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進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鈁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
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伊催告還款時即屆清償期,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五百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向上訴人催討借款時,應上訴人要求而延展清償期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惟屆期後上訴人僅清償二十萬元,尚欠四百八十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惟吳國明已陸續匯款共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夫陳宏德,代伊清償債務完畢。且被上訴人任期於伊公司會計期間,侵占公司之款項,應負賠償之責,伊亦得據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業據提出存摺、匯款明細,及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國明親自簽名,上載:「進亞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陳宏德(被上訴人之夫)、吳淑梅(已更名吳鈁嶁)、陳建泰(被上訴人之子)等三人借入五百萬元整,同意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返還,特此證明。」之借據乙紙為證。陳宏德及陳健泰(原名陳建泰)於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契約書送達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送達證書可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主張兩造間存在五百萬元之借貸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因時間久遠或手邊未備有匯款資料,因而誤記交付借款之正確時間及資金來源,原係人情之常;惟吳國明既於借據上承認借款之事實,並約明清償期限,仍無礙於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又依證人陳佳惠證述:吳國明於九十五年間即實際管理經營上訴人之事務,並於簽立借據四日後即登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參以吳國明陳稱:(問:你當時尚非公司的負責人,為何會在進亞興業有限公司的借據上簽名?)其係獨子有義務簽名等語,足認吳國明於書立系爭借據時,確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證人黃明生證述,可證吳國明簽立借據時並無遭被上訴人脅迫情事。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吳國明並書立借據,同意於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返還,應認兩造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正當。至吳國明匯予陳宏德之五百萬元係由訴外人王茂松所匯入,為兩造所不爭。證人王茂松並證稱該筆五百萬元,實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要求匯至吳國明帳戶,被上訴人其後復已將該筆款項匯還等語,足見該筆五百萬元匯款並非吳國明代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者至明。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其夫陳宏德自上訴人所有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五十萬元、蔡秀琴帳戶八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鄒厚敏帳戶四十八萬元、蘇素珠帳戶一百五十萬元等方式,與陳宏德共同侵占上開款項,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亦得據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云云,係其於原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稽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款項之時間發生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相距達數年之久。上訴人既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稅務,本得隨時查閱帳冊而知悉帳冊明細。並於第一審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提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轉帳傳票作為證據資料。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應可適時提出該項抵銷抗辯,乃至原審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項抵銷抗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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