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香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委由上訴人所屬新興分行職員李雪蓉代為辦理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到期後,陸續再轉為四百三十萬元、四百四十五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之定存,均取得上訴人製發之定期存單。嗣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持上開四百六十萬元之存款單要求解約及提款時,上訴人竟表示該四百六十萬元之定存單並非上訴人所製發,且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伊已就四百二十萬元定存中途解約,而拒絕給付。然伊並未授權李雪蓉變更印鑑或中途解約,自仍得請求給付。縱認已遭李雪蓉變更印鑑及中途解約,顯係李雪蓉於受僱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應依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其中四百二十萬元自一○○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製發以被上訴人為存款人之四百二十萬元定存單,但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授權李雪蓉辦理印鑑變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單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及中途解約,伊於受理解約後即將款項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該四百二十萬元之定存契約業經清償完畢。縱認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將存摺、存單、印鑑及身分構成表見代理,李雪蓉代辦中途解約,亦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李雪蓉係消金作業人員,其工作範圍不包含存款業務,李雪蓉代被上訴人辦理存款事宜,純係個人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伊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況被上訴人任意於事先將一干開戶資料交付李雪蓉,事後又長期不為聞問而任由李雪蓉利用,坐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在上訴人處開設存摺存款帳戶,並建立印鑑卡,該帳號為○○○○-○○○○○○號帳戶(下稱○○○○號帳戶),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委由李雪蓉代為向上訴人辦理四百二十萬元定存,並取得上訴人製發之編號CC○○○○○○○○號定存單(下稱○○○○號定存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定期存款約定書、取款存款憑條及存單存根可稽,堪認兩造間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業已成立四百二十萬元之定存契約。嗣李雪蓉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持被上訴人之雙證件及原留印鑑,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繼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持被上訴人之雙證件及上開變更後之新印鑑,辦理○○○○-○○○○○○號帳號(下稱○○○○號帳號)之開戶,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被上訴人之雙證件及上開變更後之新印鑑,以遺失存單為由,申請補發四百二十萬元之定存單,經上訴人准予補發編號CC○○○○○○○○號定存單(下稱○○○○號定存單),李雪蓉則同時申請辦理中途解約,款項並匯入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情,有變更印鑑資料、開戶資料、補發定存單申請書、補發定存單及轉帳資料可稽。是上訴人之清償係基於李雪蓉所申請補發之四六七一號定存單及中途解約,並非就原先製發並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之○○○○○號定存單為清償。又李雪蓉於申請變更印鑑時,並未持有委託書,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覆函意旨,可見於辦理印鑑變更時,除應提出供查核確認身分之證件資料外,並應提出原印鑑,若由代理人辦理時,更應出具授權書,若金融機構於辦理印鑑變更程序時,未依上開程序確實審核,其變更程序即有瑕疵,應不生其合法變更之效力,則基於變更後新印鑑所為之各項行為,亦不應生其合法效力。被上訴人既自始否認其曾授權李雪蓉辦理上開變更印鑑、補發定存單、開設○○○○號帳戶及中途解約等事宜,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變更印鑑申請書、○○○○號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開設之○○○○號帳戶時所填載之簽名,並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再參以李雪蓉於辦理變更印鑑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且於辦理印鑑變更後,隨即另行開戶、申請補發定存單及中途解約,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李雪蓉變更印鑑及中途解約,應屬可採。上訴人於受理變更印鑑時,並未確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其本身就變更印鑑之事宜亦有疏失,李雪蓉利用其受託辦理四百二十萬定存事宜,而持有被上訴人證件及印鑑之機會所為之盜領行為,既不屬於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辦理定存),且變更印鑑、開戶、補發、解約等行為之法律效果,亦明顯與辦理定存之法律效果不同
,自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所為清償,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此筆四百二十萬元之定存本息。另被上訴人就四百二十萬元之定存單,係主張以一○○年七月十二日為解約日,而解約日之前可取得之利息為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於定存契約部分,既可獲得全部勝訴之結果,無庸再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審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定存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中四百二十萬元自一○○年七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明。查李雪蓉為被上訴人辦理四百二十萬元定存,此定存契約於兩造間業已成立,李雪蓉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持被上訴人之雙證件及原留印鑑,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繼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持被上訴人之雙證件及上開變更後之新印鑑,辦理○○○○號帳號之開戶,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被上訴人之雙證件及上開變更後之新印鑑,以遺失存單為由,申請補發四百二十萬元之定存單,經上訴人准予補發○○○○號定存單,李雪蓉則同時申請辦理中途解約,款項並匯入上開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自系爭定存帳戶開戶、辦理定存之歷年過程,未曾出具授權書,未曾到過上訴人銀行,長年放任李雪蓉辦理定存單所有相關事宜,由李雪蓉握有被上訴人雙證件及存摺、印鑑,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查證或異議,又被上訴人並非僅與上訴人有存款往來,竟未曾質疑從未收受上訴人應寄發之利息扣繳憑單、用以繳納水電費之帳戶未有到期定存及利息存入,渠等間關於此逾越常態之帳戶使用關係與授權處理帳戶模式,至少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第四七至五○頁、第七十頁、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並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設之○○○○號帳戶及明細、被上訴人○○○○號帳號開戶印鑑卡、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定期儲蓄存單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四百二十萬元定存取款、存款單、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印鑑變更申請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健康保險卡、○○○○號帳戶、存單掛失補發申請書、補發後四百二十萬元新存單、中途解約通知書、定存存款領息憑條為憑,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從九十五年辦理定存,均係委由李雪蓉取其印鑑及存摺辦理,從未到過上訴人處親自辦理存款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三頁、第一○二頁)。果爾,李雪蓉自始持有被上訴人雙證件、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號定存、變更印鑑及嗣後持雙證件、存摺及新
印鑑辦理解約等,是否未能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李雪蓉授以代理權,似此客觀情形,能否認為仍無表見代理法則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李雪蓉利用其受託辦理四百二十萬元定存事宜,持有被上訴人證件及印鑑之機會所為之盜領行為,不屬於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辦理定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