟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林永興請求將賴銘鎔受讓李龍通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上開本息、違約金剔除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為林永興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林永興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永興上訴為無理由、賴銘鎔李勢娟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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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