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葉清玉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舖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侵害伊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剷除該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三○三巷之巷道,經桃園縣政府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規定,伊為養護機關,自得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上訴人無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其上即楊梅市高獅路三○三巷道舖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舖設之柏油既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為一物,而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則上訴人自無所有權遭到妨害,被上訴人亦無有除去妨害之支配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剷除該柏油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此有無容忍之義務,與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行為是否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攸關,原審未予究明,已有可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五條規定對該巷道有修築,改善、養護之責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六五頁),可否謂其對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無除去之支配力,尤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認上訴人所有權未遭到妨害,被上訴人亦無除去妨害之支配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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