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476號
TPSV,102,台上,2476,201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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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徐姜梅妹
      徐 添 富
      徐 榮 華
      徐 燕 琴
      徐 瑞 珠
      胡 琇 惠(胡徐榮妹之承受訴訟人)
      胡 珮 華(胡徐榮妹之承受訴訟人)
      胡 乾 鈞(胡徐榮妹之承受訴訟人)
      胡 益 湧(胡徐榮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 淑 齡
      徐 秀 李
      徐王聰妹(徐欽泉之承受訴訟人)
      徐 榮 釗(徐欽泉之承受訴訟人)  
      徐 榮 枝(徐欽泉之承受訴訟人)
      徐 榮 銘(徐欽泉之承受訴訟人)
      徐 燕 玲(徐欽泉之承受訴訟人)
      徐李連鳳妹
      徐 榮 添
      徐 榮 貴
      徐 榮 鑑
      徐 裕 鈞
      徐 瑞 娥
      徐 牡 丹
      徐 燕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堂 歆律師
上 訴 人 徐 訓 良(徐溫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 雪 娥(徐溫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 友 妹(徐溫河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 瀚 元(徐溫河妹之承受訴訟人徐雪枝之承受訴
        
      劉 宥 閎(徐溫河妹之承受訴訟人徐雪枝之承受訴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湘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浩 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書 鑫
      林 維 源
      曾 彬 雄(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
      曾 文 泓(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曾美鈺
被 上訴 人 曾 文 鈞(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
      曾 梓 修(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
      曾 美 芳(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
      曾 美 幸(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
      曾 佩 芷(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
      彭林秀媛
      陳林淑端
      鄭 瑩 堂
      盧鄭淑娟
      吳 黑 蘭
      柯 智 瀛
      柯 智 曦
      柯 明 相
      黃 富 美(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曾文之承受訴訟人
      曾 黃 泱(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曾文之承受訴訟人
      曾  黌(曾季瑛之承受訴訟人曾文之承受訴訟人
      周 孫 守(周林淑滿之承受訴訟人)
      鄭 文 淵
      彭鄭素月
      張鄭素玉
      張 桓 誠(張林瑜瑛之承受訴訟人)
      張 雅 靜(張林瑜瑛之承受訴訟人)
      張 雅 善(張林瑜瑛之承受訴訟人)
      柯 敏 昂(柯漢堃之承受訴訟人)
      林 子 評(林維中之承受訴訟人)
      曾 香 梅(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 瑜 國(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 瑜 敏(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 瑜 密(王榮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秉 成律師
      曾 能 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次按請求確認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共有,該土地訂立之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竹柯字第十八號、第十八之一號、第五十八號耕地租約(下稱第十八號、第十八之一號、第五十八號耕地租約)均為無效,縱該租約有效,亦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及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徐訓亭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求為(一)確認伊與上訴人徐訓良、徐雪娥、彭友妹、劉瀚元、劉宥閎,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訓亭、徐訓台、朱昭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徐雪霞(下合稱徐訓良等九人)間就第十八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伊與上訴人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榮華徐燕琴徐瑞珠徐淑齡徐秀李、第一審共同被告胡徐榮妹(上訴人胡琇惠、胡珮華、胡乾鈞、胡益湧之被繼承人)間就第十八之一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三)確認伊與上訴人徐王聰妹、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燕玲、徐李連鳳妹徐榮添徐榮貴徐榮鑑徐裕鈞徐瑞娥徐牡丹徐燕芳(下稱徐王聰妹等十三人)間就第五十八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四)徐訓良等九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三千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共計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五)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榮華徐燕琴徐瑞珠徐淑齡徐秀李、胡徐榮妹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平方公尺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共計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六)徐王聰妹等十三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平方公尺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共計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徐沐英之請求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予贅述)。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



在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徐訓良等九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三千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榮華徐燕琴徐瑞珠徐淑齡徐秀李、胡徐榮妹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徐王聰妹等十三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徐榮華徐燕琴徐瑞珠、胡琇惠、胡珮華、胡乾鈞、胡益湧、徐秀李、徐王聰妹、徐燕玲、徐李連鳳妹徐瑞娥徐牡丹徐燕芳、徐雪娥、彭友妹、徐雪霞、朱昭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劉瀚元、劉宥閎給付部分,及請求徐訓良、徐訓亭、徐訓台、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淑齡、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榮添徐榮鑑徐裕鈞徐榮貴每年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如原判決附表四F、G、H、I、J欄所示金額共計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查第十八號、第十八之一號、第五十八號租約約定之租額依序為每年稻穀一千一百九十九台斤、七百七十四台斤、三千零七十九台斤,有租約附表可稽(見第一審卷㈡第九○、九三、九四頁),六年之租金總額依序為稻穀七千一百九十四台斤、四千六百四十四台斤、一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台斤,依序折合四千三百十六點四公斤、二千七百八十六點四公斤、一萬一千零八十四點四公斤,按被上訴人起訴時新竹縣稻穀之價格每公斤十五點三三元計算,依序為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四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十八號、第十八之一號、第五十八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共計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元。又原判決命徐訓良、徐訓亭、徐訓台、徐姜梅妹徐添富徐淑齡、徐榮釗、徐榮枝、徐榮銘、徐榮添徐榮鑑徐裕鈞徐榮貴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屬定期給付,以十年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五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共計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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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