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秋煉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耿嘉
張漢謙即張銘彬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漢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上訴人張漢謙及訴外人張銘彬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以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另張漢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張銘彬及訴外人張鴛鴦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得二千萬元,並以張鴛鴦所有同區○○○段五六五、五六五之一、五六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張銘彬所有之同段一二九六建號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擔保。嗣張銘彬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同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張耿嘉,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完成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張銘彬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死亡,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選任張漢謙為其遺產管理人。惟按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查張漢謙之借款,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二千四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未償,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拍賣○○○段不動產後,因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未能清償,但○○○段不動產拍賣前,經執行法院囑託訴外人統華鑑定有限公司鑑價,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六千零五十二萬元,縱因持續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迄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特別程序減價拍賣後始以一千八百二十萬元賣出,仍難謂張銘彬為系爭贈與時,張漢謙之債務無確實之擔保,而得由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又張漢哲之借款,因未清償,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拍賣后興段土地後,尚有本金及利息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未獲清償,然張銘彬為系爭贈與時,尚有坐落同區四塊厝段五一九之七地號,面積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該應有部分於系爭贈與時之公告現值為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已逾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張銘彬為系爭贈與時,其財產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張耿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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