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張德鈞
訴 訟代理 人 鐘烱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江西同鄉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耀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
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生地雖為湖北省黃梅縣(下稱黃梅縣),惟伊父母兄弟全家已於民國(除另載西元者外,下同)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遷徙至江西省九江市(下稱九江市),並設籍於該市○○路○○巷○○號二樓一號,且伊於九江市亦有購置房產乙戶,登記在伊兒子張箭球名下,故伊籍貫為九江市,具有申請加入被上訴人台北市江西同鄉會(下稱江西同鄉會)會員之資格。而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已依江西同鄉會章程第七條規定申請入會,經理事會通過,發給伊贛台字第五三九六號會員證,成為正式會員。詎江西同鄉會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開之第十六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伊之會員證註銷,並否准伊換發新會員證之申請,侵害伊會員權,及伊依民法第五十二條、人民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所享有之出席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致伊名譽及精神遭受損害。江西同鄉會第十六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為註銷伊會員證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七條,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及江西同鄉會章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五、八款、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黃耀甫為江西同鄉會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江西同鄉會職權之行使知之甚稔,竟公報私仇,拒換發伊新會員證,變相開除伊之會籍,造成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江西同鄉會章程、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並宣告被上訴人所為「一○○年六月十三日本會第十六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贛台字第五三九六號(張德鈞)會員證註銷,所請換發新會員證不予准許」之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換發伊新會員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黃耀甫應於會員大會上公開向伊道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江西同鄉會章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江西同鄉,係指原籍貫或出生地(以省市、縣市區域為準)相同之江西人而言。上訴人籍貫為黃梅縣,並不因其父母、兄弟遷居九江市,或其兒子張箭球在九江市購置房產,而變更籍貫為九江市,上訴人明知自己籍貫為黃梅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加入江西同鄉會時,在入會申請表上,故意填寫籍貫為「江西九江」,使會務人員陷於錯誤,且未經理事會審查,當場發給贛台字第五三九六號會員證,與江西同鄉會章程第七條之規定不合,該會員證自非有效。另依該章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理事會有審定會員資格之權利,江西同鄉會一○○年六月十三日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不具會員資格,決議將前發上訴人會員證註銷,申請換發新證不予准許,自屬有據。上訴人既不具江西同鄉會會員資格,非會員,即無名可除,無須經會員大會議決。又江西同鄉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矇混入會與事實不符,祇在闡明事實而己,並無污辱上訴人人格或妨害上訴人名譽,亦無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且江西同鄉會依據章程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註銷前發給上訴人之會員證及不予換發新會員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或名譽。黃耀甫為江西同鄉會現任理事長,代表該會執行江西同鄉會章程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通知上訴人註銷前經辦人誤發之贛台字第五三九六號會員證及不予換發新證,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及妨害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參加江西同鄉會,繳交入會及常年會費,經江西同鄉會發給贛台字第五三九六號之會員證;江西同鄉會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開第十六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其先前發給上訴人之贛台字第五三九六號會員證註銷,並否准上訴人換發新會員證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及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八款分別明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本籍登記…。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以其所屬之省及縣為依據。又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本籍依左列之規定:一、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父母本籍不同者,以其父之本籍為本籍;父為贅夫者,以其母之本籍為本籍。…八、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本籍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本籍。次按同鄉會係以籍貫(以省市、縣市區域為準)相同者為組織基礎。所謂籍貫之認定,得參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戶籍法前之本籍、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戶籍法之出生地、曾經居住處所地、父或母之本籍或其他適當之標準認定,亦有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一)台內社字第八一八二八一三號函可參。又內政部於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內社字第○○○○○○○○○○號函公布修正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三條第㈩款規定:同鄉會:指原籍貫或出生地(以省市、縣市區域為準)相同者於他行政區域組織之同鄉團體。足證籍貫是以出生地、曾經居住處所地、承襲父之本籍為認定之標準。故必須籍貫與該同鄉會相同者,始得為該同鄉會之會員。上訴人雖主張其滯留大陸地區之家人已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遷徙九江市,並設籍於該市○○路○○巷○○號二樓一號,且由其父代理將戶籍遷入九江市,其籍貫已變更云云,並提出大陸「九江市公安局潯陽區分局湓浦派出所」發給之「常(寄)住人口登記表」、「九江市公安局湓浦派出所孤溪埂居委會」(下稱孤溪埂居委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籍貫本身之原意係在祖籍,當時立法係為追思祖先來源之用,除非確有於遷移之處久住之意思,難認本籍有何變更。住居則指現實之住所、居所而言。上訴人出生地為黃梅縣,有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可佐,另有銓敘部一○一年三月六日部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五七七八四號函所附上訴人任官時報審資料記載籍貫亦為黃梅縣可證,且上訴人之父張敦虎遷移至九江市前亦為黃梅縣人,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戶籍法,上訴人籍貫當屬黃梅縣。況上訴人已來台定居,政府於七十六年開放探親以前,根本不能賦歸居住,無從以久住意思同住於九江市,亦非生長或寄居九江市已滿一定年限,難認以九江市為本籍。上訴人主張其籍貫遷移為九江市人,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常(寄)住人口登記表」,雖記載其弟張國真等,於西元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一日由黃枚(梅)二套口遷來九江,「張古風」(上訴人自稱為其本名)部分則記載「西元一九四八年去台灣來信一封」而被刪除,即已經被除籍,可證上訴人戶口已被除籍,未隨張國真等遷往九江。又上訴人提出之孤溪埂居委會證明書,其上雖謂:「…居民張行金(四兒子)、張國鈞(五兒子)、張文胜(大兒子張新鈞之子)于西元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一日隨父母張敦虎(于西元一九七○年去世)、郭桂香(于西元一九六二年去世)遷移到本轄區並一直居住在本轄區」,以證明其為九江市人。然查孤溪埂居委會係居民自治管理民間組織,有如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敦虎、郭桂香縱生前遷居九江市,其籍貫仍為黃梅縣,並不因遷居九江市而改變其原籍,且常(寄)住人口登記表上,張國真等籍貫仍屬黃梅縣,其中張行金(上訴人之弟)部分,亦記載出生地九江市、籍貫黃梅縣。可證明上訴人籍貫仍為黃梅縣,不因父母、兄弟遷居九江市,變更籍貫為九江市人。上訴人又以其長子張箭球在九江市購有座落同市○○路○○號A棟三單位二○二室房屋一戶,並以前述孤溪埂居委會之證明書為證。惟查張箭球迄今仍設籍台北市○○區○○街○○號,與上訴人同戶。張箭球祇是於九江市
購屋置產,並不因此變更籍貫屬性,況無父親附隨子女籍貫之理。且上訴人自認曾參加台北市湖北同鄉會,足證上訴人籍貫為黃梅縣,依江西同鄉會章程宗旨及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不具江西同鄉會會員入會資格,理監聯席會議有審查會員資格之權,依章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決議,不予換發上訴人新證,自屬有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江西同鄉會章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正式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設籍於台北市之江西同鄉,年滿二十歲,並有行為能力者,申請入會,獲得會員證,即為正式會員。第十七條第二款亦規定:理事會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之職權。江西同鄉係指原籍貫或出生地(以省市、縣市區域為準)相同之江西人而言,江西同鄉會之入會資格,係以本籍為江西省者為限,且應經由理事會審核。上訴人籍貫既非江西,本不具入會資格,卻於入會申請表填載籍貫為「江西九江」,江西同鄉會九十年當時發放會員證,顯與該同鄉會章程第七條第一款會員限於江西同鄉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既不具江西同鄉會會員資格,非該會會員,自無名可除,無經會員大會議決之餘地。江西同鄉會理事會發現誤發而不再核發新會員證,依據上開章程屬理事會得審議事項。至上開章程第八條有關除名之規定,乃就已經具備會員資格者,事後因違反章程相關規定而被除名所為規範,與上訴人自始不具備會員資格不同,本件非屬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其危害同鄉會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與除名程序有違,毋庸經由會員大會決議。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變相除名,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始為合法,尚屬無據。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上訴人為黃梅縣人,依照江西同鄉會章程,上訴人無權加入為會員,江西同鄉會嗣後得悉上訴人籍貫並非江西省,其理監事聯席會議行使職權,決議不予換發新證予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稱侵害其會員權,尚有誤會。上訴人明知自己為黃梅縣人,並曾參加台北市湖北同鄉會,竟在江西同鄉會會員入會申請表上、籍貫欄填寫「江西九江」,理監事聯席會議屬內部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矇混入會」,只在闡明事實而已,江西同鄉會依其章程規定行事,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污辱上訴人人格或妨害上訴人名譽。黃耀甫為現任江西同鄉會理事長,代表同鄉會執行該會章程及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通知上訴人已註銷前發放之贛台字第五三九六號會員證註銷及不予換發新證,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及妨害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名譽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並宣示被上訴人所為「一○○年六月十三日本會第
十六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贛台字第五三九六號(張德鈞)會員證註銷,所請換發新證不予准許」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應換發上訴人新會員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黃耀甫應於會員大會上公開向上訴人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上訴人係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加入江西同鄉會,依民法在時間方面之效力應遵守兩大原則,其中之一為「法律不得後及適用之原則」,九十年當時有效之戶籍法規定,對本籍、籍貫等戶籍登記,早已被修正或被廢止,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申請入會行為,卻引用早已修正廢止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戶籍法前之本籍登記為本件適用法律之依據,與民法在時間方面之效力之「法律不得後及適用之原則」難謂相合;江西同鄉會所為,悖離同鄉會之宗旨,有違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云云,經核均係新主張,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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