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466號
TPSV,102,台上,2466,201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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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王彥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美雲 
      王美琼
      王美鵲 
      王雯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段○○小段三四三之三、三四三之一二、三四三之一四、三四三之三三、三四三之三四、三四三之三五、三四三之三八、三四三之三九、三四三之四○地號等土地為伊等父親王登國(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遺產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王斌昌(下稱王振昌等四人,後三人下稱王錫昌等三人)、王美琴、母親王林旅及伊等共同繼承,因王美琴及被上訴人王美琼王美鵲王雯蕙均拋棄繼承,另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王美雲(當時人在國外)與王林旅,亦皆同意不分配任何遺產,而王振昌等四人為感念伊等及王美琴均拋棄繼承,遂於辦理遺產過戶登記時,共同約定日後如出賣系爭土地,願將價款分成五份,即王振昌等四人各五分之一,另五分之一由王美琴及伊等平均分配(下稱系爭分配約定),並由王錫昌於約定達成後,告知王美琴及伊等,經伊等人允受。嗣王振昌於九十二年間因車禍驟世,其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由其子即上訴人繼承,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時,因上訴人知悉系爭分配約定之事,乃向王錫昌允諾會依其父生前之約定辦理。詎上訴人嗣後僅按系爭土地價款扣減增值稅及雜費後之淨額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八十一萬七千零十二元分為四份,交付王錫昌等三人各四分之一,並於王錫昌等三人各依約定已將超過五分之一之差額即五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一元,退還王美琴及伊等後,竟不依約將上開價款淨額五分之一交予王美琴及伊等。而系爭分配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為贈與契約,上訴人自應繼承王振昌依該約定所負之



贈與義務,將系爭土地分得四分之一價款超過五分之一而屬伊等及王美琴該分配之差額(即五百三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一元)給付伊等等情,爰依民法一般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契約、類似遺產分配協議之無名契約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擇一為伊等有利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依類似遺產分配之無名契約而請求部分,係上訴原審時始為訴之追加)。
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分配約定存在,且該約定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利。縱認屬贈與契約,伊已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售地價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何人拋棄繼承、售地價款分配給幾位姐妹部分,先後陳述不一;且王錫昌證稱其支付六個姐妹,一人各一百萬元之情,亦與被上訴人提出王錫昌之付款資料不符。況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間出售,王錫昌當無拖至九十八、九十九年間始依系爭分配約定付款之理,王錫昌之付款資料應與本件無關。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王龍昌之付款資料,顯見不存在系爭分配約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分配約定存在,惟證人王錫昌證稱:在伊父親出殯之後十天左右,伊母親提到遺產的事要讓李龍通知道,她請李龍通過來吃飯,他是伊大姑的小孩,即伊表兄,當時有伊三個兄弟、母親及李龍通共五人,因王斌昌還小,且未成年,由伊母親作主,伊母親提到將來財產處理之後要做五份分配,四個兄弟各一份,還有一份要給姐妹來分,伊等均表示沒有問題;後來出售系爭土地要去簽約時,有通知上訴人去太子公司,在太子公司外面伊有跟上訴人說,之前有約定將來土地賣了之後,有一份要給姑姑他們分,你同不同意,他當時說同意,但過了一個禮拜或十天,他寄了存證信函給王龍昌說他賣的土地價款要自己處理,後來他從太子公司取走四分之一的錢等語,核與證人王龍昌證稱:伊等兄弟的認知是大姐比伊等大,有受其照顧,遺產分配一份給她們是應該的,在場有伊母親、兩個哥哥及親戚李龍通,當時大家都同意等語,及證人李龍通證稱:當時在他家祖厝客廳說的,有王振昌王錫昌王龍昌還有伊舅母在場,當時王斌昌還小,舅母說由她處理就好,母舅說如果過得去,就分五分之一給女孩們,那時大家都同意等情節相符;另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人歐信義亦證稱:伊於王錫昌等人與太子公司簽約時在場,當時有聽到王錫昌告訴王彥傑說,這錢是分成五份,王彥傑說沒問題等語,並經證人即代理太子公司簽約之員工薛雍熙證述當時歐信義在場,可見系爭分配約定確實存在。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於七十



四年間修正前之拋棄繼承規定,非必向法院為之,如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二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查無受理被上訴人拋棄繼承,遽謂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云云,殊無可取。此觀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列載王登國之繼承人王林旅、王振昌等四人及王美雲共計六人,並參酌台灣民間習俗,遺產由男性繼承人繼承為常態,而王振昌等四人為感念被上訴人(實質)拋棄繼承,允諾日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分為五份分配,並將其中一份分配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等默示同意,其性質即類似分析家產之無名契約,實符人倫義理。又由王錫昌付款證明資料所載,其給付王美雲二百二十萬元、王美鵲二百九十萬元及王美琴二百萬零二百元(原判決誤繕為二百萬零四百元),固與王美雲王美鵲所稱二百萬元之數額未盡相同,然兄弟姊妹間本於手足相互照顧之情誼,所為系爭分配約定之給與,其數額實無需如同一般交易習慣應達錙銖必較、分毫不差之程度,縱給予數額較本應給付之二百萬元為多,亦不違反社會一般通念或事理常情,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分配約定,仍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類似遺產分配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土地已出售太子公司,上訴人取走買賣價金四分之一款項,王振昌等四人前以繼承人之身分,約定日後若出賣系爭土地之遺產時,願將處理該土地所得價金分成五份,由王振昌等四人各分得五分之一,另五分之一歸被上訴人及王美琴等人平均分配,此經被上訴人等默示同意,即成立系爭分配約定,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一般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贈與契約、類似遺產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原審已依類似遺產分配約定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乃未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論斷,自難謂有上訴人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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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