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胡永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十六年二月間,先後將其所有坐落台東縣延平鄉○○段○○○○○○○○○○○○○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難認附有負擔之約定,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所附負擔亦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為由,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應非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為司法院於九十五年間修正頒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明定。參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摘為錯誤。查原審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答辯理由:「我本身就很孝順,我並沒有先說要照顧我爸爸,他才贈與,是他要贈與給我的時候,我才講他們過戶給我,當然要孝順他們」,經記明筆錄(見原審卷四○頁背面),雖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指稱:被上訴人是日開庭時自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確有表示要扶養上訴人及金月娥,並將該土地之造林補助款交付上訴人,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尚未完全清楚記載被上訴人關此陳述,可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即明云云,惟並未於前開期限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更正,自仍應以筆錄記載為準。上訴人執以指陳,要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仍屬無償契約、單務契約。觀之證人金月娥證稱:「(當初這三筆土地過戶的時候,你先生胡永進有沒有向你女兒胡麗卿表示說如果你將來沒有盡到扶養父母的義務時要返還土地?)沒有」,及證人王裕輝代書證稱:「有聽胡永進說山上的地即系爭土地要給長女胡麗卿,山下平原的地要給妹妹胡麗鄉」、「(有說本件土地之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嗎?)沒有」各等語(見一審卷一四一、九一頁);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胡麗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敘載:上訴人同意將「紅葉段土地一筆贈與」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怕伊妹胡麗鄉之男友李先生動他土地腦筋而將土地過戶給伊乙節尚非虛妄等情事(見一審卷一○八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附負擔贈與之記載;另上訴人自陳:「(當初把土地登記給胡麗卿的時候)她有說要養我」、「(是你主動提出,還是她自己講的?)是她自己講的」之語(見原審卷
二七頁),非無關涉被上訴人受贈土地未及登記而僅片面言稱孝順旨意,尚非不符為人子女應盡孝道之常情,遑論允受父親給與土地俟期過戶,此際更當心存感恩乃至表達孝親之辭以對,自亦難謂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之同時,即已約定受贈人負擔給付義務。原審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時,並無附有負擔之約定,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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