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唐亦農(即唐雅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等十七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一審卷 (三) 證物袋內,兩造同意以代號表示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四日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在大陸地區策劃進行蒐集情報等地下組織工作,嗣因被上訴人對於天安門廣場事件發生前後之大陸地區局勢判斷錯誤及其內部人士向大陸國安部門出賣等因素,致伊在大陸地區組織之地下工作部門一部遭受破獲,使王○○等十七人相繼遭到大陸國安部門逮捕,並分別被判刑三年至十八年不等。詎被上訴人對王○○等十七人及其家屬不聞不問,僅由伊獨自暗中進行金錢接濟,並於該十七人服刑期滿出獄後,為其等支出醫療、生活等相關之必要費用合計美金(下同)一百零七萬元。又王○○等十七人遭大陸地區國安部門破獲而判刑入獄,非因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所致,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撫恤濟助如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該十七人已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即上開一百零七萬元、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合計二百八十萬零八十二元、代號M得請求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總和),並自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授權書、權利讓渡書、應允同意證明書等私文書,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進行文書驗證,不能證明確為王○○等十七人所簽署,自無從據以認定該十七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又王○○等十七人係在境外吸收之大陸地區人士,其中雖有部分人士利用其原本之身分掩護為中華民國政府搜集情報,然並未按
月固定領取中華民國政府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生活費、工作費或獎金,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況王○○等十七人被捕入獄,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另伊未委任上訴人代為向王○○等十七人及其家屬支付醫療及生活濟助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等十七人均係為被上訴人從事蒐集情報之地下工作而犯特務罪,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並入監服刑出獄之事實,有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終審裁定書、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終審裁定書及釋放證明書、罪犯保外就醫證明書可稽。且依被上訴人中央委員會函稿(屬機密文件)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指派上訴人為該黨北平工運特派員,供入區工作及聯絡區內同志之用,王○○等十七人或係經上訴人策反而加入被上訴人在大陸之地下工作組織,或係經其他先經上訴人策反之人的策反而加入,而上訴人在王○○等十七人於天安門廣場事件前後遭逮捕判刑後,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有關救濟補償王○○等十七人事宜,並提交相關人員名冊及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徐新生亦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在中央政策委員會就上訴人為王○○等十七人申請補償案簽請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專案會商,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同志要求救濟一事,請附相關資料俾利辦理申請救助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徐新生簽呈及被上訴人中央政策委員會致上訴人函可稽,固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且王○○等十七人因受被上訴人指派於大陸地區從事蒐集情報之地下工作,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而王○○等十七人因執行前開委任工作,遭大陸地區國安機關逮捕,並以特務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期,上訴人主張王○○等十七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國民黨賠償損害,亦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王○○等十七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據其提出委託書、權利過渡請求(及)應允同意證明書、授權書、權利讓渡與授權誓約書為證,而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授權書係經由李漢中律師前往大陸地區簽署無誤。惟根據李漢中律師所陳之證詞,可知李漢中律師僅親自見聞代號A、B、C、D、E、F、L 等七人簽立前開授權書,對於未到場之其他人是否親自簽立授權書,並未確知,且到場之七人係經由上訴人通知始赴李漢中律師下榻飯店會面,李漢中律師無從查驗彼等身分,亦無從確認彼等是否確為如附表所示受特務罪判刑執行之人,尚不足認授權書簽立之人確為上述受判決執行之人,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受其讓與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其次,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濟助王○○等十七
人及其家屬而支出一百零七萬元,據其提出DDI 料金申請書、中國人民解放軍醫療單位費用收據票據、外國送金依賴書及王○○等十七人(或其家屬)所出具之受援金額累計證明書等件,因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就此事項有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為該黨北平工運特派員,供入區工作及聯絡區內同志之用,並未委任上訴人代其濟助王○○等十七人及其家屬。且濟助失事同志及其家屬,非屬上訴人受委任事務之一部,則上訴人為濟助失事同志及其家屬所支出之金錢,自非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依前揭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書信亦僅表示「尊右堅持道義救助出獄同志」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曾委任上訴人代為濟助王○○等十七人及其家屬。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濟助王○○等十七人及其家屬。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為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究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零八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一百零七萬元及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各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因特務罪受判決執行之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濟助王○○等十七人及其家屬,乃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於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述應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之義務,且復無證明妨礙之行為,則其縱未隨同上訴人前往大陸作人別查驗,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論旨另主張:濟助失事之地下情治人員本為被上訴人既定之政策及應盡之法律人道義務,上訴人長年來代為墊款利於被上訴人
,並未違背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云云。乃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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