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2443號
TPSV,102,台上,2443,201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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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瑞 妍
訴訟代理人 洪 堯 欽律師
      王 鴻 珣律師
被 上訴 人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㈢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交付之磨菇焗湯、草莓果子活力餐包,業經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執以解除此部分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應無請求該部分貨款百分之五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之權利。至六千盒鮮體錠之貨款三



百六十萬五千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扣除被上訴人前主張抵銷之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十元,固有三百零四萬零七百九十元尚未給付,惟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交付之三千六百四十七盒鮮體錠,其外盒標示違反(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二度函催上訴人回收改正,均遭拒絕,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改正包裝,致其無法販售而受有該鮮體錠銷燬之損害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爰與上開未付貨款抵銷後,已無剩餘貨款,且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亦得以貨款不存在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貨款及備位請求票款三百零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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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