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吳家騏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朱敬一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前身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國家實驗動物繁殖及研究中心(下稱動物研究中心),擔任飼養技術士之工作。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動物研究中心改隸於被上訴人稱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下稱動物中心)。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由伊對動物中心提供勞務。伊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調任裸鼠房工作,期間發現生產組同事洪書璇所採用之管理模式會造成BALB/cAnN-Foxn1nu/Cr1Nar1鼠(即近親品系,下稱BALB/c 裸鼠)之雜交問題及icr-nu(即遠交品系,下稱ICR 裸鼠)近親化之問題,即向主管反應。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擔任週值星品管人員期間撲殺二百三十隻BALB/c裸鼠時,發現部分裸鼠體型及顏色,與伊擔任飼養員時所飼養之同種裸鼠有明顯色差,懷疑BALB/c裸鼠與ICR 裸鼠可能有雜交之情形,乃擬具簽呈建議主管暫停裸鼠房之撲殺,惟未獲主管採納。伊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依ISO09001標準作業程序,拒絕動物中心以雜種裸鼠混充純種裸鼠出貨,遭組長林宗德解除品管人員資格,將伊調任庫房。動物中心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下稱人甄會)第一一二次會議(下稱第一一二次會議),以伊無能力辨識裸鼠、阻礙出貨為由,記伊申誡一次;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預告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未經正常程序驗貨,影響正常出貨作業及不服從指揮之不當行為等問題,已不適任動物育飼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資遣」。惟人甄會決議資遣伊,未依人事甄審委員會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以無記名投票
方式表決,自屬無效。且伊因上開事件已遭記申誡一次,嗣又以相同事由解僱伊,顯有一事二罰。另被上訴人明知伊因病手部會有細微抖動,卻故意將伊調至需細微手部動作之無菌小組,嗣再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伊解僱,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資遣伊既非合法,又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又動物中心逕將伊九十五年度考績納入第三級,再以伊屬被考核人員中最後3%人員,降為第四級,並將伊減薪9%,自九十六年一月起將每月薪資由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減為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減薪四千零七十一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十月止之每月薪資差額計四萬零七百十元等情。爰依系爭聘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意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暨各應給付日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命被上訴人另給付四萬零七百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超過上述(二)之金額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另關於(三)部分,其中經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本息後,亦因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曾調任動物中心裸鼠房工作,惟其擅自更改裸鼠配種方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未經動物中心同意,將載有不實文句之自作簽呈,張貼於生產組之公告欄,嚴重影響動物中心之聲譽與工作環境秩序;繼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擔任週值星品管人員時,阻礙裸鼠出貨作業,擅自取走三隻裸鼠,交由不知情之飼養員撲殺;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舉發動物中心惡意販售遭遺傳污染的裸鼠之文件傳真予立法委員;又向馬偕醫院生理組表示動物中心販賣基因變異裸鼠;復對動物中心主任、副主任、同事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及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動物中心將已遭遺傳變異之裸鼠出售國內各研究單位、醫學中心、生物科技公司,有詐欺之嫌。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無法勝任動物飼育員之工作,伊將之轉調至研發組之無菌小組三個月,其表現亦不符要求,動物中心乃詢問各組是否有其可勝任之工作,均遭各組回覆「無」,伊因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人甄會第一一八次會議(下稱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資遣上訴人。又上訴人九十五年度考績係動物中心考績平均分數最低者,伊自得將其考績評定為第四級,並自九十六年一月起每月減薪四千零七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日簽訂系爭聘約,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止調任動物中心裸鼠房,負責照顧裸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擔任週值星品管人員
,提出QC抽檢單及簽呈,表示BALB/c裸鼠可能雜交,告知訴外人即動物中心生產組洪書璇更換無毛之裸鼠,洪書璇以裸鼠並非無毛鼠,仍然出貨。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擔任週值星品管人員時,提出QC抽檢單,並以BALB/c裸鼠遭污染,阻礙裸鼠出貨作業,經生產組組長解除上訴人品管人員職務,上訴人擅自取走三隻裸鼠。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至行政組,旋動物中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一二次會議,對上訴人阻礙出貨之行為,及擅自取走三隻裸鼠之行為申誡一次;對上訴人傳真立法委員之行為予以書面警告。九十六年四月動物中心指派上訴人至無菌小組試用三個月,至同年八月無菌小組出具簽呈以上訴人用心學習,惟評估上訴人無法達到無菌隔離操作箱推廣小組之實驗技術平台研發需求,建議調整至他組擔任適當工作。隨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一八次會議,以上訴人對過去所承擔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各組目前確無法為上訴人找到適當工作,決議資遣上訴人並發函預告上訴人同年十一月九日終止聘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員工資遣作業辦法(下稱資遣辦法)及作業規定之規定,有關上訴人之資遣人事案件,由動物中心人甄會審議,如動物中心主任對決議有異議時,得發回再議,或逕予決定之。換言之,上訴人之資遣係動物中心主任之權責,動物中心人甄會對上訴人之資遣案件,僅有審議、建議權,第一一八次會議之審議程序或決議內容,就系爭聘約之終止是否有效,並不發生影響。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飼育裸鼠之專業智識不足及違反依系爭聘約應忠誠履行職務之義務,業據提出簽呈及公告各一紙、QC抽驗單各1 紙、動物中心傳真至立法院之報告書、上訴人陳情及處理情形表、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自非無據。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能勝任飼育員工作、無其他工作適合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即資遣上訴人時擔任動物中心主任之梁善居結證在卷。被上訴人根據系爭聘約第十條及資遣作業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約,核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考績作業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核定生效並實施,該項規定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籌備處第五次主管會報核定通過之考績作業辦法之規定所無,自無從適用於上訴人九十五年度之考核。而上訴人九十五年度之考績,由第三級改列為第四級,依九十二年考績作業辦法,經評定為丙級,應減薪1.5%。則上訴人按9%予以減薪,自有未合。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十月止之每月薪資差額,逾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關於逾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即六千七百九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附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雇主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不能勝任?應就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及其工作態度與敬業精神等客觀情事及主觀意志為綜合之觀察,並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確已無法達成雇主基於其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上合理之經濟目的。本件動物中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一二次會議,對上訴人阻礙出貨之行為,及擅自取走三隻裸鼠之行為申誡一次。九十六年四月動物中心指派上訴人至無菌小組試用三個月。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一八次會議,以上訴人對過去所承擔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各組目前確無法為上訴人找到適當工作,決議資遣上訴人,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事實審就此一再主張:伊因上開事件已遭記申誡一次,嗣又以相同事由解僱伊,顯有一事二罰。且被上訴人明知伊因病手部會有細微抖動,卻故意將伊調至需細微手部動作之無菌小組,嗣再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伊解僱,亦有違誠信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分見一審卷㈠六~七頁、一七八頁正反面、原審勞上字卷㈠七五頁、一五五頁反面、二○一頁反面、二四九頁、二八五頁反面、原審勞上更㈠字卷二六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說明取捨之意見,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雇主向勞工為勞動契約之終止,應遵循法定(當事人就爭紛事件所應遵守之規定)之程序。另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亦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能勝任飼育員工作、無其他工作適合上訴人等情,固以證人即資遣上訴人時擔任動物中心主任之梁善居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該證人
證言之憑信力為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原審未置一詞,亦有可議。且上訴人主張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資遣伊,未依作業規定第六條之規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梁善居根據該次會議之決議所為之核定,程序上是否合法?原審復未加以說明,遽行判決,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聲明(三)請求逾三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即六千七百九十元本息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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