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月秋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萬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萬燈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七百七十五萬元,合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迄今尚欠本金五百九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詎莊萬燈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彭月秋。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彭月秋,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莊萬燈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彭月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惟渠等之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莊萬燈所收之價金,並未清償伊之債權,彭月秋明知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伊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莊萬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先位聲明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命彭月秋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所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㈣彭月秋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㈠撤銷被上訴人間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命彭月秋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所設定六百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㈣彭月秋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彭月秋則以:訴外人彭盛鍵(即元新農產行)因資金需求,於九十年間經由莊萬燈向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二千五百萬元,莊萬燈利用任職上訴人分行經理之機會,擅自要求撥款,並以持有之彭盛鍵存摺、印章,未經彭盛鍵同意,提領其中一千五百萬元挪用,彭盛鍵發現後,莊萬燈主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彭盛鍵之損害。因彭盛鍵向伊借貸五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經協議由彭盛鍵將其對莊萬燈債權中之六百萬元讓與伊,莊萬燈並將系爭土地作價六百萬元售予伊,以抵償該六百萬元債務,且於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前,為擔保伊之債權,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無虛偽設定及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就莊萬燈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莊萬燈亦以:伊向上訴人借款,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自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又伊係經彭盛鍵授權,使用其存摺、印章,該一千五百萬元係向彭盛鍵借用,因彭盛鍵積欠彭月秋借款,故與彭盛鍵協議,由彭盛鍵將其對伊之債權中之六百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彭月秋,並由伊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六百萬元售予彭月秋,以抵償該債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莊萬燈向上訴人借款,尚欠五百九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莊萬燈目前無力清償。彭盛鍵於九十至九十二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四筆共二千五百萬元。該借款於撥入彭盛鍵帳戶後,確有於當日提取,再流入莊萬燈親友或由莊萬燈負責處理財務之相關公司帳戶,其金額超過一千五百四十萬元,足見該借款有一千五百萬元係莊萬燈使用。被上訴人與彭盛鍵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緣甲方(莊萬燈)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任職經理期間未告知乙方(彭盛鍵)之情況下擅自將乙方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轉入甲方之其他帳戶等語,與卷附莊萬燈所書立之自白書,承認借款撥貸後擅自轉入伊所有之帳戶等情相符,莊萬燈顯未經彭盛鍵同意即取走借款。而無論莊萬燈取用該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時,有否告知彭盛鍵,即不論為借貸或侵權行為,均足以認定彭盛鍵對莊萬燈至少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彭月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款八萬一千二百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九元、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匯款八十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匯款三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共計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至彭盛鍵帳戶,其所匯款項並非投資,亦非
返還借款,而係彭盛鍵向彭月秋之借款。彭盛鍵與彭月秋協議將其對莊萬燈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其中六百萬元讓與彭月秋,以抵償其對彭月秋之債務,並由莊萬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彭月秋,隨後又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作價六百萬元出售予彭月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出賣系爭土地之結果,雖一方面減少莊萬燈之財產,但一方面則減少其所負之債務,屬於有償行為,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又前開債權既屬真實,被上訴人與彭盛鍵協議將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中之六百萬元讓與彭月秋,以抵償彭盛鍵之債務,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要件,應屬有效,彭月秋對莊萬燈有六百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存在,為不足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尚未就莊萬燈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莊萬燈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時,已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供擔保,雖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僅受償一千一百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惟前開拍賣價額,係執行法院經過三次減價後之結果,其原始拍賣底價,應與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相近,而無不能清償之情形,不能以事後於一○○年十月十八日拍賣之價額不足清償,謂彭月秋明知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會導致上訴人債權不足受償,而認屬詐害債權行為。系爭土地共十八筆,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分之一,均非莊萬燈單獨所有,其不能自行決定如何使用收益,本即難以變現,且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除其中六筆為建地外,其餘十一筆土地為田地或旱地,另有一筆則屬於道路用地,經濟價值不高。莊萬燈為平息與彭盛鍵間之糾紛,以系爭土地供清償,符合常情,自不能與一般土地買賣之價格相較。彭月秋匯予彭盛鍵之金額雖僅四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惟以前開匯款數額,加計二年之法定利率計算,其金額亦達五百餘萬元,以債權金額六百萬元計算亦無顯不相當情形。莊萬燈、彭月秋約定將系爭土地作價六百萬元以抵充債務,亦不能謂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代位上訴人莊萬燈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借款債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非相同。原審係認彭盛鍵對莊萬燈有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將其中六百萬元讓與彭月秋,莊萬燈乃將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並作價六百萬元售予彭月秋,以抵償該六百萬元債務,則彭盛鍵對莊萬燈究有何債權,其讓與彭月秋者係借款或損害賠償債權,自攸關其是否擁有該債權及彭月秋是否因其讓與成為莊萬燈之債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有無對價。乃原審未予查明,遽以莊萬燈取用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不論為借貸或侵權行為,彭盛鍵對莊萬燈至少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原審既認莊萬燈係於彭月秋對其有六百萬元債權後,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彭月秋供為擔保,則如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行為,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抵押權設定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不得為此項請求,亦有未合。又莊萬燈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合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莊萬燈仍積欠上訴人高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未為清償,嗣經強制執行受償,尚有五百九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莊萬燈處分上開財產後,其資力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為莊萬燈所不爭,並有債權憑證、拍賣公告、分配表、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八五頁以下),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四百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市價應為公告現值三倍,如有必要,請送鑑定市值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五七頁)。似此情形,能否謂莊萬燈向上訴人借款時已提供足額不動產供為擔保,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詐害行為,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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