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475號
TPSV,102,台上,2475,2013122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黃松根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黃福建
      黃鑫勝(原名黃秋培)
      黃秋益
      黃益治
      鄭淑貞
      鄭淑端
被 上訴 人 黃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松根黃福建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貞鄭淑端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黃松根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福建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貞鄭淑端,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係兩造母親黃王隱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所建造,黃王隱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建造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黃松根,縱黃王隱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亦不能對抗伊。況黃王隱已死亡,且房屋老舊、鋼筋裸露、牆壁裂開、嚴重漏水,其價值僅剩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餘元,有改建之必要,而伊所有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高達五百六十四萬餘元,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完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黃福建黃松根則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



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查無資金流向,當時並沒有所謂分家產之事,黃松根土地權狀、印章都放在大姐黃秋益處,竟遭偷辦輾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以將伊趕走。其明知該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與兄弟姐妹均居住於此,仍受讓系爭土地,顯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除由黃松根使用一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足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係為排除他人對該建物之占有、使用權益,以利自己對該建物全部之占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鄭淑貞亦以: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鹿港鎮○○段○○○○段○○○○○地號)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松根所有,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編號A所示,該建物為兩造母親黃王隱於五十八年間出資興建,黃王隱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建造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黃松根,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黃松根在黃王隱死亡後,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系爭土地嗣輾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仍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偷辦過戶非法取得,且系爭建物尚非老舊並無拆除必要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縱使不虛,於該登記經依法塗銷之前,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系爭土地一○一年一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五百六十四萬九千零六十七元,而系爭建物屋齡已四十餘年,九十八年間之課稅現值僅十七萬一千九百元,與系爭土地之價值差距甚大,若無法更新使用,將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規畫,無法發揮土地之價值,對被上訴人造成之不利甚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其權利之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為租賃。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松根所有,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系爭建物為兩造母親黃王隱興建,黃王隱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既有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之情形,能否謂其間無租賃關係,自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黃松根黃福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查無資金流向,當時並沒有所謂分家產之事,黃松根土地權狀、印章都放在大姐黃秋益處,經遭偷辦輾轉過戶予上訴人等語。倘非虛妄,即攸關黃松根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審未予查明,遽以縱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依法塗銷之前,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