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賴綉英
陳 淑 惠
陳 冠 之
陳 振 銘
陳 美 芳
陳 美 香
陳 美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
上 訴 人 賴 玉 真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陳玉姬
訴訟代理人 許 儱 淳律師
陳 葳 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春
陳 玉 鳳
陳 科 維
陳 法 全
陳 姿 蓉
紀 月 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依證人鄭秀圳證稱:伊係向上訴人陳賴綉英、陳淑惠、陳冠之、陳振銘、陳美芳、陳美香、陳美華(下稱陳賴綉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森助(即陳柏霖)承租系爭土地,經營益通汽車修配廠,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後期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證人陳張麗娟證稱:上開租金後來均由陳森助收取各等語,認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十萬元,係由陳柏霖單獨取得。另參酌證人賴金雄、陳張麗娟證述各情,及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所載陳柏霖陳述之事實,認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出租與訴外人江百川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每月租金為十九萬元;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出租與訴外人羅香蘭,每月租金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六月租金為六萬元,並沒收保證金六十萬元,上開租金等由陳柏霖收取三分之二。陳柏霖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擅予出租,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此項債權於八十三年間陳柏霖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時,其請求權尚未罹時效,認被上訴人得以之與上訴人陳賴綉英等七人系爭債權抵銷等情,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次按抵銷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消滅債權、債務之效力,嗣後自不能再以他債權對之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既已以其等可受分配之租金額與應分擔之系爭稅款抵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陳賴綉英等七人主張就被上訴人應分擔房屋稅、地上物修建費用及陳郭鬆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與上開租金不當得利債
務抵銷,自無從准許。至上訴人賴玉真於原審陳述意旨,尚難認其有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二)二頁背面),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務,其上訴本院後,抗辯:陳賴綉英等七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賴綉英等七人、上訴人賴玉真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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